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特殊侦查措施的启动程序规制
环境犯罪中的特殊侦查措施的启动应该从适用案件范围、实施主体、有权决定主体、适用条件四个方面加以规制:
(1)特殊侦查措施适用案件范围应仅限于环境犯罪案件,同时将不宜采用特殊侦查措施的某些环境犯罪案件列举出来。
(2)特殊侦查措施的实施主体,应当为环保侦查机关。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国的环保侦查主体为普通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但现有的普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环境犯罪案件侦查中面临重重困难,侦查效率较低,有必要就环境犯罪侦查主体的重新界定进行分析探讨,详见下文“推进环境犯罪侦查主体多元化与专业化”。
(3)特殊侦查措施的决定主体。在我国,对侦查权的内部控制是通过侦查机关各部门间的分工制约和侦查机关上下级间的系统制约来体现的。从现有的规定看,除逮捕需经检察机关批准外,公安机关采取其他侦査措施都可以自行决定,即“自我授权、自我审批”。对检察机关侦査权的控制采用的同样是这种内部自律模式:上级检察机关通过行使领导权监督下级检察机关,各检察机关内部则实行以检察长为顶点的层级控制。[44]这种以内部自律的科层制控制为主、外部他律的分权式控制为辅的基本制度格局,其最大优点是能保证侦查活动高效开展,这一点非常契合对环境违法行为防患于未然的犯罪控制观的要求,利于通过程序前移加强对环境风险的控制作用,将其消灭在萌芽状态。但这种控制方式过度偏重内部控制,而忽视外部控制,难免滋生侦查措施滥用情形。未来,对我国侦查措施的程序性控制,具体到特殊侦查措施的决定,其制度远景应该是采取司法审查模式,使对侦查措施的决定趋向法治化和专业化。
(4)适用特殊侦查措施的条件。如前文所说,在环境犯罪追责过程中,侦查权是最突出也更具侵犯性的权力。而特殊侦查措施因其秘密性和强制性,在运行过程中对侦查相对人可能造成的权利侵犯更为严重。因此,适用特殊侦查措施必须有严格的限定条件。
首先,必须在立案后方可适用,即必须要在有一定的证据支持、达到前文提到的立案标准时才能考虑适用。(www.xing528.com)
其次,必须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对于这一点应当从严掌握,在特殊侦查措施的适用过程中要求符合前文所提到的必要原则、合法原则及比例原则。详言之,特殊侦查措施的适用应保证措施的适合性、措施与目的之间必要的关联性,在适用常规侦查措施可以达到侦查目的的情况下不应考虑适用特殊侦查措施;在采取对权利干预较小的特殊侦查措施即能达成目的时,不采用对权利干预较大的特殊侦查措施。
此外,在适用特殊侦查措施的过程中还应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应与其他侦查措施配合使用。特殊侦查措施不是独立存在的,它总是依赖于或服务于其他的侦查措施,必须与其他的侦查措施配合使用,优化组合,将公开措施和隐蔽措施结合,内线侦查与外线侦查结合,使之发挥事半功倍的作用。
第二,使用特殊侦查措施要有灵活性和可变性。全面了解案情,了解与案件有关的侦查环境、侦查对象,因时、因事、因案采取相应的措施,审时度势,如遇案情变化,要及时调整特殊侦查措施及相应的侦查措施。
(二)特殊侦查措施运用的程序规制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必须事先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获得批准决定后,可在3个月内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不需要再对被调查对象持续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正在实施的技术侦查措施及时予以解除;而对于复杂案件的技术侦查工作,达到3个月的有效期限之后,仍必须对被调查对象持续实施该措施的,可以向有权批准的机关申请延长使用期限,每次延长期应在3个月以内。由于技术侦查措施是同时具备技术性、秘密性的侦查措施,容易对侦查对象的隐私权及其他权利造成侵犯,因而必须对其适用期限作出严格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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