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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罚款的立法沿革及现行规定

更新时间:2025-01-12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2015年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罚款运用的程序,主要体现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93条。2015年作出上述关于罚款的细化规定其目的在于明确被处以罚款者的权利救济,制约罚款中法院权力行使的随意性。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体例及内容的安排方面,罚款一直是作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编“总则”中“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这一章的重要内容之一予以规定的,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法(试行)》实施以来,虽民事诉讼法几次修改但这种立法结构方式一直沿袭至今。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所规定的罚款与以后的民事诉讼法相比较而言,具有如下两个典型特色:其一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罚款这一强制措施适用对象仅仅是个人,没有针对单位进行罚款的规定;其二是前者明确规定了民事诉讼法罚款和拘留这两种强制措施是可以合并使用的,而在后来颁布的1991年《民事诉讼法》以及2007年和2012年的修改中,关于罚款和拘留可以合并适用这一规定均被立法所删除,这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性质更加偏重于惩罚,即前述章节笔者所论述的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性质为“秩序罚”,但是如果允许罚款与拘留合并适用的话,则体现了“强制”这一立法目的,亦即当运用罚款这一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不足以达到强制目的的时候,则可以采用拘留再行强制,这样运用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好处在于体现出了我国民事诉讼强制措施运用过程中的递进性,不得不说1991年民事诉讼立法删除罚款和拘留可以合并适用的效果有待进一步考察。

从总体上来看,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相比较,1991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关于罚款的设定无论是在适用范围(适用对象方面)还是在罚款数额方面均有所扩张或提高,相应的,罚款这种强制措施的运用也变得更加严厉。主要变化体现在:首先1991年《民事诉讼法》是为凸显维护诉讼秩序的重要性,将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77条规定的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中剥离出来,由第101条专门予以规定和调整;其次,针对执行难这一问题,1991年《民事诉讼法》专门将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行为增加为一类可科处罚款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针对法院诉讼中的调查取证难以及诉讼中的协助执行难等方面的问题,将有关主体拒不协助法院实施调查(不协助法院诉讼执行的行为在1991年增设为可以科处民事强制措施罚款的妨害民事诉讼秩序的行为)从而使得民事诉讼中罚款的适用对象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个人扩张到单位(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将对个人的罚款数额从200元以下提高至1000元以下,并第一次立法明确了针对单位的罚款,其罚款数额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2007年我国的《民事诉讼法》部分修改后,罚款仍然作为总则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内容之一,主要体现为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01~105条。这一次修改的关于罚款的内容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首先是将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情况增设为可以科处罚款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第102条第6项);其次是大幅度提高了罚款的数额,将对个人的罚款数额从1000元以下提高到1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从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提高到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所作的关于《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看,做这两点修改的目的都是“强化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促使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总体而言,针对罚款所做的两项修改,都是回应社会现实的一种政策性修改。(www.xing528.com)

2012年8月3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1991年《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大的全面的修改,此次修改主要有两个方面涉及罚款问题,其一是为了促使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积极提供证据,防止诉讼进程的不当迟延,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12条、第113条进一步将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逾期举证的行为、串通进行恶意诉讼的行为以及诉讼中有关主体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等行为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为可以科处民事强制措施罚款的具体妨害民事诉讼秩序的行为;其二是进一步提高了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罚款的数额,将对个人的民事诉讼罚款数额从1万元以下提高到10万元以下,将对民事诉讼中单位妨害诉讼的行为的罚款数额从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提高到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从修法的初衷来看,此次关于罚款尤其是罚款数额的修改,仍是针对执行实践中存在的执行难问题而进行的一种政策性回应,同样是为了加大对拒不执行行为的惩处力度,以便制裁逃避执行的行为。

2015年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罚款运用的程序,主要体现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93条。2015年作出上述关于罚款的细化规定其目的在于明确被处以罚款者的权利救济,制约罚款中法院权力行使的随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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