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华大学的张卫平教授将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分为两大类:审理权和裁判权,其中审理权包括程序控制权、询问权(询问证人、询问当事人)、调查权、释明权、证据审查权、事实认定权;而裁判权又分为程序事项裁判权和实体争议裁判权。[10]张卫平教授认为,人民法院是民事纠纷的裁判者,法院最基本的职权毫无疑问应该是对案件以及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裁判权。然而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仅仅拥有民事裁判权是远远不够的,民事诉讼裁判的作出是整个民事诉讼进程依次展开在逻辑上最终达到的必然结果,民事诉讼活动是一种慢慢按照顺序展开的动态连贯的几个程序和最终程序运作的过程。但是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民事纠纷解决程序作为一种人民法院行使国家裁判权的特定诉讼程序,本质上而言并不是由民事诉讼纠纷当事人双方所能够完全控制和支配的诉讼程序,在民事诉讼运行程序中最重要的方面,始终必须由作为代表国家行使裁判权的各个层次的人民法院来予以控制和支配,各级各类人民法院最终有权决定诉讼过程中到底适用哪一种诉讼程序,法院同时也会根据诉讼案件和诉讼纠纷中争议的双方当事人的具体、切实的实际情况而予以决定诉讼程序的下一步进展情况和民事诉讼程序下一步是否需要继续进展,由于上述的整个裁判权的运行过程,在民事诉讼中也就必然衍生出了各级人民法院对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的程序性控制的权力,而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的控制权其中也就自然包括了法院对于民事程序有关事项的裁决权。[11]
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程序控制权其中一种表现即是促使程序高效率进行的职权,诉讼效率是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民事纠纷的诉讼解决不仅要求实现公正价值,同时还要尽量做到解决过程的低成本和解决时间上的迅速快捷。由于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对立性,从一般认识论的角度而言,原告对于民事诉讼效率有着更多的期待,相反,被告则对于民事案件结案效率不那么关心,当事人对诉讼效率的不同心态导致诉讼效率的提高不可能由当事人自己来完成,只能由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法院来实现。从这个意义上,不难理解法院为了推进诉讼的进程,大多数民事诉讼强制措施针对被告作出而没有针对原告。在实现诉讼效率方面,法院尽管是民事纠纷裁判的中立者,但同时也是诉讼效率的获益人,诉讼效率也是裁判者所追求的利益,从这个意义讲,法院也是诉讼的“当事人”。为了推进诉讼过程的效率,法院对于负有特定义务的诉讼参与人,比如证人、鉴定人实施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目的也在于提高诉讼效率;诉讼过程中通过运用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排除诉讼进程的障碍,也是为了推进诉讼进程。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有追求诉讼效率的主观能动性,因此民事立法和司法政策应当充分考量裁判者对诉讼效率的片面追求,防止诉讼公正的受损。因此,民事诉讼法必须考虑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的有效时间和空间,不能仅仅考虑裁判者审判的方便,而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www.xing528.com)
为了提高诉讼进程的效率,法院必须要有相应的职权。法院有权决定在适当的时候进行证据交换、何时开庭审理、诉讼是否应当予以合并或分离、是否应当追加被告、是否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同意被告提起反诉,等等。而法院在诉讼过程所运用的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一方面是对于违反诉讼秩序的诉讼当事人的惩戒,即所谓的“秩序罚”,另一方面我们也应该回归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性质的本源——强制,强制的目的当然是强制当事人或者诉讼中的参与人(如证人、鉴定人等)高效率地完成诉讼行为,推进诉讼进程。从这个角度和意义而言,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运用属于法院程序控制权中为了促进诉讼的效率而予以展开和体现出来的一种权力,或者说是法院的一项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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