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司法是国家公权力在民事纠纷私权利领域的具体运用,具体的民事司法活动绝不仅仅是将纸面上的法律规范简单应用于社会实践,司法的具体实践活动绝对离不开当时当地的社会环境和政治、经济发展水平与阶段。在一个法治发达的社会中,司法的功能绝不仅仅局限于纠纷的解决,司法结果一定会有“衍生品”,就我们当下国家的司法政策而言,推进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贯彻落实国家方针政策、服务大局也是当下对于司法的要求之一。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司法的政策化是当下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特征,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制度在政策因素介入司法活动方面发挥着媒介的作用。
对于我们的人民法院而言,体现为当下总体的司法政策就是“司法活动要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既要做到司法公正,又要人民群众满意,还要社会效果良好。这种“多中心主义”的司法要求,必然要求法官在司法活动中,不仅仅要考虑法律是怎么规定的,更重要的是,法官要综合考虑、权衡利弊,尽量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实际上无形或者有形中使法官在民事司法活动中更多地考虑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社会稳定、经济发展、案件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人民群众对于案件看法的满意度等诸多案件之外、法律规定之外的问题。
很多时候,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组成部分,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运用要“维持社会的稳定”“回应社会的诉求”便是一定时期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运用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比如20世纪第一个十年中,民事诉讼强制措施针对的很多问题都是如何打击知识产权侵权,我国就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运用呈现了高压态势;再比如,当下我国举全国之力对付民事执行难问题,尤其是针对“老赖”,在2010年之后出台的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以限制失信人的高消费为代表性的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出台也就自然具有必然性了。(www.xing528.com)
司法政策导致部分司法人员的迷茫:到底是依法办案还是从考虑社会综合效果方面来处理案件?这成了每一个司法人员面对的难题。在司法政策的主导之下,尤其是民事诉讼强制措施赋予的法院、法官极大幅度的自由裁量权,这样巨大的自由裁量权以及不同时期、同一时期不同地域司法政策、司法人员水平和看法的差异,极其容易造成同一类案件罚款数额因为地域、时间、办案人员的不同而有巨大的差异。这样的结果最终导致的就是民事诉讼强制措施运用的“无意识”,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实施中的多样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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