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行政执法证据和刑事司法证据分属行政法和刑法法域,两者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这种差异性直接导致我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证据的衔接工作举步维艰。
行政执法证据和刑事司法证据在程序层面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一是取证主体不同。《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也就是说,在刑事司法中,只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具有收集、调取刑事证据的权力。而行政执法的取证主体则呈现多元化,一般由工商、税务、质量监督、金融、卫生等部门收集。二是证据的收集程序和方式不同。如刑事司法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及对证人、被害人的询问都是单独进行的,行政执法中则允许共同询问;又如《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而抽样取证在刑事司法中则不被允许;再如刑事诉讼对讯(询)问地点的规定非常严格,而行政执法中对询问地点则无具体要求;此外,刑事司法的证明标准明显高于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证据衔接机制的现行法律根据是《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即“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随后,配套《刑事诉讼法》相应的司法解释,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进一步细化《刑事诉讼法》的此条规定,形成了目前“一法三解释”共同构建而成的“两法衔接”下的证据转化制度。[91]但配套细则具体规定并不统一,如三解释中关于证据转化的范围规定不一,《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可转化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表述。“等证据材料”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与该条规定是一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除了规定上述四种证据种类之外,还规定了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的转化条件;公安部的规定则增加了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这四种证据种类。[92]这些司法解释规定本身的不统一导致司法实践中证据转化范围模糊。同时证据转化规则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当下我国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两法衔接机制整体呈现出一种零散式、自发式的粗糙面貌,这就需要从立法上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形成结构科学、层次规范、内容衔接的两法衔接证据转化程序规则,为司法实践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一)明确行政证据的移交主体
环境行政执法证据进入环境刑事诉讼必然涉及移交证据的双方主体问题。《刑事诉讼法》第52条仅从证据方面规定了行政机关移交证据的问题,但未明确规定移交证据的双方主体。笔者认为,移交证据的一方为行政机关,即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监察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有权进行行政处罚、行政监察和行政强制的环境行政机关;而接受证据一方是公安司法机关。《刑事诉讼法》中未明确规定证据的移交主体,但《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则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司法机关移送全部案卷材料。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范围比较广泛,不仅涉及普通刑事案件,还可能涉及职务犯罪案件,也可能是自诉案件等。因此,接受行政机关移送证据的主体也相应得比较多元,不仅包括公安机关,还包括检察机关和法院。
(二)界定证据转化的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赋予了行政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的资格,规定部分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规定的初衷是基于司法效率价值的考量,其实质是承认了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在收集主体、程序等方面的差异性,并认可了这种差异性。对于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在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视同为公安司法机关收集的证据。该条规定的功能在于免除公安司法机关的重复取证义务。[93]立法机关实际上是区分了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这两种不同种类的证据,实物证据因其客观性和不可重复收集性,而列入证据转化范围。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则因主观性较强而不能列入证据转化范围。
(三)区别对待不同类型的证据,分别对其转化方式作不同规定
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主观性较强的言词证据,原则上应重新收集、制作。原因在于,言词证据是在取证时临时生成的,其内容受取证程序的影响较大。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作证的权利义务以及证人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等应负刑事责任的情形已有明确规定,但在行政执法程序中这点并未得到充分体现。目前,作为行政机关执法依据的行政法律法规,其关于取证的程序、证明对象、法律后果、保护力度等规定,不如刑事诉讼法严格。而且,言词证据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容易发生变化,考虑到同一个证人在不同的程序中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对于提供证言的认识可能也会有所不同,这将影响其具体的作证行为。因此,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方法重新收集。[94]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稳定性,受取证程序影响较小,证据的性质也不会因取证主体、取证程序和取证方法的不同而改变自身属性,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角度考虑,在补办相应的手续后可以直接调取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四)严格证据转化方式,细化证据转化制度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2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必须强调几点:其一,行政机关移送刑事司法机关的证据必须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之一,即证据的形式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其二,收集证据时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其三,证据必须具有可采性和关联性、客观性。但事实上对于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特别是对于证据的移送要求,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定。由于《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证据转化方式并没有明确规定,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转化标准不同,缺乏统一的体系,因此,应当严格证据转化方式,作出更加细致统一的规定。
【注释】
[1]《刑事诉讼法》第110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5条又将此规定细化为:“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76条规定:“侦查部门对举报线索初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审查报告,提请批准立案侦查,报检察长决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批准不予立案:(一)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二)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的;(三)事实或者证据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4]环境犯罪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污染型环境犯罪,原因行为主要包括环境污染行为、走私废物、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这些原因行为都具有污染环境的事实或者有污染环境的危险。第二类是破坏型环境犯罪,原因行为主要包括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狩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等,这些原因行为的共同特征是直接对环境资源进行了破坏或为破坏行为提供某种形式的“帮助”或促进,形成对环境资源的间接破坏。第三类是职务型环境犯罪,原因行为主要是负有环境监管职责却监管不严、玩忽职守,导致重大环境事故发生。这三类环境犯罪中,前两类对环境和资源的污染破坏作用直接、为害尤甚,如不加以事前防控,将会给环境资源造成难以消融弥补的风险与破坏。第三类环境犯罪中的监管不严、玩忽职守,必须通过结果才能评判。故文中所提的“降低立案标准,有污染或破坏环境等危害行为或风险发生”,适用于污染型和破坏型环境犯罪,而职务型环境犯罪的立案标准仍以最高检公布的“深入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专项工作所涉渎职犯罪人大罪名及立案标准”为准。
[5]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3~154页。
[6]刘文燕、刘丽明:“论环境刑事诉讼的立案管辖”,载《北方经贸》2009年第12期。
[7]一人犯数罪的管辖冲突中,如果受刑事追诉者所犯数罪分别属于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管辖,我们称为公诉与自诉罪名共存的复合冲突。
[8]孙笑侠:《程序的法理》,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2页。
[9]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起草时期,立法草案尚未通过,各级政府的环境保护局早已林立,而环境污染的治理状况并没有好转。
[10][日]黑川哲志:《环境行政的法理与方法》,肖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3~14页。
[11]廖成忠:《青年法学研究》,西北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51页。
[12]在我国,2000年颁布实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明确了海事强制令制度;而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先是2000年修改的《专利法》根据TRIPs协议的要求设置了诉前停止侵权,后以《关于对诉前停止侵权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补充规定了诉前禁令。随后修改的《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也有类似规定,足见在新《民事诉讼法》对行为保全作出规定之前,在海事和知识产权领域已经出现了行为保全制度的雏形,这些都可以作为我国建立环境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借鉴。
[13]禁止令状(Interdicere)是罗马执政官根据受害人的请求而发布的禁止从事某项行为的命令,通常所涉及的利益具有准公益性。这种令状具有一定的假设性,人们并不要求裁决者依据令状判罚,而是直接要求当事人在所提出的事实属实的情况下遵从命令。
[14]江伟、肖建国:“民事诉讼中的行为保全初探”,载《政法论坛》1994年第3期。
[15]杨宜良、杨大明:《禁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3页。
[16]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8页。
[17]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58、259页。
[18]保全假处分,是指其标的是保全某个不以金钱为目的的请求权,例如要求交还或者给付某物的请求权。根据请求标的物的不同,保全假处分分为“请求标的为物的假处分”“请求标的为权利的假处分”“请求标的为行为的假处分”。
[19]定暂时状态的假处分,是指为了避免重大损害,或防止急迫的强暴行为,或因为其他理由,对于有争执的法律关系,特别是继续的法律关系,所采取的暂时固定某一法律状态的假处分,旨在维持现状。定暂时状态的假处分又可分为“制止性假处分”和“履行性假处分”两种。前者要求被申请人不得做出某种行为,这与请求标的为不作为的假处分相同;而后者要求被申请人做出某种行为,这与请求标的为作为的假处分相同。
[20]给付假处分,是指超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35条和第940条的规定,判例创造出了“清偿债权人的请求权”的假处分,类似于我国的先予执行制度。
[21]关于系争物的假处分是指为保全对特定物给付请求权的执行而施行的假处分。
[22]确定临时地位的假处分是为了防止出现因变更而发生危险的一种处分形式,它是在当事人之间出现纠纷时为了避免债权人受到损害,防止危险发生而确定临时地位的假处分。
[23]张斌:“论我国行为保全类型的制度完善”,载《司法改革论评》2016年第2期。
[24]Robert Carnwath,“Judicial Protection of the Environment:at Home and Abroad”,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Law,(2004)16(3),p.319,转引自韩卫平:“我国环境司法的制度障碍及法律对策”,载《管理世界》2014年第4期。
[25]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专题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426~427页。
[26]“法院首发‘行为保全令’禁污染”,载《北京晚报》2017年8月18日。
[27]J.O.Haley,“The Myth of The Reluctant Litigant”(4),Journal of Japanese Studies,1978:p.362.
[28]参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环保司法诉前禁令试行办法》。
[29]吕忠梅:《环境司法专门化:现状调查与制度重构》,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17页。
[30]张铭贤:“张家口集中管辖环境刑事案件”,载《中国环境报》2017年5月19日。2017年4月,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三部门联合会签了《关于开展环境保护刑事案件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关于环境保护刑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的办理意见(试行)》,并从2017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这标志着,今后环境刑事案件将在张家口市4个县区集中审理,实现跨地区、跨层级侦查、起诉和审判。
[31]“重大环境资源犯罪案我省三市试点提级管辖”,载《四川法制报》2017年8月2日。2017年8月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在宜宾、乐山、雅安三市,开展了对部分重大环境资源犯罪案件提级管辖试点,试点期限两年。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九种情形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在必要时可提级管辖,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
[32]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将“抗告”定义为:“当事人或诉讼关系人就法院或审判长所谓不利于己或尚未确定之裁定,向上级法院声明不服而请求废弃或变更该裁定之诉讼行为,是为抗告。”
[33]吕忠梅:《环境司法专门化:现状调查与制度重构》,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18页。
[34]赵星编:《环境犯罪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2页。
[35][美]格雷·T.马克斯:《高技术与社会秘密实践》,胡生等译,中共党史出版社1994年版,第60页。
[36]由于自然环境要素的可流动性(如自水、大气、生物等),环境犯罪的结果发生地往往与犯罪行为初始发生地不一致。
[37]赵星编:《环境犯罪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4页。
[38]任惠华主编:《刑事案件侦查》,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3~157页。
[39]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技术侦查措施”一节中,规定了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两种措施。即第151条规定的:“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事实上,这两种措施并不完全归属于技术侦查措施,但归属于特殊侦查措施。要说明的是,不能将技术侦查措施和特殊侦查措施二者等同。技术侦查措施,从字面分析,在于强调手段的科技性,即指侦查机关依托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采用前沿的工具器材来进行调查案件、搜集证据,以及抓捕犯罪嫌疑人等的一种侦查措施。而特殊侦查措施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包含技术侦查措施。但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有些技术手段因经常被运用于普通案件中而转化为普通侦查措施。此外特殊侦查措施中还包含着许多并未采取技术手段的措施,如侦查中包含的窃听、监听、交付、跟踪、守候监视等。
[40]赵星编:《环境犯罪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5页。
[41]《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第1款规定:“为有效地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
[42]特殊侦查与秘密侦查有关联但并不是一回事:从性质上讲,两者同是侦查手段,是刑事案件侦查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在适用目的和作用上,也具有相同之处,即都是为了或都可以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以及抓捕犯罪嫌疑人;在适用的方式上,都是在侦查对象不知晓的情况下实施的。所以,在通常情况下,特殊侦查与秘密侦查是同一性质的概念,基本可以画等号。不同的是,两者研究问题的切入点和出发点不同。特殊侦查更多的是针对常规侦查手段而言,出发点主要是强调案情的复杂性和侦查取证工作的艰巨性,而秘密侦查更多的是针对公开侦查而言,出发点主要是强调侦查方式和侦查谋略。(www.xing528.com)
[43]陈志荣:“论环境犯罪侦查之完善——以紫金矿业污染案为视角”,载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生态安全与环境风险防范法治建设——2011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2011年。
[44]詹建红、张威:“我国侦查权的程序性控制”,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3期。
[45]詹建红、张威:“我国侦查权的程序性控制”,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3期。
[46]詹建红、张威:“我国侦查权的程序性控制”,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3期。
[47]赵震江、付子堂:《现代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7页。
[48]沈德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司法改革的重大突破”,载《光明日报》2017年7月3日。
[49]陈瑞华:“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八大亮点”,载《法制日报》2017年6月28日。
[50]田平安:《诉讼法学讲演录》(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页。
[51][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下),张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52]张福德:“美国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及其借鉴”,载《社会科学家》2008年第1期。
[53]孙延庆、冯军:“论环境污染犯罪诉讼机制的完善”,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
[54]王国琦:“俄罗斯环境警察”,载《人民公安》2007年第19期。
[55]邢捷:“论我国环境警察制度的构建”,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
[56]王树义、冯汝:“我国环境刑事司法的困境及其对策”,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3期。
[57]邢捷:“论我国环境警察制度的构建”,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
[58]刘斌:“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探讨”,载《中国环境监察》2016年第C1期。
[59]例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和环境保护厅四个部门经过研究商讨,依法建立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要求各级四部门建立环境违法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一般情况下,每个季度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如遇重大或突发事件,可随时召开全体会议。
[60]转引自劳东燕:“事实与规范之间——从被害人视角对刑事实体法体系的反思”,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3期。
[61][荷]福尔、[瑞士]海因主编:《欧盟为保护生态动刑欧盟各国环境刑事执法报告》,徐平、张浩、何茂桥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9年版,第10~11页。
[62]吴卫军:《刑事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92页。
[63]传统刑事诉讼法理论中关于公诉与自诉的划分背后的逻辑是对于公共利益、私人利益以及公权与私权的二元划分。但是,环境犯罪所侵犯的环境权却是一种复合型的权利,是综合体现环境公益与私益、尊重一定的标准和规则建立起来的权利体系。因此,所有的环境犯罪行为都是以环境资源为作用媒介,最终将负面效果加诸不特定的他人,这既是对公益的分割也是对私益的侵害。
[64]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4页。
[65]2011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也体现了同样的价值判断,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修改,一是删除“造成事故”并且“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犯罪构成要件,只要“严重污染”就构成犯罪,门槛降低了;二是不再将财产损失等作为犯罪要件,更突出了刑法对环境本身的保护。
[66]《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405卷),转引自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21页。
[67]章志光:《社会心理学》,人民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26页。
[68]耶鲁大学多拉德和杜德等人的断言,参见童星、张海波:《中国转型期的社会风险及识别:理论探讨与经验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9页。
[69]付立忠:《环境刑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613~618页。
[70][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页。
[71]《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72]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69页。
[73]《刑法》第87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刑法》第88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刑法》第89条:“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74][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8页。
[75]即成犯,亦称即时犯,是指侵犯一定客体或者引发一定危害结果的危害行为,一经实施终了,即完全具备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既遂的犯罪形态。换言之,即成犯的危害行为不具有时间持续性的特征,只要该危害行为实施终了或者危害行为实施终了并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就具备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76]继续犯,又称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特点是不法行为和不法状态同时继续,而不仅仅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的继续。
[77]第一档,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档,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档,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档,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档,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78]朱兵:“诉讼时效法理分析”,载《法律与社会》2011年第2期。
[79][日]大冢仁:《刑法概说》,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02页。
[80][意]贝卡利亚:《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页。
[81]即成犯,亦称即时犯,是指侵犯一定客体或者引发一定危害结果的危害行为,一经实施终了,即完全具备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既遂的犯罪形态。换言之,即成犯的危害行为不具有时间持续性的特征,只要该危害行为实施终了或者危害行为实施终了并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就具备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82]继续犯,又称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特点是不法行为和不法状态同时继续,而不仅仅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的继续。
[83][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
[84]李多进、李秀娟:“我市第一起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起诉”,载《嘉峪关日报》2017年5月3日。
[85]周瑞平:“国内首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宣判”,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7月18日。
[86]吕忠梅:《环境司法专门化:现状调查与制度重构》,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07页。
[87]张旻:“五方面完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程序机制”,载《检察日报》2017年6月5日。
[88]孙笑侠:《程序的法理》,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1页。
[89]北京大学环境法教授汪劲告诉记者,他的感觉是:“流于形式,为了公开而公开。”他个人甚至认为,“没有取得什么进步”。学者汪劲的观点与基层执法者、河北省监测站书记谢剑锋的看法不谋而合。说到环境信息公开,谢剑锋也“觉得没有多大的进步”。
[90]1992年通过的《里约宣言》第10条规定:“当地环境问题只有在所有有关公众的参与下才能得到最好解决。每个人应有适当途径接触政府掌握的环境资料,包括关于他们的社区的危险物质和活动的资料,并有机会参与决策过程。”1993年通过的修改了的蒙特维的亚方案,为国际社会在当时和21世纪环境法的发展指出了方向和具体领域,其中第7个领域为“环境觉悟,教育信息和公众参与”。1998年通过的《奥胡斯公约》将公约目标界定为:“为促进保护今世后代人人得在适合其健康和福祉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每个缔约方应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保障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法律的权利。”
[91]张晗:“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之证据转化制度研究:以《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为切入点”,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4期。
[92]参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5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0条。
[93]李国光:“环境保护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问题初探”,东南大学2015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1页。
[94]黄宁:“行政执法之言词证据须经转化成为刑事证据”,载《检察日报》2017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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