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法理论上,时效可以分为追诉时效和行刑时效,但我国刑法只规定了追诉时效。所谓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超过了此期限,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追究刑事责任。
就追诉时效到底是由刑事实体法还是由刑事程序法规定这一问题,不同国家的做法各异,归纳起来有三种不同的做法:由刑事实体法规定,或由刑事程序法规定,或由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共同规定。[72]
我国的犯罪追诉时效制度是由实体法规定的。《刑法》第87、88条和第89条对这一制度作了列举式的规定。[73]虽然犯罪追诉时效是实体法中的内容,但《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款亦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可见,追诉时效不仅是一个实体法问题,还和程序法有密切关联,它能直接影响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案、起诉、审理直至当事人的程序命运,虽然只是一个小问题,但如同谷口安平先生所言,“这类问题大多关系到司法制度的根本”。[74]所以,笔者把追诉时效列为审查起诉阶段中的一个问题。
自我国1997年在《刑法》中设置环境犯罪专节以来,环境犯罪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控制。但由于环境犯罪有着不同于普通犯罪的特殊性,环境犯罪的追诉时效适用我国现行刑法的时效制度存在着诸多不适,直至今日,在环境犯罪追诉时效领域仍未形成一套完整有效的追责机制。
第一,追诉时效的起算点难以确定。通过对《刑法》第89条的解读可知,我国就犯罪追诉时效的起算点划分为两种情况:对即时犯[75]的追诉时效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对继续犯[76]的追诉时效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目前,对于环境犯罪到底是即时犯还是继续犯,学界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而且由于环境系统具有的复杂性和一定的自净能力,犯罪结果与犯罪行为之间往往间隔较长,加之犯罪行为的隐蔽性,较难判断其犯罪之日或者行为终了之日。
第二,追诉时效期限明显过短。从《刑法》第87、88、89条中可以分析出,我国的犯罪追诉时效是与该当之罪的法定最高刑紧密相关的。结合我国现行《刑法》第338条至第346条之规定,可知环境犯罪所对应的法定最高刑分为了五个档次。[77]由此得知,在我国,大部分环境犯罪的追诉时效为5年、10年,少数情况下为15年。基于环境犯罪不同于一般刑事犯罪的特殊性,如前文提出的环境犯罪危害行为的潜伏性、持续性、后果出现的迟滞性等特点,对于某些环境犯罪的追诉,不管是适用犯罪发生之日还是适用犯罪行为终了之日的起算标准,到发现结果之时往往早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导致对这类环境犯罪不能进行追究,因此有必要针对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对其追诉期限进行完善。
学界对于环境犯罪追诉时效问题讨论极少,并且讨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追诉时效期限,提出的建议无一例外的是:现有的追诉时效过于短暂,由于环境犯罪造成的侵害后果往往具有间接性、复杂性、长期性、潜伏性,加之因果关系模糊性、证据获取困难性、当事双方实际诉讼地位的不平等性等,建议延长追诉时效至20年、30年、50年或者不受限制。
这类观点主要是建议延长追诉时效的长度,这是根据环境犯罪的特点所做的一种针对性的建议,但追诉时效期限长短的界定却因缺乏合理性分析依据及充分的中外司法判例参考而显出较大主观随意性,故而单纯地对追诉时效期间进行延长不是上策。任何一个时间段作为时效期间都不能普遍地、很好地适用于每一个具体的案件,而且会减损时效制度的精神和内在价值追求,对有的案件来说会显得没必要那么长,而对另一些案件来说则仍然不够长。另有学者主张,对环境犯罪的追诉不受时效的限制,笔者对此亦有不同看法。
出于众所周知的原因,调查和惩罚环境犯罪要花费很多资源,而这种资源是有限的,国家的能力也有限。在强调“社会本位”的现代社会中,全体个人都对社会福利负有义务。从哲学的发展过程来看,如何增进社会幸福是人类社会追求的目标,任意行使权利固然对个人利益没有太大的影响,但对社会整体福利来说,无疑降低了人们对社会的整体利益进步的期待。因此,法律由保护个人利益,转而注重社会公益,由以个人利益为中心,转而以社会公共利益为中心。[78]追诉时效制度正是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既不是阻碍公诉机关行使权利,也不是鼓励犯罪人逃避法律责任,它只是承认时间流逝后的现存权利秩序,具有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功能。当犯罪人在犯罪以后,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对该犯罪行为的谴责、惩罚情感逐渐缓和、淡化,以至于不必要处罚。[79]
此外,随着刑罚观从报应主义到预防主义再到折中主义的变化,刑罚的功能不再仅仅是惩罚,正如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论述的那样: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犯罪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80]追诉时效制度恰恰为犯罪人开启了一扇自我忏悔、自我救赎的窗户,成为实现刑罚目的的一个平衡器。
那如何界定追诉时效呢?如前述观点那样,贸然地提出一个追诉时效期间,在没有合理性依据及实证调研的基础上是必然被质疑的。可否转变思维,在不改现有追诉时效期间之规定的前提下从其他角度考虑追诉时效呢?(www.xing528.com)
(一)重设追诉时效起点
追诉时效包括两个变量,一个是追诉时效起点,一个是追诉时效长度。在不改变追诉时效长度的情况下,重设追诉时效的起点,以此来适应打击环境犯罪的要求。
《刑法》第89条将犯罪追诉时效的起算点划分为两种情况:对即时犯[81]的追诉时效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对继续犯[82]的追诉时效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但是,对于环境犯罪到底是即时犯还是继续犯,学界目前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而且对某些环境犯罪,难以判断其犯罪之日或者行为终了之日。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对于环境犯罪的追诉时效,不必去纠结于环境犯罪是即时犯还是继续犯,也不必考虑犯罪行为之日和行为终了之日,直接以损害事实出现之日来作为追诉时效的起算点。
但要注意的是,我们国家的追诉时效是一种消灭时效,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尽快地主张自己的权利,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故权利人只要没有怠于主张自己的权利,就不应承受追诉时效的消极后果。“不管是国民的权利,还是个人的权利,大凡一切权利的前提就在于时刻都准备着去主张权利。”[83]权利奋斗的前提是权利被主张的条件已经成就。环境犯罪案件通常比较复杂,后果多具有潜伏性,对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害人来说,查明犯罪人并不容易。在尚未查清犯罪人的情况下,被害人面临着无法主张权利的客观障碍,仅因其认识到损害事实就开始计算追诉时效,十分不公平。
考虑到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后,绝大多数都是先经过了环境行政机关的处理,其专业水平和技术条件能够保证环境行政机关确定环境违法行为人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接下来,只要做一下技术上的处理,就可以将模糊不清、变动不居的追诉时效起算点确定下来。首先,在程序上将环境行政处理设置为环境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其次,将环境行政机关公布对环境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视为针对环境犯罪的追诉时效的起点。
(二)利用追诉时效障碍机制
我国没有设立追诉时效障碍机制,实行一旦开始刑事诉讼程序就不再适用追诉时效的制度,但司法机关追诉权的有效行使基本上能够得到保障。不过,这使得本来应当作为时效中止的情形成了不受追诉时效期限限制的情形,使犯罪人处于无限期追诉的不利境地,背离了追诉时效的立法宗旨。所以,我国刑法应当确立追诉时效中止制度。
追诉时效障碍便是对追诉时效制度予以合理限制以期有效实现其正当价值的典型机制之一。在我国有追诉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因为追诉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多为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追诉时效中断的情形则更多诉诸当事人的主观努力,这些情形虽各有不同,但都是对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的一种制度上的肯认,故这里侧重探讨中断机制对环境公益追诉时效的影响。建议通过建立“追诉时效中断”这一障碍机制达到适当延续追诉时效之目的。将追诉时效在环境刑事诉讼中做补强性解释,只要环境犯罪的被害人向环境犯罪实施人、环境行政部门或是检察机关提出书面通知或申诉,从各方接到书面通知或申诉之日起诉讼时效就中断,以前经过的追诉时效归于消灭,新的10年的追诉时效开始计算。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故司法实践中可以考虑适用追诉时效的延长机制,更充分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禁止追诉时效滥用制度
为了更好地实现对环境的保护和对被害人权利的救济,克服追诉时效制度的强行性引发的不正义现象,建议建立禁止追诉时效滥用制度。即虽然追诉时效期间届满,但认定请求权基础事实的证据完整、确凿,且加害人有赔偿能力,适用时效完成的效果显然违反社会正义的,人民法院有权决定不适用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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