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民事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而民事诉讼目的论,直接决定了民事诉讼基本制度的建构,目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性质偏重于“秩序罚”(对于此问题在“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性质”一章中笔者有较为详细的论述),这与当下民事诉讼的目的偏重于私法秩序的维护不无关联。而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制度要实现由仅仅承担秩序罚职能转向三种职能:秩序罚、查清事实、尊重当事人处分权。这就要求首先从制度上调整民事诉讼的目的,应该由注重私法秩序的维护转到尊重与保护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的权利、私法秩序的维护、解决纠纷多重民事诉讼目的论的方向上来。
目的论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目前关于民事诉讼目的论的研究不可谓不精深。[1]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学说,具有代表性的有权利保护说、私法秩序维护说(又称法秩序维持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多元说等,学界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讨论,多是从如上几个角度予以展开。若对各种学说的内容作一般性梳理的话,可以做如下概括:
权利保护说主张,作为禁止自力救济的代价,国家应当负有保护私人权利的责任,于是就产生了民事诉讼;私法秩序维护说主张,国家为了维护其基于自身所制定的民法、商法等私法而产生的私法秩序,并确保该秩序的实效性而设置民事诉讼;纠纷解决说认为,那种主张权利及私法在先,而诉讼不过是实现上述权利和秩序的手段的观点不免有颠倒逻辑之嫌疑,从历史沿革看来,首先存在着的应当是诉讼,而作为诉讼积累的结果,权利及私法产生并逐步趋于完备化,因此民事诉讼的目的仅仅在于私益纠纷的解决;多元说则主张,无须将目的论单一的限定于权利保护、私法秩序维护还是纠纷解决中的一者,所有上述价值都应当视为民事诉讼的目的;程序保障说则主张,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程序保障之本身,换言之,一方面确保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另外一方面让当事人彼此穷尽其论争是民事诉讼的目的。[2]
中村英郎教授认为,两大法系存在诸多的差异,但是从诉讼体制角度而言,这种差别可以归结为传统大陆法系为“规范出发型诉讼”,英美法系为“事实出发型诉讼”。[3]当下民事诉讼法所规定之民事诉讼的任务具有多重性,[4]笔者从一般认识论的角度,始终认为在健全的法治国家里面,法的目的具有普世性,这种普适性表现在民事诉讼领域也应该具备制度设计上的共性。按照法的传统,之所以能够划分为两大法系进行比对,本身说明两个问题:第一就是两大法系存在差异,这是划分的主要依据;第二,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之所以拿来比对,说明两者之间具有制度的共性,否则若两者间完全没有制度的共性,比对的结果是没有意义的,换言之,完全没有共性的事物人们不会拿来比对。而笔者认为,中村教授夸大了两大法系在民事诉讼目的论范式方面的差距。笔者更加愿意主张:依法独立审判是法治健全的核心标志。在我国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我们改革的终极目标是党的十七大表述那样,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
笔者在此支持将民事诉讼目的定位于纠纷解决与私法秩序的维护,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与诉讼主体地位。在体系化的民事诉讼制度之中,我们更加关注民事诉讼目的这一纲领性设置,如何做到与其他下位制度的体系化,这是前人研究成果所欠缺或者未关注的。比如,民事诉讼目的与主管制度的关系,与起诉难问题的关系等。民事诉讼法中的主管制度的设立,可以说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区别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的一个显著制度,换言之,与典型的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只有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民事诉讼的主管制度。[5]诚如江伟教授所言:“‘民事诉讼主管’制度是社会主义的国家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学中独具特色的、一个特有的制度性概念。”[6]从本质上说来,民事案件主管制度的设置,没有任何立法技术的考量,其实就是一种立法政策,它通过过滤和筛选,使相当一部分民事纠纷无法进入法院,从一体化论这个角度,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起诉难、立案难了。原因很简单:民事诉讼的目的不在于解决纠纷,不是为了维护既定的私法秩序,导致的是很多纠纷无法解决,通过立案程序的过滤,很多案件无法进入诉讼程序,必然的结果就是起诉难、立案难。[7]从民事诉讼制度间的衔接这个角度来进行解读,目的论、立案制度、起诉难是三位一体的,问题找到了,解决的方案也很简单,只要修正民事诉讼的目的,体系自然畅通。(www.xing528.com)
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角度审视,我国并没有在法典中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但是长期以来,在民事诉讼实务界和理论研究界的观点中,大多数是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任务作为民事诉讼制度设立和建构的目的。笔者主张,民事诉讼目的应该定位于私法秩序的维护、民事纠纷的解决和对于民事诉讼主体私权利的尊重。因此要强调尊重当事人的主体性,允许当事人以意思自治处分私权。
现行民事诉讼立法所确立的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制度,属于民事诉讼程序的保障制度,其性质属于对于违反民事诉讼秩序主体所科以的“秩序罚”(关于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性质的论述,稍后笔者有专章论述),这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秩序罚”观念,毫无疑问受到民事诉讼目的主要是“私法秩序维护”这一理念的深刻影响。有学者也将民事诉讼私法秩序维护说归属到“国家意志说”[8]这一范畴之中,笔者也赞同这一分类,这一观点衍生出来的代表性说法为:民事诉讼目的也可以称作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或诉讼目的,具体而言是指一种国家的意志,民事诉讼目的的主体是国家,而不是直接实施诉讼活动的法院或诉讼参与人。[9]在这一民事诉讼目的论的指引之下,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定位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针对违反民事私法秩序者的处罚,即秩序罚。这其实体现了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较为明显的职权主义倾向。要从根本上解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制度存在的问题,首先应该解决的问题是进一步强化当事人权利,弱化法院诉讼过程中的职权。市场经济体制是一种平等经济形态,强调私权利保护的本位主义,弱化法院职权,加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权利也有利于司法体制与经济体制两者之间的良性互动与协调。强调弱化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主义行为是完善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制度的前提和基础。弱化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的职权绝不意味着法院权威性的降低,原因在于法院的权威并不在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权力是扩大还是缩小,而是来源于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正确性和公正性。
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制度的价值定位应该由原来现行的维护民事诉讼私法秩序和司法尊严转向既要坚持对违反诉讼秩序者进行秩序罚,又要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制度受民事诉讼职权主义体制影响深刻。在诉讼进程中,法院可以对哪些妨害民事诉讼秩序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针对该种妨害行为采取何种类型以及何种程度的强制措施,从一定意义上而言是由其民事诉讼体制决定的,也可以说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在一定层面上反映出了公权力对其自身民事诉讼活动的干预程度。
现行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立法所规定的其中四种措施(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在制度价值方面偏重于维护诉讼秩序,这与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奉行的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运用侧重于强制矫正诉讼过程中不正当诉讼行为的目的本身存在着明显差别,因此训诫违反法庭秩序和规则的主体以及责令违反法庭秩序的特定主体(包括当事人)退出法庭等,均体现出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仍存在职权干预主义色彩,这些与尊重当事人的诉讼程序地位没有必然关联性。虽然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目的主要定位于对行为人违反诉讼秩序的一种处罚,即秩序罚,但是民事诉讼中对必须到庭的原告、被告、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实施拘传,与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所追求的秩序罚根本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因此该制度应该从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予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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