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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自治原则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可见,程序自治是保证环境刑事诉讼程序成为具有独立决定刑事实体结果作用的动态过程的一项原则。可以说,程序法律责任是为了实现程序自身的维护和修缮,保证环境刑事诉讼程序自身良性运转的程序性内在监督机制。

程序自治原则

任何一种社会系统都是通过预先设计的制度获得自主性并与周围环境相区别而获得自治的,法律也不例外。所谓程序自治,是指一种法律程序与其外界环境相对隔离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程序自身的展开过程同时也就是程序功能的实现过程。[33]

在法的运作过程中,实体正义(分配正义)通过分配实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现并通过程序来保障,程序正义内容则在于通过程序既达到了实体正义的目的又完成了自身的价值诉求。简言之,实体正义乃“被保障者”,程序正义则既是“保障者”(相对于实体正义而言),又是“被保障者”(自身的价值实现)。但是,程序作为“被保障者”,其自身的价值并不是自动实现的,对于程序制度的违反、对于程序价值的背离在程序产生之初就一直存在,那么,程序如何实现自身的价值追求,或者说,对程序价值的偏离应如何纠正?这是程序正义必须面对的一个实证问题。

实践中,程序的非正义、非理性经常会存在,当然,这既包括程序规范自身的非正义、非理性,也包括对正义的、理性的程序的违反而偏离了程序正义的目标。[34]对于前者,通过完善诉讼制度即可解决,但对于后一种情况,却因为涉及许多因素,如传统意识、法官素质、责任完善、司法制度等,较为复杂,并且即使程序规范本身是正义的、合乎理性的,但若经常被明目张胆地违反或忽视,程序正义也不会实现。因此,对于程序正义的关注,最现实的也许就是对程序违法的研究,因为对程序正义最大的威胁是来自程序“在特定场合下受到非法的无视和侵犯”。

对于这一问题,萨默斯提供了一种法律的方法,他认为,程序价值的法律保证应包括四种程序方法:一是将“程序价值”实际体现在程序特征中的方法,即建立一系列能够体现“程序价值”要求的程序规范——如规则、原则、准则等;二是在“程序价值”偏离时可以发挥作用的纠正机制和制裁手段;三是程序实施者和受到程序影响的人能够用以判断“程序价值”实际得到实现的方法。“如果任何人都不能确定地判断一个已经设计出来的程序特征是否贯彻了程序价值,而不是仅仅作为用以实现特定结果的手段,那么设计能够体现程序价值的程序以及建立有关的纠正机制和制裁手段都是几乎没有任何用处的”;四是程序实施者用以判断“程序价值”受到侵害的方法。一般情况下只要弄清楚一项体现“程序价值”的法律规范是否遭到违反就足以作出判断,当然,其前提条件是程序设计者在设计一项程序时充分地考虑到了“程序价值”的要求。[35]

其实,可以看出,萨默斯提出的解决办法无非就是法律规范的规定及对规范规定违反的救济,同时程序的参与者(实施者和受其影响的人)能够体察到规定及救济手段的正义。然而,现实生活却远非如此简单。首先,对于程序价值的评价标准,像实体正义的评价标准一样,并不总是纯粹客观的,它往往受到许多外在变量的影响,如所处位置的不同——参与者与观察者、实施者与被影响者,会使其对程序正义的感受不同。另外,不同的文化背景也会影响对某种程序的偏好,如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对程序正义的认识有很大差异。其次,各种价值标准——实体正义标准、程序正义标准,并不总是相安无事、并列平行的,很多情况下,会出现冲突与矛盾,既包括实体正义标准与程序正义标准的冲突,也包括程序正义标准内在变量的冲突。例如,对刑事审判的重视可能会导致刑事审判程序的延长,当然这些是以尊重被告人为理由的,但在实践中,法律程序带来的对被告限制的严厉程度,并不会比有罪判决本身轻缓多少。

所以,程序正义实现的法律先决条件不仅仅只是规范的规定及制裁的救济手段的完善,它还与其他因素有关系。(www.xing528.com)

综上所述,不难理解,程序作为法律“保障机制”,也有“被保障”的必要,特别是程序自身价值的实现需依赖程序自治去完成,这就使得程序不仅要有制度上的公正设计,要有保障自身不被侵犯的责任制度及救济手段,而且要有司法自治的保障。也就是说,程序要达成自己的价值诉求,要完成自身的功能,形成真正的法律秩序,则必须有消除自身被“异化”的危险的能力,有在自身价值被偏离时救济的能力。这便是程序自治的全部含义,同时也是程序正义的先决条件。

可见,程序自治是保证环境刑事诉讼程序成为具有独立决定刑事实体结果作用的动态过程的一项原则。环境刑事诉讼程序不仅仅是为结果的公正,而且有自身的程序价值(如前文所述之“生态安全优位的均衡型诉讼价值观”),相应地,在程序的制度设计上就不能仅考虑它是否能实现实体价值目标,而且要思考它的程序价值如何实现:

(1)诉讼程序自身的制度安排必须是正义的。如严谨的启动设计,阶段性的程序递进机制,高素质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互动制衡,[36]严格的回避制度以及举证责任的不同分配等,尽可能将独立于诉讼程序的各项外部影响限制在一定范围内,这是启动程序完成程序自治的最基本的要求。

(2)纠正机制和制裁手段的不可或缺。只有制度的安排是不够的,很多情况下,这些制度与规定会被有意地忽视和违反。在一定意义上,程序法律规范与实体法律规范一样,都是以规定个体的权利为内容的。作为主体的人的尊严价值不但体现在了程序的设计安排里,更体现在了程序法律规范中人所享有的权利里,对于主体权利的保障及对权利被侵害时的救济,即是程序责任制度。英国有谚语说“有权利必有救济”(where there is right,there is a remedy),权利的救济优先于权利的宣示,没有救济也就没有权利,因为无救济的权利只会成为纸上的文字、规范里的话语,而无责任制度的“法”便会成为“软法”,随时可以被忽视。因此,萨默斯所建议的“纠正机制和制裁手段”是必要的。在环境刑事诉讼程序中应该制定违反程序的法律责任,即程序法律责任,并建立相应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可以说,程序法律责任是为了实现程序自身的维护和修缮,保证环境刑事诉讼程序自身良性运转的程序性内在监督机制。

(3)程序是靠人来实施的,程序的理性和人的理性是分不开的,因此,作为程序实施者的司法的理性化也是程序自治的内容。司法理性化包括了司法独立、司法责任以及法官的意识与素质。司法独立(包括结构、意识)是法治的内容,也是法律系统自治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因为无论是实体正义还是程序正义,其实都依赖于司法的实施。因此,司法独立不仅是实体正义的要求,也是程序正义的条件,司法体制是程序自治制度层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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