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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至2015年的现行立法历史概述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关于拘传之规定,基本全部沿袭了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虽然经历2007年、2012年两次较大修改,但是拘传制度并没有变化。2015年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将拘传的对象扩展到原告和法定代理人,具体的体现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74条和第235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了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及救济。

1982年至2015年的现行立法历史概述

民事拘传是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是一种较严厉的民事诉讼强制措施,适用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还进一步规范了民事拘传的程序:拘传需要报请人民法院院长批准的程序;拘传必须交付法院中的司法警察执行的程序。

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关于拘传之规定,基本全部沿袭了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虽然经历2007年、2012年两次较大修改,但是拘传制度并没有变化。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9条及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112条、第113条规定了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

2015年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将拘传的对象扩展到原告和法定代理人,具体的体现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74条和第235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了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及救济。(www.xing528.com)

以上分析不难看出,现行民事拘传这一强制措施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民事拘传是民事诉讼法中独立运作的程序,其规定具有确定性,而非德、日、韩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模式,这些国家和地区关于民事拘传的具体运作程序,采准用性立法规范,民事拘传准用刑事诉讼法关于拘传的有关规定,而刑诉多关涉人身自由,因此刑诉中程序性保障之于民诉程序制度而言,对于被拘传者保障更为有力;第二,适用对象为特定案件的当事人及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特定与否的判断标准在于其不到庭是否可以查清案件事实),不包括证人和鉴定人;第三,拘传是法院依职权所采取的单向强制性行为,并不以对方当事人申请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为适用前提,亦不需要受到检察院令状主义的制约;第四,拘传与其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适用并无关联性,罚款不是拘传适用的前置性条件,亦即特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到庭不是对其先进行罚款,罚款后仍不到庭才对其拘传,而是特定案件的当事人及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不到庭法院可以直接拘传;第五,拘传适用的裁判文书并未明确化,仅仅表述为“传票”,传票是决定书还是裁定书语焉不详;第六,对于拘传的救济方式立法没有做出明确界定(《民事诉讼法》第116条第3款只是规定:对于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的罚款和民事拘留采用决定,对于采取决定文书的民事强制措施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上级法院复议);第七,特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被采取强制拘传的时候,由于不存在任何救济性措施,因此不存在停止执行拘传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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