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规模的环境污染和破坏没有得到有效抑制,与中国在打击环境犯罪的侦查手段上存在巨大的缺陷不无关系:没有认识到环境犯罪相较于传统类型犯罪的重大差异,在侦查环境犯罪的相关案件时缺乏强有力的靶向性侦查手段。[34]
(一)在环境犯罪防控中引入特殊侦查的必要性
美国社会学家格雷·T.马克斯认为:“由于出现了新的犯罪方式,那些通过公开的方式不易获得证据的犯罪类型,获得了更大的采取秘密手段的优先权力,技术的改进增加了社会控制的威力。”[35]环境犯罪作为一种较新型的犯罪,其本身区别于一般犯罪的最为突出的特点在于很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同时其危害后果往往具有明显的隐蔽性、严重性、持续性和流动性,[36]这些特点使得传统的侦查手段在应对环境犯罪时捉襟见肘。一方面,传统的搜查、鉴定、扣押物证、书证等侦查手段很明显难以应对环境犯罪行为,试想在多头污染、污染源综合作用的情况下连犯罪现场都难以确定,又如何开展现场勘查工作?另一方面,传统的侦查手段本身具有迟滞的意味,它们基本上都是法益侵害已然发生的情况下逆向考量犯罪行为,没有很好地重视对于法益分割之前的危害行为的防控。[37]此外,环境犯罪的后果在很多时候是不能直接用感官去发现和认定的,而必须通过现代科学技术才能实现对证据的收集、固定和保全。在实践中,提取固定和保全证据的具体形式主要有:制作笔录、制作书面鉴定意见、扣押、调取、摄影、造型、制图、实验、装套、塑封、冷冻、药藏等。归纳起来,一是文字记录形式,二是实物收集固定形式,三是技术检验鉴定形式,四是审判判断形式。这四类除第一大类外,都涉及有关科学技术的大量应用。[38]基于此,对于环境犯罪的侦查,需要使用一些特殊性、技术性的侦查手段。
(二)特殊侦查的制度构建(www.xing528.com)
第一,赋予环保侦查机关以特殊侦查权和特殊侦查手段。由于特殊侦查手段较之传统侦查手段的高效、准确,西方发达国家的刑事立法中都不同程度上确认了特殊侦查的合法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种特殊侦查手段,[39]《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规定了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然而,这两部法律只是授权性规定,并没有具体的技术侦查手段和实施程序,对技术侦查所取得材料的证据效力也没有相关的法律加以确认。[40]在环境犯罪愈演愈烈的大背景下,有必要在环境犯罪侦查中更进一步地采取主动介入型的特殊侦查手段,为有效防控环境犯罪提供助力,建议立法可以考虑赋予环保侦查机关更多在环境犯罪的侦查过程中使用特殊侦查手段的权力。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参考《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具体规定,[41]本书将环境犯罪的特殊侦查表述为:侦查机关为发现环境犯罪线索、收集环境犯罪证据以及抓捕犯罪嫌疑人、完成侦查活动,而采取的隐瞒身份、目的和手段等行为的统称。[42]
第二,拓展环境犯罪的特殊侦查措施。例如实行电子数据监控,将从事石油化工、钢铁冶炼等高消耗、高污染的单位作为重点的监控对象,除强制要求其采用高标准污染处理设备外,还可考虑在企业中设立电子检测设备,将企业各个排污口的污染物数据实时保存并定期发送给环保侦查机关,一旦出现异常即可立即侦查处理。如此一来,既可督促企业排污规范化,最大化地防止环境犯罪的发生,对于已经发生危害结果的环境犯罪,又可有利于侦查机关迅速高效地侦破案件。再如卧底侦查,即根据各种线索派员卧底进入违法企业,查看污染行为存在与否和污染程度,并搜集犯罪证据。针对环境犯罪科技含量高、跨区域性、持续性等特点,有必要构建包括情报网络、法医鉴定、金融调查、脱氧核糖核酸(DNA)检测、区域警务合作在内的完备调查体系。[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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