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证作为民事诉讼中法定证据的一类重要形式,是以其文书所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方法。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1条至第113条规定了如果持有书证方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向法院提交书证的相关规制。但是上述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文书强制提出命令制度并不完全相同,并且现行司法解释对于书证强制提出的具体操作程序方面并不细化,因此我国台湾地区完备的文书强制提出命令制度为我们提供了有利的制度细化的借鉴。
在我国台湾地区,声明书证,应提出文书作为具体的表现形式(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定第341条),是指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所声明的书证在民事诉讼中被当事人持有时这种假定的情况。诉讼中的书证既然在声明的当事人执有之中的话,那么因此当诉讼中的证明主体申请时,法院应要求当事人一并提出书证的所在的具体证据,如当事人不予以提出的话,则从诉讼法效果上而言,与当事人从来未声明该书证的存在效果上没有任何的差异,受诉法院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依据法院的职权主动调查核实该项书证。若诉讼中的书证为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或诉讼之外的第三人持有的时候,应该按照下列方法申请提出:
(一)书证为他造当事人所执有的情形
声明书证的目的是使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所执的文书的,当事人应以言辞或书面的形式向法院表明下列各种事项,目的在于申请法院命令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提出(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定第342条):(1)法院应命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文书列表。表明法院需要应命提出的文书,须使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依其所表明者,可以明了到底其目的是请求适用提出的何种诉讼证据。(2)依据诉讼中该文书待证的事实。目的是使受诉法院能够知悉该文书与诉讼中待证事实二者之间的关联性,诉讼最终的目的在于明确调查的事实是否重要或者说不可缺少。(3)命令提出的该文书的内容。目的在于表明命令提出的文书的具体内容,只需提出者列举出该项书证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就可以。如果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持有民事诉讼中的该文书为善本(指刻印较早、流传较少的各类古籍,笔者注)的话,可以提出该善本能够取代的证据。(4)文书为诉讼中另外一方当事人所持有的具体原因。应该说明诉讼中文书为他造所持有,以及为什么在诉讼中另外一方当事人持有的正当的理由。(5)诉讼中另外一方当事人有提出文书义务的原因。必须表明他造有第344条第1项所列的妨碍原因的事实。
在公害案件、产品制造者的责任案件、消费者保护案件及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等现代型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所需要的文书资料常常仅仅存于诉讼过程中的某一方当事人,并处于诉讼当事人的严密看管之中,因此诉讼中的另一方当事人几乎不可能获取该诉讼文书资料。因而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方依据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定第342条第1项规定申请受诉法院命令持有该文书的一方当事人提出文书时,如一律命申请人表明法院应强制另外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文书及其具体的内容,有时的确是有困难的。声明书证制度有利于贯彻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关的诉讼资料平等使用这一基本的原则,以及便于受诉法院发现案件事实并保证法院及时整理诉讼中的争点问题,以最终实现民事诉讼审理集中化的目标。(www.xing528.com)
(二)书证为第三人所持有的情形
如果当事人申请法院提出的书证是处于使用诉讼之外的第三人所持的情形之下的话,应申请受诉的法院命令诉讼之外的第三人强制予以提出,或者法院决定由文书持有者提出该项文书的具体期间。究竟是命令第三人提出文书还是法院决定该文书具体提出的期间,均由对特定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自行考虑之后向受诉的法院予以申请。所谓诉讼之外的第三人指诉讼双方争议当事人以外的具体参与到民事诉讼中的人,具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及法人的机关。申请的时候,申请人以言辞方式或书面的方式进行均可以,法院可以命令诉讼中的另外一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协助(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定第346条第2项)。并由法院释明文书为诉讼之外的第三人持有该项文书的具体事由及诉讼之外的第三人有提出该项文书的义务的具体原因是什么(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定第346条第3项),申请人在向法院表明“应命令持有文书的人提出的文书”及“文书的具体内容”时的确有正当理由的,法院可以衡量诉讼中的实际情形,在受诉法院认为任何适当的时间节点依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命令诉讼之外的第三人进行必要的协助(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定第340条第2项)。
如果当事人申请提出书证,不具备上述所列举的具体要件,民事案件的受诉法院应当在终局判决理由中解释为何驳回当事人的具体申请。当事人对于法院的该项判决有异议的,法院也可以在诉讼进行过程之中以裁定形式驳回当事人关于文书提出的申请(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定第383条第2项)。如果申请人的申请已经具备上述具体列明的要件,除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或诉讼之外的第三人自行提出该文书于法院,或交由申请的当事人之外,法院应审查该文书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相应的关联性,对待证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申请是否正当,若该文书与判决结果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或者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申请不能认为理由具有正当性,则受诉法院就可以不进行相关事项的调查而直接在诉讼终局理由中说明法院驳回当事人申请的具体详细的原因即可。法院如果认为当事人的申请具有问题,法院也可以在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过程之中直接以裁定方式驳回当事人申请强制提出文书的要求(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定第383条第2项)。如果法院认定待证事实是十分重要的,并且对待证事实负有义务的人的申请为正当时,受诉法院应以裁定命令诉讼的另外一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之外的第三人提出该持有的相关文书(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定第343条、第347条)。法院强制诉讼之外的第三人提出文书的,法院也可以同时限定由诉讼之外的第三人强制向法院提出文书的具体明确的期间(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定第347条第1项)。为保证诉讼参与人之外的第三人在民事诉讼程序对应的权利,受诉法院如果强制命令诉讼之外的第三人提出文书或限定第三人强制提出文书的具体期间的裁定作出之前,理应赋予该诉讼参与人之外的第三人向法院陈述自己意见的相应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定第347条第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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