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针对民事诉讼进程中的罚款作出专门性、一般性规定,而是针对具体罚款应用的具体情形作出了描述性规定。具体而言:《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证人有义务根据传唤在法院的期日和地点出庭作证。第380条规定了证人不到场的后果,一共有3款规定。对于代理法官的处罚可以根据第573条的规定向受诉法院提出复议,对受诉法院的裁判可以提出即时抗告。抗告成功后,国家承担抗告人因抗告产生的诉讼外费用,如果对不到场进行了及时充分的阐明(如生病、家庭成员死亡、交通障碍、不清楚期日),则不受罚款等上述制裁,已经进行的制裁命令应予以撤销(第381条)。如果证人的过失不严重或者不损害公共利益,也可以不进行处罚。[10]第390条规定的是强制证人作证制度,一共也有3款规定。[11]
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应当将签字后的鉴定意见及时地(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给书记科(第411条第1款),耽误期限的,法院应当在重新指定期限的情况下对于鉴定人处以罚款(第411条第2款);同时规定鉴定人在期日必须到庭接受法院的讯问,第409条规定了鉴定人不到场或者拒绝的结果,一共有2款的规定。第411条第3款规定了在鉴定书制作过程中,为了对鉴定书加以解释,法院可以命令鉴定人到场。由于德国民诉法关于鉴定人总括性的规定,即第402条规定,“关于人证的规定适用于鉴定”,因此鉴定人如果不到场,可以对其罚款;不缴纳罚款时,可以拘留;再次不到场可以命令拘传鉴定人。对此项裁定,鉴定人可以抗告。[12](www.xing528.com)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发现,德国民事诉讼中的罚款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针对对象是证人和鉴定人;第二,罚款采用的文书为裁定书,并且法官和代理法官均享有此种权力;第三,十分注重对于被采取罚款措施者权利的程序保护,比如对于证人或者鉴定人的不到庭处罚,罚款是拘传的前置程序,只有经过罚款仍然拒绝到庭,始得以适用拘传,再比如对于罚款本身允许当事人予以说明,如果法官认为理由充分的话可以撤销已经作出的罚款裁定;第四,对于罚款这种强制措施的裁定,允许提出具有延缓效力的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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