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德国和日本的诉讼法律制度上,独立救济作为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救济的主要方式,具体包括以下制度:异议制度(又称准抗告制度)、即时抗告制度、(法律或一般)抗告、再抗告制度以及启动再审程序制度等诸多救济形式。救济方式上,各种救济方式的适用范围有细微的差别,最终形成了一套精细的诉讼权利救济体系。[24]
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诉讼制度之中,抗告作为一种权利的救济方式是比较复杂的。抗告主要针对的是法院各种各样的决定,这些决定的范围包括了法院行使诉讼指挥权的范畴,允许抗告的决定可以分为有必要立即生效的决定和没有必要立即生效的决定,对于前种决定提出的抗告仅限于缩短提出期限的“即时抗告”,对于后种决定提出的抗告是不限制提起期限的抗告,即通常抗告。明确了抗告的类型后,接着的问题是确定审理抗告的法院。一般国家规定,抗告由高等法院予以审理,而高等法院在级别上通常是做出决定法院的上级法院,既然抗告审理法院集中在高等法院,理所当然地,由高等法院受理对高等法院自己做出的决定所提出的抗告是不合法的,因此,针对高等法院自己做出的、又允许当事人提起抗告的决定,日本规定了代替抗告的形式,即对高等法院自己做出的决定可以向高等法院提起“异议申请”[25]。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即时抗告的对象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拒绝到场以及到场后拒绝宣誓所做出的决定。即时抗告在性质上应该属于不服法院有关程序终了之后执行或者实现该程序所确定的义务(比如针对证人的罚款),即时抗告有两个重要的特点:提起期间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提起即时抗告的申请,当然应该停止原裁判的执行。这两点相对于通常抗告而言,是即时抗告最鲜明的特征。对应到我国的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拘传、拘留具有立即执行性,应该准用即时抗告的规定,罚款可以采用抗告审的程序予以进行。无论是准抗告还是抗告,因为我国没有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抗告制度,只有划分并不是特别精细的上诉和复议制度,理论上对应到我国也就是允许针对拘传可以提起复议,而针对罚款、拘留可以提出上诉。
所谓准抗告是对于法官做出的一些裁定(国外通常称之为“命令”)不服的人,向该法官所属的法院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准抗告是针对法官的命令,申请的对象是做出决定的法官的法院。在日本刑事诉讼中,准抗告的对象之一即是侦查机关作出的处分,而侦查机关所做的处分大多数属于刑事强制措施的范畴。在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司法警察职员作出的处分中,对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会面的指定,扣押或退还扣押物品的决定不服的人,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或变更该处分。本来对一般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法或行政诉讼法处理,但是刑事程序中的侦查机关作出的处分不属于行政复议法处理的范围。从处分的性质看,需要在刑事程序内迅速处理,因此上述请求都不再适用有关行政诉讼法令的规定。准抗告的管辖法院是与作出该处分的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所属的检察厅相对应的法院;对司法警察职员作出的处分,由该职务执行地的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管辖。审理准抗告的法院组织有两种:对裁判提出准抗告的,由合议庭受理;对处分提出准抗告的,由独任制法官受理。[26](www.xing528.com)
一般抗告没有停止裁判执行的效力,但是,在原审法院用决定做出抗告裁判前,可以停止执行,准抗告主要是针对法官的命令提出的不服申请,准抗告对于实现正当程序具有重要意义。[27]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所谓民事诉讼中的准抗告制度亦即异议制度,而抗告救济则是指诉讼中的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的、具有移送审查案件效果的一种民事诉讼权利救济机制或方式。抗告制度与异议制度二者之间的联系之处在于,上述两种制度均是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简易救济程序,缘于法院对于该种行为的处理救济无需经过言词辩论程序即可做出。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之处在于如下几个方面:首先是受理的法院有所区别,异议是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出,而抗告则是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其次,异议制度属针对原审不服的救济方式,因此受诉法院不另行开启新的审级,而抗告制度则属于审级救济制度的序列,是民事诉讼上诉制度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再其次,抗告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是有体系化、系统化的制度规定的,而异议救济则没有,因此可以认为,作为权利救济方式,民事抗告制度的重要性要高于异议制度;最后,在二者的适用范围上,抗告制度远大于异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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