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联关于罚款的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最大的特色是专章予以规定,且该章的标题并不是“罚款”,而是“罚金”[5]。在我们国家的法律语境中,罚金既是刑罚附加刑之一,又是我国行政处罚的方式之一。只是作为刑罚附加刑的罚金称之为“刑罚罚金”,而作为行政处罚的罚金则称之为“行政罚金”。然而行政罚金只能由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予以行使,具体地说一般情况之下进行罚款只能由国家的税务机关行使,其他国家机关则对于罚款无权行使,但在苏联的民事诉讼罚金制度之下,行使这一权力的却是法院,只能说明苏联民事诉讼中的罚金制度带有强烈的行政化的色彩。[6]
在苏联民事诉讼法中,一般认为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规定和法院的要求,都能由这些规定和要求牵涉的人自愿和自觉地来予以履行。但是在个别情况下,当民事诉讼法律规范遭到违反的时候,法院要对于一定的主体实行制裁,也就是对那些不履行诉讼义务的人或者不执行法院要求的人采取强制措施,而民事诉讼中的罚金就是这类制裁中的一种。所谓民事诉讼中的罚金,就是在法律直接规定的情况和范围之内,对于那些违反诉讼义务或者法庭秩序的人实施的以罚款这种形式的诉讼强制措施,只有法院的合议组织才能对有关主体科以民事罚金。
苏联民事诉讼中对于特定主体科以罚金作为对于诉讼案件参与人的强制措施,在三种情况之下可以对被告科以罚金。苏联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对于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也可以科处罚金。(www.xing528.com)
按照《苏联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法院做出的关于科处罚金的裁定书副本,应当送达被科处罚金的本人;被科处罚金者从收到法院裁定书副本十日内可以向处罚他(她)的法院请求免交或者减少缴纳罚金的数额,对于本人的上述请求,应当在审判庭上予以审理,法院必须将开庭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本人。对于法院经审理后拒绝免交或者减少缴纳罚金的裁定,本人可以提出局部上诉。[7]《苏联民事诉讼法典》还规定,不仅针对法院的判决可以提出上诉,而且对于第一审法院在审理和实体解决案件过程中所作出的裁定也可以提起上诉,对于法院裁定的上诉不同于对于法院判决的上诉,对于法院裁定的上诉又称为局部上诉,但是绝不是第一审法院的任何裁定都可以上诉。对于第一审法院的裁定提出的上诉都由上级法院予以审理,局部上诉的审理同上诉的审理程序类似,只有一点区别,即第二审法院在审理对第一审法院的裁定的时候不必审查全部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而只根据这种裁定所涉及的问题审查该裁定是否合法和有无根据。上诉审法院对局部上诉或者抗诉所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与检察院不得再上诉,在裁定作出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8]
由上述规定可见,《苏联民事诉讼法典》中关于罚金的规定,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特定主体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过错,罚金的适用是一种典型的过错责任承担方式;其次在适用的对象方面具有广泛性,对于被告、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诉讼外人员均可适用,但是对于原告不适用;苏联民事罚金作出的过程,具有“准诉讼”的性质,表现在罚金要在审判庭上面对被处罚者通过审理的方式予以作出;对于罚款(金)适用的裁判文书为裁定书;对于罚款(金)的裁定作出的主体是合议庭而非独任审判员;对于罚款(金)的裁定书允许当事人予以救济,救济的方式首先是向作出罚款(金)的法院提出免交或者减交的申请,对于该申请被拒绝不服的,被科以罚款(金)的主体或者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或者抗诉,但是对于该上诉或者抗诉作出的裁定立即生效,不允许再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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