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于证明妨碍规则做了零散的规定,表现为如2019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95条规定的,对于诉讼过程中有证据证明诉讼中的一方持有的证据是对于诉讼中证据持有者非常不利的,但是诉讼中证据的持有者没有任何正当的理由但却拒绝提供证据的,如果诉讼中一方主张的事实是不利于诉讼中证据的持有一方的,则立法上的态度是可以推定主张者的主张成立。但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于证明妨碍并没有从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角度予以规制。
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1条至第113条作出了关于文书提出证明妨碍的规制,第102条规定了对于当事人故意或者逾期提供证据的规则,但是书证提出义务中证明妨碍规则是否可以适用于书证之外的证据形式也是值得讨论的问题。
我国台湾地区证明妨碍中的强制措施如何运作,规定于台湾地区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定第282-1条之中。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研究中,所谓证明妨碍,指的是当事人为妨碍他造使用,故意将证据毁损、隐匿或致妨碍难使用的一种具体行为。因此在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证明妨碍的方法,主要有两种类型,其一,当事人积极证明一般妨碍;其二,当事人消极的对调查证明的违反,以及当事人对证据调查的协助义务的违反,具体而言是指:
(一)当事人证明的一般妨碍
当事人因妨碍他造使用,故意将证据毁损、隐匿或致碍难使用的,法院可以审酌情形认定诉讼中的他造关于该证据的主张或该证据应证的事实为真实(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定第282-1条第1项)。当事人以不正常方法妨碍他造的举证活动的,例如故意将证据毁损、隐匿或有其他致妨害难使用证据的情形,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防止当事人利用此等不正常手段以取得有利于己的诉讼结果,并损害到当事人之间的公平,我国台湾地区规定法院可以审酌情形,认定他造关于该证据的主张或依该证据待证明的事实为真实,换言之,法院可以审酌当事人妨碍他造举证的形态、具体的妨碍他造举证的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证认定他造关于该证据的主张或依该证据待证的事实。只有为保护受不利益判断当事人程序上的权利,法院于作出裁判前应赋予当事人以申辩的机会(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定第282-1条第2项)。
(二)当事人对于证据调查的不配合(www.xing528.com)
1.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法院关于提出文书命令的,诉讼的法院可以审酌情形认定诉讼中他造关于文书的主张或依该文书待证事实为真实。前项情形,受诉的法院作出裁判前理论上应当赋予诉讼中的当事人辩论的机会(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定第345条)。
2.当事人不服从民事诉讼法院命令提出文书的原件或不能提出的,法院依其自由心证断定该文书复印件或影印本的证明力(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定第353条)。
3.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于真实发现的妨碍具体行为的:如民事当事人或代理人就真实的文书,故意争执文书的真伪性的,法院可以裁定处以新台币3万元以下罚款(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定第357-1条第1项);当事人依第367-1条,规定具结而故意为虚假陈述,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时候,法院可以裁定处新台币3万元以下罚款(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定第367-2条第2项)。
上述我国台湾地区完整的细化的证明妨碍规则,从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运用角度,建议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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