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导致环境损害诉讼案件不断增多,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是打击环境污染犯罪、解决环境损害纠纷的重要依据,确保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已经逐步成为解决环境诉讼案件的核心要素。为了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201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下发通知,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随后,司法部与环境保护部共同制定《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办法》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两个办法的出台,对于建立健全良好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制,切实杜绝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陷入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乱象,保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既可靠又可信,促进司法鉴定行业健康持续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标志着我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逐步走上正轨。
但是在环境刑事诉讼中,无论是对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判定,还是对环境污染损害程度的评估,都会受到多维度因素的影响,具有较大的不确定,如何引入证据评价理念、统一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的表达模式、结合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增加对于环境污染导致人身损害的考量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深入思考和统筹规划。
以上制度只是比较重要的几个环境刑事诉讼启动程序的辅助制度,此外还有环境犯罪被害人维权运动、非人类生命体的诉讼参与等。有的学者提出建立保证金制度,如赵星教授在《环境犯罪论》一书中提到:“最后,建构环境刑事公益诉讼制度[1]还需要处理一些细节问题。如为了防止滥诉,我们应当设立环境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预审制度,或称为实质性审查制度以及保证金制度。我们必须要看到,好的制度时常难以抵抗居心不良的人们的错误使用,我们一旦建构了环境刑事公益诉讼制度,很可能会有人(个人、多人或团体)为了提高知名度,或曰‘炒作’而进行大规模的环境刑事公益诉讼来博取人们的眼球。因此,法院必须要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来决定是否对案件进行审理。此外,旨在防止‘滥诉’,我们还可以规定,提起环境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必须缴纳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以确保案件的客观真实。当然,保证金额不必过于高昂,否则就会出现‘交不起钱就不能起诉’的情况。”[2]
赵星教授提到的“提起环境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必须缴纳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保证金额不必过于高昂,否则就会出现‘交不起钱就不能起诉的情况’”,笔者并不同意。第一,这里的原告是否仅限于自然人?环境刑事公益诉讼若是由检察机关提起的,是否也要同等对待,需要缴纳保证金呢?如若不需要,那实际上根本不是限制滥诉的问题,而是自然人不起诉的问题了。因为自然人凡是起诉就要交保证金,而检察机关不需要交保证金的话,自然人都会选择不自行起诉。这与“可持续发展的环境伦理观”所蕴含的“诉权主体多元化”的导向相背离。第二,一定金额是多少呢?或者至少有个较为具象的标准?如果解决问题的方案比问题本身还要复杂和难以把握的话,那这个解决方案就只能是无效的。第三,当出现“交不起钱就不能起诉”的情况时,只能说明一个问题:作为环境犯罪的被害人,往往都是社会弱势群体,保证金已然成了他们行使诉权的制度障碍,这与当初设立保证金这一制度时追求的防止滥诉的目标背道而驰了,从某种角度讲,保证金容易使接近诉讼程序成为少数有钱人的福利。我们不能因为诉讼制度上有滥诉的可能就要求当事人交纳保证金,从而剥夺了大多数人通过诉讼公平分配社会正义的请求。反过来,如果原告强势,区区小额的保证金也起不到遏制其滥诉的恶意,对他而言,滥诉的结果往往是所争远超所费。对于滥诉的限制,本书在第四章已较为系统地阐述过了,此处不再赘述。(www.xing528.com)
【注释】
[1]这里所指的“环境刑事公益诉讼”与文中的“环境刑事诉讼”同义。
[2]赵星编:《环境犯罪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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