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的兼子一教授认为,为了使民事诉讼活动审理程序得到迅速进行并且充分发挥作用,制度安排上当然应按照一国的诉讼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来进行,但同时应该注意需要诉讼法院根据诉讼过程中各种场合发生的特殊情形分别做出适当的处置性行为。为此兼子一教授认为法院在诉讼活动中所拥有的主宰民事诉讼阶段的权能可以叫作法院的诉讼指挥权。兼子一教授认为诉讼指挥权的主体原则上理所当然地为诉讼受理的法院,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长作为诉讼案件合议庭的代表或者说代表机关,单独行使诉讼指挥权也是可以的。而诉讼指挥权的内容几乎涉及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全部过程,兼子一教授认为诉讼指挥权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是关于诉讼进行的有关行为,比如法院依法指定期日,兼子一教授认为此类诉讼指挥权的行使原则上应当采用法院职权主义,完全不需要诉讼过程的当事人进行申请;第二是在审理期日整理诉讼的行为,这是诉讼法院对于诉讼中辩论和调查证据实施的指挥权限,而所谓民事诉讼过程中的法庭警察权则是法院或者主审案件的法官为了维护开庭当天的法庭秩序、制止妨害审判的行为而作出必要处置的权能,法庭警察权的行使原因同特定的案件事实本质上没有任何关联,法院针对民事诉讼关系人之外的人也可以行使法庭警察权,所以法庭警察权本质上是不同于诉讼过程中的诉讼指挥权的;第三是法院整理审理的处置,这类权限具体表现为限制审理、分开审理、合并审理辩论的有关程序等;第四是法院为了明了诉讼中的法律关系而进行的有关处置行为,比如法院行使阐明权的行为等,此类诉讼指挥权行使的目的在于帮助诉讼过程中的当事人通过辩论行为最终弄清楚案件事实;第五是驳回当事人进行延误时机的攻击与防御的具体诉讼行为,这类诉讼指挥权的权能主要是指为了防止当事人怠慢或者故意拖延诉讼,法院最终不采纳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并停止审理的权能。[21]
笔者认为,诉讼指挥权是为了诉讼活动有序进行、实现公正的审判而赋予法院的权限。法庭审判时的诉讼指挥,需要法庭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所以这种权限由审判长行使,但是重要的权限由法院行使。当事人对于法院的诉讼指挥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出上诉。诉讼指挥权是法院职权的一种,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并不矛盾,为了实现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程序,由法院行使适当的诉讼指挥权是必不可少的。(www.xing528.com)
法庭警察权,是受理诉讼的法院为了排除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的有关妨害诉讼进行的特定行为,达到维护民事诉讼法庭秩序的有关权限的总称。广义的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指挥权应当包括法庭警察权,但是狭义而言,法庭警察权所针对的对象是在法庭上参与庭审的所有人员(学者中也有人认为,法庭警察权和诉讼指挥权是不同的概念,[22]但笔者认为两者都是为了实现诉讼程序中公正的审判,所以法庭警察权是诉讼指挥权的一种形态)。法庭警察权的行使需要适当、迅速地应对法庭上发生的情况,所以这种权限也由审判长予以行使。根据这种权限,审判长可以使用命令退出法庭、命令禁止发言等维护法庭秩序的措施,其中包括限制有关的主体在法庭拍照、摄影,不允许旁听人员做笔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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