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权为权利的一种,私权观念的出现要远远早于法律,近代以来对于私权利之保护,大多禁止自力救济(立法明确规定的几种例外)而采用公力救济的立法模式。而保护私权的方式有两种:确定私权利之存在及范围;实现私权之程序(必须是已确定之私权)。这两种权利保护方式,前者称之为民事诉讼程序(判决程序),而后者称之为强制执行程序(执行程序),这种区分在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中体现得非常明显,但是我国大陆地区的区分却相对模糊。
执行与审判程序虽均为保护私权而设立的程序,但二者适用不同的程序法理。一是二者的目的不同,审判程序是为确定私权是否存在及其内容,执行程序是为实现权利人已经确定之权利。二是程序构造不同,执行程序是执行机关对义务人用强制力进行执行,义务人处于被动消极的地位,执行程序着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执行中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采用区别对待原则。而判决程序则是由原被告对立双方主动的攻击或防御,强调双方利益皆受同等保护,审判主体对于原告及被告的地位采当事人地位同等对待原则。三是执行程序不采用言词辩论原则。(www.xing528.com)
除了德国、旧日本民事诉讼法以及我们的民事诉讼法将强制执行程序规定于民事诉讼法典(章节名称为执行措施)之中,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外,从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立法体例来看,采取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相分离已经逐渐成为一种趋势。当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学领域的学者们也多主张将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从民事诉讼程序中分离出去,笔者对于学界这种观点持完全赞同态度。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也指出,要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最终目标是“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这也说明我国的最高决策层其实也已经接受了学界关于执行权与审判权不同质这一基本观点。对在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执行行为的具体处理办法,因为针对对象不同,导致行为的性质完全不同:如果执行中采取的措施针对对象为人,则该行为性质上可以归属于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范畴,如限制被执行人出境、禁止被执行人高消费等;如果执行中采取的措施针对对象为物,如划拨、查封、扣押、冻结等,则该行为的性质应该属于执行中的具体执行措施,不属于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范畴,但可以归属到民事诉讼强制性措施的范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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