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过程中,包括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运用过程中,如果特定主体滥用诉讼权利或者实施了不正当诉讼行为,在确定该项行为是否违反了诉讼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时,各诉讼参与人均应该享有一定的程序性保障权利。换言之,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法院认定某一诉讼参与人甚至案外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要科以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时,应该非类似于单向性的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而是应该构建一种类似于具有诉讼构造性质的过程,这一过程即体现为赋予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的不利方以一定的程序保障,这些程序性保障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点:
首先,对于当事人或者是其他民事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否需要科处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法院可以依据职权主动查明或者依据有关利害关系主体的申请进行调查,即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当事人举证事项。其次,赋予违反民事诚实信用原则方当事人的程序异议权。如果一方当事人或者法院认为有关诉讼主体或者诉讼参与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要进行一定的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可以在法院作出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前赋予不利方一定的程序异议权。法院对于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运用、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程序性异议问题,应该由合议庭予以公开查明,允许被科处强制措施者予以说理,对方当事人也可以进行反驳,法官可以主动发问以查清事实。当然也可以采用法院听证的方式进行,不能因为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运用具有紧急性,就仅仅追求效率而忽略了其公正性价值。这种程序异议的结果以及程序异议权行使的过程,最终使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运用成为一种三方主体的互动过程,而不是由法院、法官在极度不透明的情况下单方作出决定,这对提高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落实效果以及提升法院的公信力都具有极大的意义。再其次,法院经过审查决定之后认为需要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强制措施的当事人在收到该最终决定的一定期间内可以要求特定法院予以审查。当然,这种审查包含了两个问题:其一,向哪一个法院要求审查,是原法院还是其上级法院?其二,这种要求审查的性质到底是要求复议还是直接提出上诉?笔者认为应该根据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方式,不宜一刀切。比如对于拘传、罚款、拘留这类严重侵害当事人人身和财产利益的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应该赋予当事人向上级法院进行上诉(抗告)的权利;对于一般的训诫性、责令退出法庭的强制措施,则允许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即可。最后,法院在因为特定主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要运用民事强制措施时,要坚持法院说理原则,且对于重大实体利益问题,法院必须下达书面裁判文书;对于罚款、拘留,则应该制作裁定书,且该类裁定书应该允许当事人予以上诉和发动再审。(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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