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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生育和亲生子女:对比和分析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继子女是指夫与前妻或妻与前夫所生育的子女。依法继父母子女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视为拟制血亲,形成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吴女士与徐先生的财产为一体制,小徐的生活费、教育费都是由吴女士与徐先生夫妻负担的,因此小徐与吴女士之间形成了具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母子关系,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我国《婚姻法》未对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

人工生育和亲生子女:对比和分析

(一)继子女

继父母是指生母的后夫或生父的后妻。继子女是指夫与前妻或妻与前夫所生育的子女。继父母子女关系产生的基础是生父母的再婚。继父母子女关系可分为三种情况:再婚时,继子女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再婚时,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或未受其抚养教育;再婚时,未成年的或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其进行了抚养教育。依法继父母子女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视为拟制血亲,形成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继父母子女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属于姻亲,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

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与亲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是相同的,因此,继子女便有双重权利义务,既对自己的亲生父母行使,也对与自己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或继母行使。

如果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由于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了抚养关系,那么,继父或继母与母亲或父亲婚姻因一方死亡或者离婚而终止后,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也并不完全消灭,继父或继母同意继续抚养的,双方之间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仍然存在。有负担能力的继子女,对曾经长期抚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继父或继母应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生活实例

栾女士与徐先生原为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小徐。1988年,栾女士与徐先生离婚,小徐由徐先生抚养。1992年,徐先生与吴女士登记结婚,小徐由徐先生和吴女士共同抚养。2009年徐先生因故去世。2014年,小徐因病死亡。小徐去世后,名下遗有房产一处和大庆市某公司股权18.056%。小徐的生母栾女士以继承的方式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并将其出卖。继母吴女士提起诉讼,请求继承小徐遗产,并提交结婚证、保险单、小徐医疗费付款凭证、全家合影、公证书等证据,证明其与小徐已经形成了真实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

实例分析

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是否享有遗产继承权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www.xing528.com)

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法律讲解

根据吴女士举示的结婚证、证人证言公证书及照片等证据,吴女士在小徐7岁时与小徐生父徐先生登记结婚。而小徐在徐先生与栾女士离婚后,由徐先生抚养。在吴女士与徐先生结婚后小徐又随吴女士与徐先生共同生活,此时小徐尚未成年。吴女士与徐先生的财产为一体制,小徐的生活费、教育费都是由吴女士与徐先生夫妻负担的,因此小徐与吴女士之间形成了具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母子关系,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所以吴女士依法享有对小徐财产的法定继承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法定继承的规定,父母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吴女士与小徐生母栾女士同时为小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二人对小徐的遗产享有平等继承权,可各分得小徐名下遗产的50%。

注意事项

继父母子女一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便属于拟制血亲,二者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同亲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人工生育的子女

人工授精,是指不同于人类传统基于两性性爱的自然生育过程,而是根据生物遗传工程理论,采用人工方法取出男人的精子或女人的卵子,然后用人工方法将精子或受精卵注入女人的子宫内,使其受孕的一种新兴的生育技术。人工授精可以分为人工体内授精、人工体外授精两种。人工授精就其供体而言,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同质人工授精,简称AIH,就是使用丈夫的精子或妻子的卵子进行的人工授精;一种是异质人工授精,简称AID,就是使用第三人的精子或卵子进行人工授精。

1991年7月8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函》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婚姻法》未对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2001年2月20日卫生部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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