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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重论述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性质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三)提出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化建构本问题的探讨最终是要整理出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化的一套标准。可探讨决定与裁定的区别。[3]根据1992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0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词,送达副本可能引起矛盾激化,不利于案件解决的,人民法院法院应当说服其实事求是地修改。坚持不改的,可以送达起诉状副本。”

着重论述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性质

(一)着重论述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性质

该部分提出民事强制措施既有强制性,又有一定程度的制裁性;强制措施不同于强制性措施,强制性措施包括对人的强制和对物的强制,而强制措施仅仅是针对人的强制,因此强制性措施的外延要大于强制措施,强制措施包含于强制性措施之内,由此区分开了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与民事执行措施,民事执行程序中同样存在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但是针对民事执行中所运用的查封、扣押、冻结等针对物的强制,属于强制性措施而非强制措施。

(二)加强对现行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制度的反思

如立法模式(分散还是集中),具体强制措施的存废(如废除对当事人的拘传制度),部分强制措施的运用(对于是否引入藐视法庭罪,注意对于美国、英国民诉中藐视法庭罪的制度性质、程序运作的考察)。

(三)提出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化建构

本问题的探讨最终是要整理出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化的一套标准。

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究竟包括哪些,有无需要增加的,强制措施的体系是根据对象(比如是针对诉讼参与主体还是可以针对案外人)还是根据程度、强度来界分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体系,以及这些理论探讨有没有必要性。

通过体系化的梳理,多余的(不属于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要从现有强制措施体系中拿掉,现有制度缺失的要吸收进来,最终提出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完善的基本思路和基本原则。

(四)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裁判方式

裁判方式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即裁判程序、具体裁判形式、救济程序。

比如为什么民事诉讼强制措施要用决定?可探讨决定与裁定的区别。为什么所有的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均用决定?具体可从两个角度探讨:其一,可以从抽象层面,即决定的性质是什么,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符合这些性质,因此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用决定;其二,也可以倒过来进行思考,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用决定,所以其他采用裁定。如果规定有问题,则应该重构现有的制度。

(五)民事诉讼强制措施适用的司法政策考量

在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方面,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理论分类应予以细化,如扰乱秩序具体可细分为:妨害审判秩序、影响公正审判(如证据造假)、侵害(伤害)裁判者,这些类型的划分相互之间要不要有交叉,划分的意义何在呢?意义在于:比如,对于妨害审判行为需要立即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因为时间方面具有紧迫性和时效性;对于后两类行为则可以采用调查、取证、审查等,而不需要立即采取相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再如:是否要适用某项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以及适用时候程度的强度和大小。以罚款为例,罚款是否应该分为低、中、高三限?具体采用何种类型及程度的强制措施,应该根据形势政策的要求,比如在当下的司法政策下,对于迟延履行则适用的强制措施强度会加大。

(六)注意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协调

主要是从民事诉讼法体系内的自洽性角度,探讨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与当事人的处分原则、民事诉讼权利的滥用规制、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与证据制度之间的衔接、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与执行制度之间的衔接四个方面来予以论述。

(七)针对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立法体例以及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的拘传和罚款制度,提出了自己关于相应制度完善的构想

【注释】

[1]参见陈书伟:“我不后悔,但不平衡”,载http://szsb.sznews.com/html/2009-05/25/content_636174.htm,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4月9日。

[2]参见陈彬:“一个个案引发的司法权威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09年第2期。(www.xing528.com)

[3]根据1992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0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词,送达副本可能引起矛盾激化,不利于案件解决的,人民法院法院应当说服其实事求是地修改。坚持不改的,可以送达起诉状副本。”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10条规定:“原告在起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辞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修改后提起诉讼。”

[4]See Linda S.Beres,“Civil Contempt and the Rational Contemnor”,69 IND.L.J.723,731,1994,p.731.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举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新闻发布会,载http://www.shui5.cn/article/86/76462.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3月10日。

[6]See Margaret Meriwether Cordray,“Contempt Sanctions and the Excessive Fines Clause”,76 N.C.L.Rev.407,1998,pp.408-409.

[7]参见李响:“秩序与尊严——民事诉讼强制措施重构刍议”,载《法治研究》2011年第8期。

[8]参见崔颖华:“协商型正义律师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公开方式的新探索”,载《河北法学》2013年第5期。

[9]参见苏建清:“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5期。

[10]参见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51页。

[11]参见宋朝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6页。

[12]参见韩旭:“法庭内的正义如何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司法解释中法庭纪律及相关规定”,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6期。

[13]参见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1页。

[14]参见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74页。

[15]郭翔:“论民事诉讼中的罚款——立法预期与实践效果的背离及修正”,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1期。

[16]See Linda S.Beres,“Civil Contempt and the Rational Contemnor”,69 IND.L.J.723,1994,p.757.

[17]See C.J.Miller,Contempt of Court,Law Quarterly Review,2000,pp.630-631.

[18]See Margit Livingston,“Disobedience and Contempt”,75Wash.L.Rev.345,2000,pp.346-401.

[19]See Margaret Meriwether Cordray,“Contempt Sanctions and the Excessive Fines Clause”,76N.C.L.Rev.407,1998,pp.411-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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