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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环境犯罪被害人自诉权的探讨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原因有二:一是虽然立法对于此类自诉案件未明确限定范围,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其实体要件必须是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遭受侵害。因此,为了有效打击环境犯罪,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必须完善刑事自诉程序中诉权的分配。这一疑问在个人享有环境刑事起诉权的国家几乎不约而同地遭到了否决。

完善环境犯罪被害人自诉权的探讨

(一)环境犯罪被害人自诉权的完善有其程序上的法理依据

刑事案件一般分为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两类。《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自诉案件:一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侮辱、诽谤案和侵占案等;二为“轻微刑事案件”,除列出的重婚案、遗弃案等,还规定了“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三为公诉转自诉案件。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从法条规定可以看出,第一、二类自诉案件通过列举的方式直接排除了环境犯罪案件,第三类自诉实际上是自诉案件权对公诉权进行监督制约的机制,受害人享有自诉权的前提是“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但这一类自诉案件并不适用于所有的环境犯罪案件。原因有二:一是虽然立法对于此类自诉案件未明确限定范围,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其实体要件必须是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遭受侵害。问题是,有些环境犯罪行为并没有直接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但其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与破坏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害往往需要经过长时间的时空迁移与累积方能显现。二是被害人要有证据证明。由于环境犯罪具有较高的科学技术含量,要求“被害人要有证据证明”犯罪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这对于调查取证能力有限的环境犯罪被害人而言是一个十分苛刻的要求,并且自行收集的证据在很大程度上难以达到法院所要求的证明标准,与对公诉案件的起诉仅作程序性审查相比,这个自诉条件更为严格。

这样看来,我国环境犯罪的被害人实际上并没有就环境犯罪提起自诉的权利,国家将环境犯罪被害人驱逐而试图全面接替后者的位置,独揽了对环境犯罪进行追诉的权利。但它显然只顾着接管被害人的权益,包括指控权、对结果的决定权,却没有接管被害人的负担。诚如霍华德·泽赫拉(Howard Zehr)所言:这真是绝妙的讽刺,也是一场终极的悲剧。那些直接遭受犯罪侵害的人们反而不是解决犯罪方案中的组成部分,实际上,他们甚至没有被纳入我们对这一问题的理解的框架之中。[60]

“有权利就有救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公众参与是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公众有权对环境污染与破坏纠纷诉诸司法(包括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和刑事自诉)。而获得司法救济是公民环境权得以实现的最后法律保障,作为法律保障的最后程序底线——刑事诉讼法,完善其自诉程序的诉权更显得重要。许多环境犯罪行为本身具有经济有用性、价值正当性,国家公诉机关(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难免(实践中也常发生)出于经济利益的地方保护主义之考虑而不启动公诉程序,致使许多环境犯罪行为得以逃脱刑事惩罚,而我国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起诉主体资格的限定严重限制了公民环境权益的救济权利行使。因此,为了有效打击环境犯罪,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必须完善刑事自诉程序中诉权的分配。笔者认为,既然环境犯罪被害人本身是由犯罪所引起的冲突的一方当事人,且其对最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同时国家因犯罪所受的损害相对于被害人的损害而言不具有绝对优势的地位,那么,理应赋予环境犯罪被害人自诉权,让被害人参与到刑事决策程序中来。(www.xing528.com)

(二)国外相关立法例为我国环境犯罪被害人自诉权的完善提供了实践依据

在环境刑事诉讼启动程序中,是公诉机关独享刑事起诉权还是个人也享有提起环境刑事诉讼的权利,这在国外也是一个普遍性的问题。下图总结了欧盟各国对这一问题的回答:[61]

续表

根据上表分析,大多数欧盟国家尊重了环境犯罪被害人在程序中的主体性地位,赋予被害人以起诉权,使其可以在环境保护上发挥更深远的意义。而享有环境刑事案件起诉权的个人和其他主体提起环境刑事诉讼是否会影响公诉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呢?这一疑问在个人享有环境刑事起诉权的国家几乎不约而同地遭到了否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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