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既是夫妻关系原则性的规定,也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在夫妻关系中的具体体现。其中夫妻人身关系指的是夫妻双方身份不可分离而没有直接经济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婚姻法》第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生活实例
赵先生的独生子结婚时,同为独生子女的女方家庭要求两家签订一份协议:子女结婚后,必须生两个孩子,第一个随父姓,第二个随母姓,条件是女方赠送一套房子。并且,要求男方全家将户口本抵押给女方,如果男方反悔,女方不会归还户口本,并收回房子。之后,赵先生的儿媳难产后剖宫生下一男孩,全家非常喜欢,取名赵一。一年后,当女方父母要求小夫妻再生一个孩子时,遭到了小夫妻的拒绝,他们表示不仅现在不会生孩子,将来也不会再生孩子。于是,女方父母要求孩子必须到户口所在地更换姓名,改随女方姓,而男方父母不同意。为此双方争执不下,女方父母根据两家协议将男方父母告上了法庭。
实例分析
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否有权商量决定孩子的姓名?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法律讲解
夫妻各自享有姓名权,这一权利还表现在孩子身上。在子女未成年之前,其姓名由父母商量决定,可以跟随父亲姓,也可以跟随母亲姓。但是孩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无权决定孩子的姓名。实例中,孩子的父母、祖父母就孙子女、外孙子女姓氏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该协议无效。
注意事项
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决定权属于夫妻姓名权的内容之一,但是仅限于父母与子女之间,其他人无此权利。即便是由父母之外的人取名,也要征得父母的同意。
《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www.xing528.com)
生活实例
2010年2月,小张结识在某外资企业工作的小丹,两人于次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小丹便怀孕了。因小丹当时正在竞选行政主管一职,遂和丈夫商量将孩子拿掉,以后再生,但小张执意不肯。为了安抚丈夫,小丹和丈夫协议:丈夫同意其堕胎,其保证在堕胎后两年内怀孕生子,否则将赔偿丈夫精神损失费10万元。然而此后两年里,小丹因忙于工作,一直拒绝怀孕。小张认为小丹违约,将小丹告上了法庭,要求小丹履行生子的承诺,否则支付精神损失费10万元。
实例分析
夫妻间订立的有关生育的协议是否有效?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振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法律讲解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由此可见,生育自由是每个妇女享有的法定权利,妇女享有生育的自由,同样也享有不生育的自由。作为男性,虽然也享有生育权,但其生育权的实现,必须借助于女性的配合,男性公民行使生育权时,不得侵犯女性不生育的自由。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妇女终止妊振或是不生育均不存在对丈夫方生育权的侵犯。因此,小张和小丹的协议无效,小张无权要求小丹按照协议履行承诺。法院驳回小张的诉讼请求。
注意事项
夫妻之间,特别是丈夫因为妻子终止妊振主张生育权受侵犯的,法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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