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现代汉语的解释,目的是指“人们想要达到的境地和希望实现的结果”。诉讼目的的产生是人们对诉讼价值进行认知、评价、选择的结果,它是诉讼价值的体现。尽管两者的理论视角有所差异,但它们的内涵必然会涉及刑事诉讼“应当是什么”的问题。相比之下,诉讼价值理论站在更高的角度,分析的是诉讼程序的价值评价标准问题;而诉讼目的理论则主要站在立法及其完善的角度,探讨的是诉讼法律规范和诉讼活动应当以什么为直接目标的问题。[1]可以说,诉讼价值是更高层次的应然法意义上的诉讼目的。一般说来,诉讼目的被确立或体现在法典之中,成为设计诉讼程序的直接根据。而诉讼价值作为伦理学意义上的完善的目标和标准,居于更高的层次上,可成为诉讼目的赖以形成的根据。立法机关对诉讼目的的确立必须考虑诉讼价值的要求,否则它将不具备伦理学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同时,人们可以用不同的伦理价值标准来评价和判断一种诉讼目的的设计是否合理和科学,还可以根据不同价值目标的要求,适当修正诉讼目的的内容。[2]
环境刑事诉讼程序在诉讼目的上与传统的刑事诉讼有某些程度上的共通性,故而要对其目的进行探讨,就无法回避对传统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剖析与扬弃,以体现环境刑事诉讼程序独特的价值追求。
关于刑事诉讼目的的概念,许多学者都进行了研究,主要有以下几种: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指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进行刑事诉讼所期望达到的理想结果;[3]所谓刑事诉讼目的,就是以观念形式表达的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统治者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基于对刑事诉讼及其对象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4]刑事诉讼目的是指国家建立刑事诉讼制度、进行刑事诉讼所要达到的理想结果。
上述几种概念虽然在表述上有所不同,但都建立在将刑事诉讼目的界定为设立和进行刑事诉讼所预想达到的理想结果的基础之上。而正是由于刑事诉讼目的是关于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所有刑事诉讼阶段具体程序制度的设计都与刑事诉讼目的息息相关。这也从一个层面上实证了本书讨论环境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之必要性。
我国在过去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的两种目的。在人类法律生活的早期,惩罚犯罪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主题,也是刑事诉讼的应有之义。有社会必有冲突。德国思想家马克思·韦伯认为,权力、财富与威望分配的变异和非连续性,以及人们控制这些资源的程度都是导发冲突的根源。[5]正如作为个体的人时时处于经验的生物性与超验的道德性的人性对抗中一样,冲突是每一个社会都必须永恒面对的状态。[6]人类惩罚犯罪的愿望,其基本动机就源于对秩序的需要。“从最低限度来讲,人之幸福要求有足够的秩序以确保诸如粮食生产、住房以及孩子抚养等基本需要得到满足;这一要求只有在日常生活达到一定程度的安全、和平及有序的基础上才能得以实现,而无法在持续的乱动和冲突状况中予以实现。”[7]为了救济被害人的权利,“避免其精力因过分操心自我保护而消耗殆尽”,[8]避免社会秩序陷入完全失控的无序和混乱状态,国家就必须拥有某种使之得以恢复的手段。刑事诉讼就是国家权力介入社会成员间的冲突和摩擦,通过国家强制力实现对犯罪行为的惩罚,以恢复社会秩序。
但是惩罚犯罪并不是终极目的。虽然国家权力的存在,是保证秩序的一种必要的恶,但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仍在于维护一个稳定的社会秩序。如果对犯罪追究本身造成了对新的社会秩序的破坏,那么追究犯罪就背离了其初衷,异化为妨害自身目的实现的对立物。[9]
因此,追究犯罪而又不致造成新的秩序破坏,就成了国家最基本的诉讼目的。也即在刑事诉讼中采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双重诉讼目的。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和谐统一当然是最理想的追求,但是立法者和司法者无一都遇到了同样的困惑:诉讼中多元利益的冲突以及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使得二者无法兼得。这就需要国家对二者进行明确而合理的次序安排。
很长一段时间里,法学界对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双重性和对立统一关系的认识几乎是一致的。但经过仔细分析我们发现,惩罚犯罪的诉讼目的观只强调适用实体刑法的后果,只反映了刑事诉讼法作为保证刑法得以适用的程序法的依附属性,没有反映其在保证刑法得以适用之外控制犯罪方面的独立价值,[10]并且过度的惩罚还可能带来诸多的社会问题。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观表象上是作为刑事程序的显性要求提出来的,其实质仍落脚在惩罚犯罪的隐性目的上。但惩罚犯罪之目的,随着现代刑事司法的推进,也已经发生了改变,开始向控制犯罪进行转变。原因在于:
第一,职权侦查原则和强制起诉原则的突破。在惩罚犯罪的诉讼目的的驱使下,侦控机关基于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需要,其权力行使具有积极主动性。这种积极主动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现代国家普遍确立了职权侦查原则,即要求侦查机关对于每个犯罪行为,原则性地负有展开侦查的义务。职权侦查原则是一种以强制力方式将业已发生的犯罪行为尽可能纳入刑事诉讼流程的机制。这一原则旨在建立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实现刑事立法的社会规范功能;二是起诉法定原则或称强制起诉原则,即对于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犯罪,起诉机关必须提起公诉。起诉法定原则是建立在报应主义刑罚观基础之上的,报应刑认为犯罪是一种恶害,刑罚的内容是痛苦和恶害,对犯罪科处刑罚是基于报应的原理,亦即以恶害报应恶害。追诉之所以正当,在于犯罪是不正当的。起诉法定原则设立的必要性在于,通过公诉机关的积极控诉,使国家刑罚权得以实现,法律权威得以体现,同时将有罪必罚的理念通过诉讼程序传输给社会大众,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11]这两个原则彼此配合,一起构成将犯罪案件强行纳入刑事诉讼活动的两大环节。
然而,社会不断发展,人们对犯罪的认识也日趋理性。从犯罪源于社会矛盾这一犯罪原因规律出发,人们认识到犯罪是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同时也是无法被彻底消除的,只可能将其控制在一个社会所能容忍的限度之内。伴随着目的主义刑罚观的确立以及折中主义刑罚观的崛起,职权侦查原则和起诉法定原则不知不觉间被各国纷纷突破,形成了一系列的例外和变通方案,在世界多数国家里,职权侦查原则仅是一般性而非绝对的原则。如在英国,迄今理论上仍以私人诉追原则为主。[12]个别情况下,被害人亦可自行诉追。例如,德国刑法典将侵入住宅、家庭及亲属间盗窃等犯罪定义为纯粹的告诉乃论之罪,对于这类犯罪,被害人的诉追是开启刑事诉讼程序的唯一钥匙。如果被害人没有告诉,就不得启动追诉程序;如果已经启动,就必须终止诉讼程序。相反,即使被害人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义务一定要开始侦查,检察机关仅负有审查犯罪嫌疑是否成立的义务,如果犯罪嫌疑不足,仍要终止诉讼程序。职务侦查原则的例外说明:不是每一起犯罪都需要国家通过刑事诉讼进行惩罚,如果整体的犯罪状况得到控制,对部分犯罪行为可以交由当事人自己处理。
而起诉法定原则从一开始就不是普适的。英美法上似乎从来就不存在这样的传统,如传统上美国检察官在起诉方面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他可以选择他所调查的犯罪事件中的某一个、某几个进行起诉,也可以决定对它们全部都不起诉,只要他认为他的决定能够更好地符合社会的利益。不仅如此,即便是在传统上奉行起诉法定原则的国家,这一原则也逐渐松动。如德国原来实行的是起诉法定原则,排除公诉机关对起诉的自由裁量权,但随着目的主义刑罚观的传播和被社会所广为接受,人们开始意识到,不能为了惩罚而惩罚。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德国司法实践中逐渐接受了起诉便宜原则,并通过法律赋予了检察官一定的起诉裁量权。(www.xing528.com)
实践中,美国检察官一般选择那些具有代表性和广泛社会影响并且胜算在握的案件提起公诉。英国在1985年以后建立了全国统一的检察机关,原则上所有的犯罪案件都由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是否起诉。这种审查包括两个方面:证据衡量和公共利益衡量。即使案件证据充分,符合起诉的条件,检察机关还要进一步考虑起诉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据统计资料表明,经过检察机关审查后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占12%,其中70%是因证据不足而不起诉,其余30%是因检察官认为不符合公共利益。
职权侦查原则的例外和强制起诉原则的松动都说明,刑事诉讼中出现了加强对刑事犯罪的有效追究以达到控制犯罪的目的而不是单纯追求惩罚犯罪的动向。
第二,犯罪黑数的存在及影响。近年来,新兴的犯罪黑数研究从另一个角度为诉讼目的“从惩罚犯罪到控制犯罪”这一转变提供了支持。因为对于犯罪黑数中的犯罪,国家基本不能实现惩罚,职权侦查原则与强制起诉原则更无从提起。
所谓的犯罪黑数,是专门针对官方犯罪统计而言的。在这里,我们定义犯罪黑数如下:犯罪黑数就是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社会上实际发生的犯罪数量与相同时空范围内官方犯罪统计数据之间的差值。[13]犯罪黑数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瓦解了犯罪与刑罚之间在人们观念中所存在的因果关系,也无情地粉碎了“刑罚确定性”或“刑罚不可避免性”的法制理想主义,[14]从事实层面证明了惩罚犯罪目的的虚化。
具体到环境刑事诉讼领域,惩罚犯罪的目的依旧无法得到圆满实现。程序法上惩罚犯罪之目的的实现,依赖于实体法上的罪刑相适应。但是,当环境犯罪极大地摧毁了巨大的法益时,即使对犯罪主体科处最为严厉的刑罚,结果同样也是不可逆的死刑,对此恐怕也很难找到法益天平两端的均衡,更何况在司法实践中对环境犯罪的刑罚仅仅限于短期自由刑和罚金刑。综上,作为实体法的刑法从根本上无法实现罪责刑的平衡均等,相对应地,作为为实体法提供程序保障的环境刑事诉讼法也无法达到惩罚犯罪之目的。
在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两种刑事诉讼目的观之后,又有学者提出“纠纷解决”的刑事诉讼目的观。[15]他们认为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目的观仅是围绕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展开,其设定所考虑的亦局限于“国家/被告人”关系下作为追诉者的控方和作为被追诉者的被告人的需要,而几乎不怎么关注“被害人/加害人”纠纷关系下被害人以及加害人的需要。[16]纠纷解决的诉讼目的观突破了上述局限,把被害人也纳入保护关照范围。
但是这一诉讼目的观在应对环境犯罪时却面临着理论上的困境。这种目的观将环境加害人与环境被害人作为诉讼的主体对待,国家权力不再居于优先位置,从形式上看是一种正义。但从纠纷解决角度分析,有纠纷,有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同时存在,是实现诉讼目的的前提。但环境风险导致的责任主体的迷失,让有些环境犯罪中的加害人难以界定,加之环境犯罪危害后果的严重性和不可逆性,纠纷解决这种事后的救济远不如对环境风险的事前防御,故笔者并不赞同把纠纷解决作为环境刑事诉讼的目的观。
进而笔者认为,对环境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进行界定,必须摆脱一元的功利主义、工具主义甚至国家主义理论的束缚,转而从环境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的角度获得其正当性的依据。通过对程序目的的追求与实现,促成整个环境刑事诉讼价值的满足,这对于维护生态安全、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至关重要。
为了应对当代风险后果而提出的责任伦理,[17]随着全球风险社会的发展,面临着巨大的理论困境。责任主体的迷失、[18]责任后果的难以预见性、责任的复合性都使责任伦理仅存纯粹的抽象理性而失去了现实的实践价值。就环境行为而言,行为人尽管对行为的后果多难以预见,但对不幸的预测应该比对福祉的预测给予更多的关注。[19]
基于对愈来愈严峻的环境犯罪的担忧、对环境犯罪后果严重性的清醒认知,笔者认为应当将程序对环境风险的控制作用前移,将其消灭在萌芽状态,环境刑事诉讼应该更关注对环境犯罪的预防、控制。这就要求,在诉讼目的的选择上,环境刑事诉讼程序应当一改传统救济方式——重于事后惩罚与补救的立法思路,而更倾向于采用对环境违法行为防患未然的犯罪控制观。在控制犯罪目的指导下,加强预防性法律制度的建设,重视对生态利益的保护,积极改变生态利益在多元利益冲突中处于弱势地位以至于易受损害的局面,以求从根本上预防生态损害的发生。[20]
需要说明的是,笔者在这里倡导控制犯罪的诉讼目的观,并不是要忽略人权保障,而是在目前环境犯罪频发的现实重压下,选择了将生态安全优位于自由保障。其实,犯罪控制既是环境刑事诉讼中惩罚犯罪的“度”,也是环境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度”。为了切实地保障人权,程序上需要进行相应的制度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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