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环境刑事自诉中环境被害人证据的获取
对于程序的决定者来说,足够的信息和证据是十分必要的。这里的“足够”意味着量和质两方面。从质上来讲,信息和证据必须是多样化、合法化、公开化的。[88]
对于环境被害人而言,若在前置程序中环境行政机关已经依职权对侵害环境的行为进行了取证并得出了结论,毫无疑问的,原告会以此为依据呈献给法院,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但却直接陷入了运用以公权力获取的证据作为平等双方间展开诉讼对抗证据的理论困境。如果说法院最终将该材料作为证据加以使用,如何对此证据进行审查?
但对于原告来说,亲自取得这些证据几乎不现实,想说放弃不容易。解决这一困境的关键就在于把行政机关获取的证据合法地转化为公众能够便捷获得的证据。关于这一点,国务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原国家环保总局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似乎为我们提供了解题思路。但《办法》施行几年,执行效果差强人意。[89]
事实上,公众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的权利,已成为一项迅速发展起来的国际法规则,并指导和推进着各国环境资源保护法制建设。1992年通过的《里约宣言》、1993年通过的《蒙特维的亚方案》、1998通过的《奥胡斯公约》都以保障公众在环境事务上获得信息的权利为己任。[90]
建议首先进一步拓展公众获取环境信息的具体途径,如设立网上环境登记处,提供环境信息、数据、状况等。(www.xing528.com)
其次,适用举证妨碍制度。企业或是环保部门若不公布环境信息,会导致攻防平衡的诉讼结构失衡。对这种举证妨碍的行为,公法层面给出了罚款、强制公开等惩戒手段,这些手段对举证妨碍行为仅能起到一般性预防的作用,无法提供更实质的保障。因此,为充分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塑造公平正义的诉讼程序,许多国家在立法上都设置了一整套完善的举证妨碍制度,对举证妨碍的情形及法律后果作了详尽的规定。如日本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以妨碍相对方使用为目的,毁灭有提出义务的文书或以其他方法为之不能使用时,法院可以认为相对方关于该文书的主张为真实。”如我国台湾地区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因妨碍他造使用,故意将证据灭失、隐匿或致疑难使用者,法院审酌情形认他造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证据之事实为真实。”通过这种法律上的推定对举证妨碍行为加以规治,来平衡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2002年4月1日生效的《证据规定》第75条也确立了举证妨害,该条解释对于法院如何通过公平分配举证责任,缓解事实证明上的困难有积极意义,在环境刑事诉讼中有借鉴意义。
基于以上考虑,建议在环境刑事自诉程序中规定举证妨碍制度,在企业或环保部门拒不公布环境信息的,推定自诉人主张的被告人存在环境危险行为或环境污染行为成立。当然,为了最大化地达致公平,法官在组织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应对妨碍举证行为可能课以的不利后果对双方当事人予以释明。这一制度一方面突破了自诉人难以获取证据的困境,另一方面有效遏制了地方环保部门可能存在的地方保护意识与行为。
(二)环境刑事公诉中司法机关证据的获取
环境刑事公诉中司法机关可以将环境行政机关获取的证据材料作为证据加以使用,这一构思现在有了立法支撑:《刑事诉讼法》将原《刑事诉讼法》第45条改为第52条,增加1款,作为第2款:“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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