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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受害者提起环境刑事自诉的条件概述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具体而言,环境刑事自诉案件的起诉基本上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表现在起诉条件上,包括:(一)提起环境刑事自诉的条件原告有诉的利益。

环境犯罪受害者提起环境刑事自诉的条件概述

完善环境犯罪被害人的自诉权要从如下两方面着手:

第一,降低对环境犯罪被害人起诉条件的要求。只要自诉人有充分的事实、理由和初步的证据就应该立案,涉及案件的充分证据可以在审理中不断补充。

第二,应当建立环境犯罪的“自诉担当”制度。所谓自诉担当是指在一些自诉案件中,当自诉程序已经启动,但被害人因法定理由不能或不愿继续已开始之诉讼行为,由检察机关担当自诉,但其不因此而取代被害人的原告地位,案件也不因此转化为公诉案件。[62]当被害人能够或者愿意继续诉讼时,检察机关应当退出自诉程序,由原自诉人继续进行诉讼。这一制度的建立既能实现自诉与公诉间的有效沟通,又能弥补被害人能力之不足,使其自身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

具体而言,环境刑事自诉案件的起诉基本上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表现在起诉条件上,包括:

(一)提起环境刑事自诉的条件

(1)原告有诉的利益。根据“无利益即无诉权”这一基本诉讼原则,要成为环境刑事自诉原告而必须满足的条件之首就是“诉的利益”。

所谓诉的利益,“乃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即诉讼追行利益。这种诉讼追行利益与成为诉讼对象的权利或者作为法律内容的实体性利益以及原告的胜诉利益是有区别的,[63]它是原告所主张的利益(原告认为这种利益存在而作出主张)面临危险和不安时,为了去除这些危险和不安而诉诸法的手段即诉讼,从而谋求判决的利益,这种利益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时才得以产生”。换言之,在涉及环境犯罪的案件中,诉的利益可以理解为通过环境诉讼来实现环境权益救济所必须具有的正当权益或必要性。只有达到这一点,才有可能获得法院的相应判决。

对于这样的正当权益保护的必要性,法、德、日及我国台湾、澳门地区的法律均有涉及。比如我国澳门地区的诉讼法规定:“在确认之诉中,如原告采取行动欲解决一客观上不确定及严重之情况,则有诉之利益。”[64]

依此,在环境刑事自诉案件中,是否遭受确切的人身伤害或经济损失并不是提起诉讼的必然条件。[65]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审美和优美的环境犹如优裕的经济生活一样,是我们社会生活质量的重要组成部分;许多人而不是少数人享受特定环境利益的事实,并不降低通过司法程序实施法律保护的必要性。[66]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按照卡佩莱蒂的观点,环境冲突里的个体,有一系列的理由为环境权益受损提起私人诉讼,但多数情况下并没有能力为保护自己而将其付诸行动。如有的认为损害不是很严重,“个别地”寻求法律救济没有意义;有的因为环境涉及复杂的事实关系或法律;有的认为所费多于所争,不能负担为解决纷争,寻求个人应得利益及援助所需费用。

加之环境损害后果的发生往往具有滞后性、隐蔽性、严重性和不可逆性,为减少或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给予公民一定的风险防御措施,在环境损害后果发生前就允许公民运用司法手段对大量的被害可能性加以排除。故建议在环境刑事自诉中这样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不需以发生实际损害为要件,只要被诉行为引起了环境利益现实受损或者存在一定的危险性,有威胁环境利益的可能性即可。(www.xing528.com)

在许多的环境刑事自诉案件中,诉讼请求的内容不仅仅是针对过去已发生的事件索赔,更多是要求企业、公共团体等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减轻损害结果的发生、扩大;更高层次的是要求国家立、改、废某些政策、法律法规,禁止从事损害环境的生产、经营和建设等活动。即诉讼请求的内容开始从事后的救济性渐移到事前的预防性。这就为环境刑事自诉中原告提起行为保全申请、停止侵害及排除妨碍提供了正当化基础。

(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提起自诉的限制

如前所论,环境刑事自诉条件放宽后,越来越多的环境犯罪被害人就可能被纳入环境刑事自诉的范畴,势必面临这样的追问:赋予环境犯罪被害人自诉权是否会影响环境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有效性?是否会造成自诉的泛滥,从而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

解决问题的思路不能是限制或剥夺环境被害人的诉权。心理学家多拉德的挫折-侵犯理论认为侵犯行为的发生,总是以挫折的存在为条件的。当某人想完成一件事情或得到某种东西,而又遭受阻挠,就会产生挫折。[67]而挫折导致的一个结果就是某种形式的攻击。[68]这样更不利于环境纠纷的解决。转换思路,我们可以考虑对提起环境刑事自诉加以一定限制。

1.禁止双重起诉

就同一侵害环境违法行为已经有人提起自诉的,或者在被害人已经提起停止侵害的诉讼时,不得再提起环境刑事自诉,但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这个规定是基于对诉讼成本、司法资源及诉讼效率的考量,也是为了防止法院就相同问题为相互矛盾之判决,故而禁止就同一侵害环境法益的行为进行双重起诉。

2.未经前置程序或正在前置程序中处理的环境自诉案件法院不予受理

环境自诉建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环境法益,防止公诉机关不作为的行为损害公益。因此,如果环境行政机关已经开始积极采取措施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追究,那么公民就不能因此再提起环境自诉案件。只有当侵害环境的行为人收到书面通知或检察建议书超过30日未停止侵害环境违法行为的,依法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部门收到书面举报或检察建议书超过30日未实施查处行为的,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将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时,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行政自由裁量行为除外

如果环境行政机关的“怠于”执法行为被认为是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那么法院一般不介入干涉,以免影响环境行政机关合理调配有限资源、争取最大公益。只有在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的确过于散漫,以至于有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时才可以受理环境刑事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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