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诉讼法的精神要求裁判必须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之上,即要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在日本著名学者松尾浩也看来,证据裁判原则包含两方面的内涵:一是对于犯罪应当依证据加以认定,二是若无证据不得断定其罪行,亦即没有证据不可仅凭裁判者的臆断、推测之词认定其犯罪。[51]如前所述,环境犯罪尤其是环境污染类犯罪案件,危害后果往往具有隐蔽性、潜伏性等特点,与一般传统刑事犯罪不同,环境违法的严重程度及其是否达到犯罪的标准、环境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难以查明,且在查明因果关系的过程中,涉及许多法律之外的自然学科的专业知识,技术含量较高,需要环保行政机关提供一定的技术支持并搜集必要的证据。这就意味着,在环境犯罪的侦查过程中,对于环境违法的严重程度及其是否达到犯罪标准的认定往往受制于环保行政机关的解释和参与,但法律并未赋予其侦查权。
侦查机关不能及时捕捉环境犯罪信息,而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又欠缺侦查权,无法采取相应的侦查手段,两者在查处环境犯罪上彼此权能的缺陷引发了追究环境犯罪的滞后。从有效打击环境犯罪的角度考虑,恰适的解决思路是将两种权能集中实施,或者健全两者之间的联动机制。
(一)在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内设立侦查机关
之所以主张在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内设立侦查机关,主要是出于对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作为环境保护的主力以及其所具有的专业性优势的考虑。在环境保护上,环境行政机关才是主力,而刑事执法机关则仅仅是处在环境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上的机关。环境行政保护机关在环境保护上具有明显的技术优势。同时,将环境刑事诉讼的侦查权赋予环境保护机关,可以更好地发挥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保护环境的职能。如果在环保行政机关内部设立侦查部门,环保行政机关就能够拥有威慑力极大的刑事制裁手段,那么环境保护工作就可以进行得更加顺利。[52]针对环境污染犯罪的特殊性,不仅要设立专门的环保侦查机关,还要培养专业的环保警察,提高侦查人员的专业能力。
以此作为进路的国家在国际范围内不乏多见。比如,从有效打击环境犯罪的角度考虑,美国国会以环境保护法为法律依据,将环境犯罪案件侦查权赋予环境保护署,由此实现了环境犯罪侦查主体的专门化。[53]为加大环境执法的力度,保证环境执法机构工作的有效性,美国国会支持环境保护权力下放,赋予环保机构执法自主权,其中包括对环境犯罪的刑事执法权。现在除联邦调查局按照其在刑事司法体系中的固有职责对犯罪(包括环境犯罪)行使调查权之外,美国的环境执法职责由国家机构和地方机构合力承担。俄罗斯莫斯科市在1996年组成了环境保护警察队伍,命名为“预防环境违法警察管理局”,主要承担预防环境犯罪和行政违法、为环境保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正常执法活动提供安全保障、对城市和自然保护区进行监管等职责。[54]德国建立了隶属于联邦内政部的环保警察,负责对辖区内属于法定的环保事项进行严格执法。英国2008年成立的环境警察由环境局国家环境犯罪组执掌,其权限相当宽泛,既有自然保护区的监管、也有环境违法及犯罪的预防,还可向环境犯罪行为宣战等。[55]
环境警察的出现使得以往通常在环境遭受损害后刑事司法机关才会干预的事后执法转变为过程执法,在提升惩治犯罪效率的同时,也能够对潜在的环境污染者起到震慑作用。可以说,环境警察很好地融合了环境行政机构与刑事执法机关二者的职能,满足了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对执法的具体要求。正因为有了打击环境犯罪和提升环境诉讼效率上的便利,所以我国很多地方已探索设立了环境警察。“河北省平安县于2006年成立了全国首家‘环保公安’——平安县环境保护派出所,此后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环保分局、玉溪市公安局环保分局、湖北大冶市环保警察大队等相继成立。”[56]2010年,山东莒县在环保局内设立了公安办事处,配置一名干警、三名协警参与环境行政执法。2011年湖北大冶市成立环保警察大队,与环境监察大队合署办公,由市环保局和公安局共同领导,负责侦办除林业警察管辖的所有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57]2014年广东佛山公安局在其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成立环境犯罪侦查大队,辖区内的公安分局也作了同样部署,成为广东省首支正式成立的环保警察队伍。环境警察兼具环境行政执法权与环境犯罪侦查权,同时还具有环保专业知识与环境监测的技术手段。各地环境警察制度的“先行试水”,不仅可以减少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程序,而且可以有效破解证据采集的滞后性、无序性等问题,进而对于提高环境行政执法效率、打击和预防环境犯罪、保护生态环境大有裨益。
(二)探索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机制(www.xing528.com)
我国昆明、贵阳、无锡等地在此方面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在全国来说走在前列、成为典范,有许多可圈可点之处。如昆明市公安局、市检察院、市中院建立了三部门的执行协调联动机制,并出台了《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畅通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合作渠道。再如,2005年江苏盐城滨海县环保局、公安局共同制定了《关于建立环保公安系统行政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2010年以来,无锡市中院分别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水利局、市城市管理局、市环保局就加强环境司法与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的联系形成若干会议纪要。对此,笔者所在的法院也大胆探索,于2014年6月与高邮市公安局、检察院、环保局、监察局联合出台了《关于建立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联动工作机制的意见》,同时出台了《高邮市环境涉嫌违法犯罪案件移送办法》。此举将有效消解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畅之困局,进而充分发挥环境刑事司法之应有功效。
(三)健全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即通常所说的“两法衔接”,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或案件线索,依法向刑事司法机关移送查处的一种工作机制”。其与设立环境警察制度是获取涉嫌环境犯罪证据、惩处犯罪的两条主要路径。
当前,我国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存在不协调之处,面临着相关环保立法衔接不足,证据转化困难、行政执法监督不力的困境,这与环境犯罪案件的移送不畅和环境司法自身的问题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健全环境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必须完善二者衔接的立法,健全二者长效的联动机制。如此,环境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才能够共同为生态中国梦的实现贡献力量。[58]
(1)两法衔接的基础是信息衔接。无论案件如何移送,首先都是一个案件信息的移送。而监督的前提也必须是让监督者有权了解权力运行的方式和权力行使的结果。因此,环境保护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基础是信息衔接。信息的衔接可以借助电子网络技术构建信息共享平台,但信息本身不会说话。只有对数据、信息进行研判、分析,才能使信息真正发挥作用。目前,各省市的通常做法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59]主要讨论研究环境违法犯罪案件办理情况,研究分析案件办理、案件移送、衔接配合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等。联席会议实现了信息的汇总、分析、共享,是一项很重要的信息外部传递的方式。但目前联席会议存在着会议主导者不明确、召开非常态化、会议议程不规范等问题,需要有针对性地加以规范。
(2)两法衔接的关键是证据衔接。证据的衔接一直都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中的重要一环,也是难点所在。这一部分内容将在“第六节刑事证据制度”中详细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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