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款程序的细化其本质上要解决的是民事诉讼中罚款“怎么罚”的问题,上文分析表明,我国民事诉讼中罚款制度的运用存在一定的行政化色彩,但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比对来看,尽管两大法系不同国家的民事制度存在较大的差异,但每个国家均将民事罚款作为排除民事诉讼妨害的强制措施之一,并且均没有院长控制罚款的规定。
在程序的细化方面,笔者主张应借鉴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将罚款的决定权下放给承办法官或者审判案件的合议庭,将罚款程序改造为一种类似于具有对抗性的诉的形式予以进行。行政处罚具有非对抗性,是行政主体针对行政相对人的单方强制,我国现行民事罚款权集中于法院院长而非审判案件的法官或者合议庭手中,造成了民事罚款行政处罚化这一现象。通过笔者上述关于罚款运行程序的比对,罚款权的运用均掌握在合议庭手中,允许合议庭在作出罚款决定的时候给予适用罚款的对象以合理说明的机会或者权利,一旦认定说理者的理由成立或者适用罚款的法官认为说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则直接影响到针对违反诉讼秩序的人是否继续需要适用罚款这一强制措施或者到底适用多大数额的罚款,这样类似于“准诉讼”程序的法庭上说理对于罚款制度的具体实施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此将罚款赋予合议庭或者适用罚款的法官来予以决定,优势非常之明显:罚款的整个过程具有公开性、透明性、一定意义上的对抗性,法院在作出罚款决定的时候需要进行说理,同样被适用罚款的违反民事诉讼秩序的主体亦可为自己的行为提出抗辩,罚款的程序化运作已经具备诉讼的某种构造或者说具备诉的某些外在特征。
在罚款程序运用的细化方面,为了打破罚款的不透明性与非对抗性,必然要求当事人参与到法院查明妨害行为是否存在及具体妨害情形、造成罚款适用情形的具体原因等程序中,上述因素的综合考量将决定法院针对有关主体的行为是否需要罚款以及具体作出罚款的金额。对于具体查明上述情形是否存在,制度上我国现行立法采取的是由法官依自身职权调查了解妨害行为是否存在,换言之,在妨害行为是否构成方面我国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尽管在实践中针对罚款运作的过程也存在着有关当事人向作出罚款的法院进行反映的类似情况,当事人的目的在于希望按照自己的陈述由法院进行相应的考量与裁量,但是当事人这种行为的实施缺乏民事诉讼法制度上的对应的安排与规定,法院对于上述诉求是否需要采纳或重视,在立法层面上来看是完全缺乏明确规定的。[21]
通过上述关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罚款制度的立法规制不难发现,与我国罚款的适用完全依法院职权而决定有所不同的是,美国法院的罚款适用除了法院依职权作出外,允许当事人通过申请要求法院对实施妨害行为的人进行罚款。尽管如此,无论是当事人申请启动的罚款,还是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的罚款,都需要以妨害行为的存在作为罚款的前提,而查明妨害行为又是十分困难的,于是制度上就有了要求当事人配合法院查明的规定,若罚款基于当事人申请,申请方应当单独提起罚款申请,且须写明妨害行为并附相关证据;若法院依职权罚款,被罚款的相对人必须向法院说明没有妨害行为存在的理由及证据。(www.xing528.com)
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在建构罚款制度时大多会考虑有效性与必要性,即罚款对于排除妨害行为有没有实际效果,这类规定主要体现在两方面:有制止民事不法行为的效果才进行罚款、制止民事不法行为的目的达到就解除罚款这一强制措施的运用。如前面笔者在罚款制度的考察所展示的那样,美国民事诉讼中罚款制度的设置,立法时主要考虑的是罚款这一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运用的有效性与必要性,亦即在建构罚款制度时考虑罚款本身对于排除妨害行为是否有实际效果,如果没有效果,则罚款这一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运用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基本意义。换言之,如果不能制止违法行为,则罚款不能运用。[22]罚款的作出法院要说理,并且允许违反法律行为而遭受罚款的人说理,从这个角度进行观察,罚款已经不单纯的是法院依据职权单向作出的处罚,而是一种三方互动的结果。
《日本民事诉讼法》根据诉讼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根据法院的职权,可以询问当事人本人,其中第209条规定了询问当事人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作出了虚伪陈述,法院可以对于当事人处以罚款。[23]日本这种立法模式与理念上明确将罚款定位于排除民事诉讼进程中的妨害,强调罚款制度威慑性具有密切的联系,只要罚款的裁定作出能够达到排除妨害的目的即可,对于特定违反诉讼秩序的主体科以罚款作为惩罚并不是罚款制度设置的主要目的,罚款制度的设置只要起到威慑作用即可,罚款制度的设计着眼于未来,即通过罚款这一强制措施的运用,达到可以制止和预防类似行为再次发生的目的。
罚款和拘留措施虽然都是针对较为严重的妨害民事诉讼秩序行为的强制教育手段,但其对行为人的威慑作用却存在显著区别。因此为了司法人员在实际操作中恰当区别和精确把握,对行为人施以合适的强制措施,应当完善罚款与拘留措施的现有规定,立法应明确区分罚款与拘留的适用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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