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具体规定来看,在民事诉讼之中民事拘留和民事罚款二者的适用条件与具体的适用程序完全相同,从立法规定上来看二者区分适用是极其困难的。这就必然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二者的区分交给了受理民事案件的法院(审判组织)去进行自由裁量,而法院常常依据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危害程度及情节轻重去选择适用民事拘留还是民事罚款,这造成了民事强制措施罚款程序适用方面的不精细,最终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罚款制度难以准确地予以适用。
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以来,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罚款制度为了实现罚款运用上的“同案同判”,以及确保民事罚款中相对人对于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罚款处理结果的认同,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一直将法院的罚款决定权高度集中地交于受理实体争议问题的法院院长来行使。虽然一直以来,民事诉讼立法方面并没有出现或者使用“由法院的院长决定民事诉讼中是否采取罚款以及采取的罚款的具体额度与数额”等此类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表述用语,而是采用了另外一种表述,即罚款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院长批准”这种模糊的淡化的术语,这样模糊立法的目的体现的是对民事强制措施中的罚款决定权主体到底是谁这一基本事实问题的回避,但在司法实践的具体运作中,民事诉讼法上的罚款需要“院长批准”这一表述最终异化为受理案件的合议庭人员提出对于具体违法行为的罚款建议(包括是否适用罚款以及适用罚款上下幅度范围或者罚款的大体数额)后,由本院院长最终拍板决定“批准本院审判组织所提出的是否适用罚款这一强制措施以及具体适用罚款的具体数额”。有学者也指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是否适用罚款而进行的一系列的“建议批准程序”之中,最终从结果上看,罚款的作出在现实中需要承办实体纠纷案件的主审的法官向其所在的人民法院的院长提交一系列非正式证据法意义上的、但是对于是否适用罚款又具有决定性作用的依据,这些证据或者依据的目的在于说明被适用罚款者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妨害行为是真正客观存在的。并且该程序中提出罚款建议的法官负有一系列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义务,主要表现在:需要制作一定的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材料供法院院长或者上级法院存查备案,有时甚至为了方便“批准”的院长考虑是否适用罚款以及作出何种数额的罚款,审理纠纷的法官还需要就本案正在进行审理的实体争议问题发生的原因,甚至是纠纷发生的双方当事人的自然身份、具体情况向主管院长作出详细的书面或口头的说明。[1]上述学者认为,院长作出批准罚款决定的判断过程从本质上而言,已经带有某种裁判权行使的意味,与一般意义上裁判权行使的主要区别只是在于审批罚款的过程中被适用罚款的特定主体没有到庭、而由承办罚款适用案件的法官代其说明了而已。(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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