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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司法解释修订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进一步完善法庭纪律的规定是其主要内容之一,其中关涉30个左右的条文。证人出庭签署保证书,是否会导致民事诉讼案件中大面积的证人拒绝出庭现象的出现,这是司法解释实施后有待检验的一个问题。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的拘传制度,是极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

评价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司法解释修订

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进一步完善法庭纪律的规定是其主要内容之一,其中关涉30个左右的条文。

通过对于自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梳理不难发现,就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部分的修订,表现为三种类型:新增类、细化类、废止类。本次司法解释就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部分的修订内容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一)加强了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与民事诉讼其他制度之间的衔接

本次司法解释加强了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与民事诉讼其他制度之间的衔接,这一特征主要表现在第102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造成逾期提供证据的时候,法院特定情形下可以采纳,但是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予以训诫、罚款);第110条(询问当事人的时候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诉讼中的当事人签署真实陈述的保证书,如当事人具有虚假陈述的时候人民法院可以处以相应的处罚);第113条(书证持有一方的诉讼当事人如果具有妨害作证的行为,最终导致书证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不能予以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针对书证持有人适用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处以相应的罚款或者拘留);第119条(询问证人的时候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证人签署真实陈述的保证书,如证人作证时候具有虚假陈述的情形则人民法院可以处证人以处罚);第190条加强了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与第三人撤销之诉、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制度之间的衔接。

从民事诉讼法理角度,既然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一项保障性制度,以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规范为基本出发点,为了实现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目的,最终促进民事司法公正效率价值的实现,应当强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与相关民事诉讼制度之间的关系,增强彼此之间的协调性。但是就《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9条的客观效果而言,笔者认为有可能会与司法解释本身欲达到的效果相违背。证人出庭签署保证书,是否会导致民事诉讼案件中大面积的证人拒绝出庭现象的出现,这是司法解释实施后有待检验的一个问题。

(二)扩大了某些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74条将拘传的对象由必须到庭的被告扩展到必须到庭的原告。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的拘传制度,是极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其历史的沿革脉络、反映的程序机理、其他国家和地区类似制度的比对等基本理论问题,伴随着当下诉讼程序理念的更新,尤其是程序保障观理论研究的日渐深入,都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

(三)明确了民事诉讼强制措施适用的具体程序(www.xing528.com)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77条规定了训诫和责令退出法庭的适用程序;第180条规定了拘留后的程序问题,这也是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对于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者加强程序保障的重要举措;第185条基于效率价值的追求,明确了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针对罚款、拘留的决定当事人要求复议的,则当事人必须在法定的期限之内予以提出。立法上明确了民事诉讼强制措施适用的具体程序,就可以最大化地避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适用的随意性,限制法官在民事诉讼强制措施运用中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四)强制措施司法解释带有司法政策性

当下我们在诉讼中面临的一大困境就是强制执行难,该次司法解释就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修订方面,也努力着眼于解决我国法院执行难这一问题,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7条增加规定了《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在诉讼过程中利用其他方法妨害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司法职务的行为的具体认定情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8条对于《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具体外在行为表现方式作了列举式的规定。对于民事执行难中的协助执行难问题,本次司法解释也做出了回应,表现为第192条,具体列举了哪些行为属于拒绝协助执行可以适用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范围。

该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针对执行问题的细化规定,典型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政策回应型”特征,民事司法是国家运用公权力民事纠纷私权利领域的具体运用,民事司法活动在现实的运行过程中绝不仅仅是将纸面上的法律规范简单应用于社会实践,司法的具体实践活动绝对离不开当时当地的社会环境和政治、经济发展水平与阶段,在一个法治发达的社会中,司法的功能绝不仅仅局限于纠纷的解决,同时司法结果一定会有“衍生品”,这种“衍生品”的体现就是本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于当下我国司法政策(如举全社会之力破解执行难)的积极回应。

(五)废除了某些不合诉讼法理的制度

主要表现为对1992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5、126、127条关于妨害民事诉讼秩序行为性质严重,如果相应的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的话,如何追究刑事犯罪的司法解释予以废除,严格区分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的民事违法与刑事责任承担问题。对于在妨害民事诉讼秩序的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况下,需要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的时候,从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予以剔除,不再归属于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范畴,避免了立法对于同一问题的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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