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环境事故和生态灾难愈演愈烈且毫无冷场、空间上横跨陆海空、时间上影响数十代、损害结果越来越触目惊心时,我们意识到,社会的风险和潜在威胁的释放达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程度,这正应了德国著名社会学家尼克拉斯·卢曼的断言:“我们生活在一个除了冒险别无选择的社会。”[22]
面对风险,人类的本能反应就是规避、预防。[23]预防是人类的生命健康或生态环境遭遇风险时对“不确定性”的回应,其主要目的在于避免严重的或者不可恢复的潜在危害,无论这种潜在危害发生的可能性、程度或其成因在科学上是否有明确的定论。[24]
传统意义上的风险预防原则,亦有学者称之为风险防范原则,是作为一项环境保护原则出现的。一般认为1992年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上发表的《里约宣言》中的定义最为权威。其具体表述是:“国家应依据其能力广泛地采用风险预防办法以保护环境,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威胁时不得以缺乏完全的科学确定性为理由推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且能防止环境恶化的措施。”风险预防原则要求不得以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为由而不行动或延迟行动,要求在环境问题还没严重到不可逆转的程度前采取行动,加以预防,减少损失的发生。
毋庸置疑,风险社会中社会得以长治久安的基础在于风险的防控,但其中之根本在于应当为防控环境犯罪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这一法律保障既包括实体法上的,也应包括程序法上的。笔者在此处所指的,正是程序法上的风险预防原则,不过,笔者在此处所指的风险预防原则的“风险”,并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风险预防原则中的“风险”。
传统意义上的预防原则关注的是对环境风险的预防。对于何谓环境风险,众说不一。亚洲开发银行关于环境风险的定义是:“由于自然或人为活动引发的,在自然环境中发生或经过自然环境传递,超出人类社会最大可承受程度的危害生态、人体健康和社会财富的不确定事件。”还有学者的定义为:“所谓环境风险是指由自然或人为活动引起,孕育于人-机-环境系统中,并通过自然环境的媒介作用,对人-机-环境系统构成潜在威胁的一种危险状态,包括这种危险状态爆发的可能性与不确定性,以及危险可能导致的危害性后果两方面内容”;[25]“自然或人为活动引发的不确定事件,这类事件能损害环境质量,或者通过环境质量的下降对人体及社会财富造成损害”。[26]从以上对环境风险的定义可以看出,学者们比较一致地认为环境风险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性:第一,环境风险的介质是自然生态环境,即环境风险是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而引起损害后果发生的风险。第二,环境风险是一种损害后果发生的不确定性。即是否发生损害后果、具体发生什么样的损害后果是难以预测的,或者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测损害后果,但其长期影响或其他相关影响仍是不确定的。第三,环境风险所可能引起的损害后果,包括对人的身体健康、生命的损害、财产的损失,或者影响人类对自然环境的正常利用的自然环境本身的损害,即损害后果可能是任何对人类或自然环境不利的状态。
笔者在这里提到的环境刑事诉讼程序的风险预防原则,其中的“风险”界定为两部分,一是环境风险,且只限于人为环境风险;[27]二是程序风险。解释如下:
(一)预防人为环境风险
要解答的问题有两个:第一,环境刑事诉讼程序为什么要以预防环境风险为原则?第二,环境风险何以只限于人为环境风险?
第一个问题的解答需要从作为实体法的刑法及其刑罚观角度来考虑。我国刑法理论界目前对于刑罚观的主流观点是:刑罚有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之功能。这里的特殊预防具有三重形式的内涵:通过对行为人的监禁来保护一般公众免受其害;通过对行为人适用刑罚来威慑其不得实施其他犯罪行为;通过对行为人的矫正来防止其再犯罪。而在环境犯罪语境下,特殊预防理论存在巨大的、难以消弭的理论缺陷:
第一,特殊预防对于如何处理不需要重新社会化的犯罪主体,没有提出相应的有效办法。这个理论缺陷凸显在过失犯罪和无意实施的轻微犯罪行为上,如假设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造成环境重大污损的一个企业确实是过失为之,而其在长期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也着实严格遵循了国家的相关排污规定,特殊预防的相关理论便没有任何实质的作用。
第二,特殊预防的考察基点滞后。特殊预防理论的规制、矫正对象全部是已实行完结的犯罪行为,至少是已经开始的犯罪行为。即使犯罪行为没有既遂,但只要是被《刑法》作为否定性评价的对象,必然已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产生了现实的、紧迫的危害,而结合上文提及的环境犯罪的特点,我们可以理智地得出特殊预防对于环境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完全可以用“亡羊补牢,为时已晚”这一结论来形容。(www.xing528.com)
第三,特殊预防的理论虽然以防止累犯为直接目的,但是,迄今尚未在广泛的基础上发展出对犯罪预防成功的社会化方案。人们感到,特殊预防的目标设定虽然在理论上被认为是正确的,但在长期没有可靠的实践方案的情况下,也会变得毫无意义。如某些企业在年初做年度预算的时候就把本年度可能面临的环境罚款列入了预算。当面对如此嚣张却又令人无奈的现实时,我们不得不对特殊预防的效果心存疑惑。
第四、特殊预防所遵循的重要原则之一是罪刑相适应,但是,当环境犯罪极大地摧毁了环境法益,对环境犯罪的刑罚却往往畸轻时,就很难找到法益天平两端的均衡。因此,特殊预防在相当程度上根本无法实现罪责刑的平衡均等。
“如果犯罪行为没有给行为人留下任何法律后果,就很容易使他人产生进行模仿的冲动。”在环境风险语境下,当刑罚无法实现其特殊预防的功能时,程序法就有义务去弥补这一功能的缺失。环境刑事诉讼程序可以通过一种看得见的程序形式,来渲染和加强刑罚的后果,以间接起到特殊预防的目的。预防了环境犯罪,也就意味着在部分程度上预防了环境风险。综上,笔者认为,对环境风险的预防应当不言自明地成为环境刑事诉讼程序的原则之一。
第二个问题需要解答为什么只是预防人为环境风险的问题。依照环境风险产生原因的不同,我们可以将环境风险分为自然环境风险和人为环境风险两类。自然环境风险是完全由自然活动引发的环境风险,与人的行为无关,对这类环境风险法律无能为力。人为环境风险则是由人的行为而引发的,因此,法律可以通过对人的行为的控制来预防危险后果的发生。据此,环境刑事诉讼程序预防人为环境风险的法律机制的设计应当立足于对人的行为的规范。
(二)预防程序风险
由于司法救济的不确定性、诉讼过程的复杂性和变异性、诉讼过程中信息的不对称性以及诉讼行为的不当性等程序原因,诉讼当事人会面临一系列的程序风险。在预防环境风险的同时,不能忽略由程序带来的风险,这一观点是笔者对风险进行整体化而非断片化考虑后得出的结论。
我们必须意识到,预防原则从本质上讲并不带来高效的资源分配,甚至对某种特定风险进行的预防性排除有时将导致整体风险的增加。正如黑川哲志所言:“这个世界存在各种风险,有必要对环境风险以外的风险采取对策;但能向各种风险对策投入的社会资源是有限的;如果向环境风险对策作过多的社会资源投入,则其他风险对策获得的社会资源就会减少,这样,社会整体的风险可能会增加。”[28]有时某一种风险的减少会提高另一种风险,某种风险极端消减并非总是合理之事。譬如,低能耗的小汽车虽然有利于防止地球温室效应,但在交通事故中它与坚实的大汽车相比,乘坐人员会受到更大的损害,这称为“风险对风险”问题。
在环境刑事诉讼程序中,考虑到环境犯罪行为的隐秘性、突发性,以及启动程序的相对滞后性(总是在环境风险或环境犯罪发生后才能启动),在“生态安全优位的均衡型诉讼价值观”的指引下,以“犯罪控制”为目的,我们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对于环境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启动程序,不应当附加不必要的程序限制,应充分保持其启动上的主动性和应机性。这样做,是为了尽可能多地把环境犯罪纳入环境刑事诉讼程序,以实现通过对个别主体的惩罚达到对环境犯罪及其风险的一般预防。生态安全的需要和公民自由的利益分殊与价值冲突在环境刑事诉讼启动程序中表现得尤为剧烈,形成了一种此赢彼输的“零和博弈”。
为了维护生态安全和国家秩序,势必要强化国家惩治环境犯罪的权力机制,加强对刑事强制措施的使用,这样就会在削减环境风险的同时,给公民的人身自由带来极大的伤害风险。当这样那样的程序风险过大,对环境秩序的恢复远不及对社会秩序的新破坏时,对于环境风险的防控就会变得毫无意义。有鉴于此,环境刑事诉讼程序的风险预防原则应该立足于整体化风险防范的角度,包含对人为环境风险的预防和对程序风险的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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