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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刑事诉讼启动程序的详解与界定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审判中心主义,又称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刑事审判的决定性作用。“审判中心主义”模式既是刑事司法规律的体现,也是对现行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的完善和发展。如果环境刑事诉讼程序是一座大厦,启动程序就是整个大厦的地基。基于此,要着重关注环境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

环境刑事诉讼启动程序的详解与界定

包含了立案、侦查、起诉三个阶段的启动程序是环境刑事诉讼程序的“首发程序”,程序在时序上的优先地位,决定了如果启动程序没有发现真正的犯罪人,那么审判程序根本无法发挥其惩罚犯罪的功能。

美国学者波斯纳在谈到起诉的准确性对无辜者的影响时曾经涉及这一问题。他认为:“是否有许多无辜的人被判定有罪则可能取决检察官对他们案件的甄别程度和细心。如果检察官从来就没有起诉过那些事实上无罪的人的话,那么即使证据标准可能如同人们所希望的那样低,仍然不会有无辜者被判定有罪。相反,如果检察官不进行甄别,而是对任何被指控的人都提出起诉的话,无辜者被判有罪的比例也许就很大,因为陪审团只需要合乎情理地肯定被告有罪就可判定他有罪。”[38]退一步讲,即便启动程序查获了犯罪人并将其推入庭审的视野,真正决定其诉讼命运的仍然不是庭审阶段而是启动程序。因为“对诉讼结果起决定作用的所有实质性证据都是靠侦查程序收集的,而在侦查程序中犯的错误是根本不能在公开审理阶段得到顺利修正的,其结果便是,对被告人的赌注完全被下在了侦查阶段而非公开审理阶段。因此,我早就谈到过,公开审理早已不是刑事程序真正的判断中枢了,它无非指望着花了费用走个过场对侦查程序中产生的结果再加渲染而已”。[39]

以上评述自然失之偏颇,也反映了“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40]这种诉讼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下流弊:一是虚化庭审,导致冤假错案时有发生。侦查的强势导致起诉、审判环节丧失了对冤假错案的过滤功能,司法裁判生成的过程在某种程度上与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的确认无异,使得法院在很大程度上成了侦查机关的橡皮图章。二是导致检察监督难以起到作用。基于侦查取证的基础性、封闭性和独立性,以及审查起诉的继后性、非同步性与案卷依赖性,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时缺少发现、识别和纠正侦查违法的途径和方法。公诉人员即便发现侦查取证中存在不规范、不合法的行为等问题,在决定是否排除非法证据时,也常常面临监督侦查与惩治犯罪的两难选择,有时不得不迁就某些非法侦查行为。[41]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模式,这项改革是对侦查“绑架”审判的反思和纠偏。审判中心主义,又称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刑事审判的决定性作用。其价值导向之一,就在于确立庭审的程序中心地位,强化审判对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统摄作用,无论是事实证据调查、定罪量刑辩论还是裁判结果形成均应决定于法庭。“审判中心主义”模式既是刑事司法规律的体现,也是对现行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的完善和发展。

在审判中心的语境下,审判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是毫无争议的核心阶段,启动阶段只是为审判阶段作准备。虽然启动程序中权力主体的诉讼行为对审判阶段没有了预决的法律效力,但不可否认的是,审判程序只能在启动程序的基础上发挥作用。如果环境刑事诉讼程序是一座大厦,启动程序就是整个大厦的地基。一旦启动程序这个地基制度构建得不合理、程序运行变异化、纠正机制和制裁手段不能自主地发挥功能,那环境刑事诉讼这座大厦就极可能发生倾覆,更不必谈对环境风险的规制、对国家安全的保障、对社会正义的实现。基于此,要着重关注环境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

“抽象概念对建立理论至关重要”,[42]“理论必须充分精确地定义概念”。[43]在分析问题之前,有必要对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这一概念加以阐述。不同的国家,由于法律思维方式、诉讼文化及理念、诉讼模式等方面存在差异,对刑事诉讼程序的认知截然不同,由此产生了各异的诉讼概念群。譬如采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强调控辩双方的对抗式辩论,所有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要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完成,审判无疑成了诉讼程序的中心,故其更倾向于将刑事诉讼程序分为审前程序、庭审程序和执行程序。也有些国家依据诉讼活动发生的先后次序及完成任务的不同,将刑事诉讼程序划分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使用的是后者。

本书使用启动程序这一概念,则是从刑事诉讼行为的发生、发展、结束这一动态过程对刑事诉讼开始阶段进行剖析,与其说研究新的内容,不如说研究方法和思维方式与以前有所不同,以期赋予原有内容以新的内涵。这种动态分析的思维方式,提供了多元的分析问题的角度,更有利于刑事诉讼程序理论的完善和实际问题的解决。古罗马著名学者塔西陀曾说:“要想认识自己,就要把自己同别人进行比较。”[44]在自觉不自觉地运用比较分析的研究方法时,有了启动程序这样一个描述性概念,我们就能在一个统一的范畴下探讨各国旨趣各异的刑事诉讼开始阶段,利用这一概念使我们对环境刑事诉讼启动程序的基础法理研究得以追踪其他法域或国家、地区的前进步伐,从而有助于实现我国环境犯罪刑事诉讼启动程序理论研究的前瞻性和规范体系的现代化。

我国已有学者在这方面做了有益的思考。付立忠在《试论我国的环境刑事诉讼程序》(1996年)一文中首次提出了启动程序这一概念,指出启动程序是追究环境犯罪的前提条件,是环境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基础保障,这方面的制度是否完善,在很大程度上将影响惩治环境犯罪的实际效果;[45]万毅在《程序正义:刑事侦查程序论——兼论我国侦查程序改革》(2002年)一文中以动态视角将刑事侦查程序划分为启动、实行和终结三个阶段。[46]

通常认为刑事诉讼是国家运用公权力控制犯罪的能动反应。虽然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是控制犯罪的必然,但这并不意味着一切善良动机下的行为都是善举。因此,为了防止国家权力的失控与异变,借追诉犯罪之名恣意侵犯公民的日常生活,必须建立“以程序制约权力”的制权机制,使得刑事诉讼活动只能依据法定的理性程序进行。任何依照“法外程序”开展的活动均不视为刑事诉讼活动。在法定程序的规范下,刑事诉讼活动成了一种具有独立特性的规范性活动,并由此促使“事实层面的刑事追诉活动”与“法律层面的刑事诉讼活动”区分开来。[47]在法律视野中,刑事诉讼活动构成了一个特定时间内相对封闭的空间,只有借助完备的启动程序方能进入刑事诉讼的空间。

我国诉讼法学界通说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即为立案阶段。”如崔敏认为:“立案是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48]孙展明指出:“刑事立案程序作为我国的刑事诉讼启动程序,对实现我国刑事诉讼的价值和目的,以及为及时研判各时期的犯罪动向和规律等,都曾起过重要作用。”[49]吕征认为:“在我国,普通刑事诉讼的启动被规定了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即立案程序。”[50]边智慧提到:“刑事立案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加强刑事立案监督程序是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51]但这一认知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一)启动程序应引起诉讼形态的发生(www.xing528.com)

既然启动程序的概念,是基于刑事诉讼行为的发生、发展、结束这一动态过程对刑事诉讼开始阶段进行剖析,那么凡是引起诉讼形态发生的程序,便可视作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而诉讼是什么呢?正如日本法学家平野龙一先生所说:“法官、检察官、被告人之间的持续性交涉过程就是诉讼。”[52]又如顾培东所言:“由国家权力而非冲突主体来解决社会冲突,这是诉讼的本质特征所在。”[53]可见,诉讼形态要求必然具备对抗的双方主体及中立超然的第三方,控审分离、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消极裁判既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也是程序正义理念的必然要求。

在我国,立案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其任务包括接受并审查立案材料,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立案标准并不以特定指控对象的出现为条件,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在立案时,明确的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出现。也就是说,只要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而且这个犯罪事实需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即可立案。[54]而由立案启动的侦查阶段,仍旧带有明显的纠问色彩,很多时候,侦查的展开正是为了查获犯罪嫌疑人,换句话说,侦查阶段并未以犯罪嫌疑人的确定化为前提。缺少了犯罪嫌疑人这一方诉讼主体,从根本上讲就不符合基本的“诉讼形态”的“三元结构”[55]的程序要求,所以,我们无法认同立案阶段即为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的说法。

(二)世界各国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标志各异

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和对抗制诉讼模式,没有当事人就没有法官,自然也就谈不上刑事诉讼的启动。只有针对特定的被告人提出具体的指控时,诉讼形态的程序要素具足,诉讼程序才开始启动。我们将这种启动方式称为“对人模式”。为保证被告人出庭应诉,英美法系国家往往会采取逮捕这一强制措施。与我国将逮捕视为长期羁押措施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逮捕仅为临时性措施,在功能上逮捕仅仅是一种将违法者提交法庭的手段。正是因为逮捕具备这种将被告人身份固定的功能,并且在逮捕之后,特定的公民将受到指控而与国家处于对抗状态,此时司法力量开始介入,刑事诉讼程序才开始启动。[56]在法律意义上,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通常是从逮捕开始的。[57]

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诉讼理念和纠问式诉讼模式,实行不告也理。即只要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发生,有无具体的被告人根本无所谓,换句话说其并不要求追诉对象的特定化,我们将这种启动方式称为“对事模式”,它的存在与职权追诉主义有较大的契合性。在法国,因其预审制度发达,所以只要向法院提出了正式的指控,刑事诉讼程序就正式启动;而德国虽同为大陆法系国家,但因其已废止了预审制度,故通过立法将从犯罪开始的所有调查活动都囊括在刑事诉讼程序之下,通过立法规定,只要犯罪事实已经发生,即可以启动刑事追诉进行必要的调查活动。所以在德国,只要发现犯罪事实并进行刑事侦查活动就标志着刑事诉讼程序已经启动了。[58]当然,为了实现程序的控权功能,德国通过“司法审查”完成了对刑事侦查的诉讼形态化修正。

通过以上对世界范围内有关国家的刑事诉讼启动程序的考察可以发现,将立案单独作为诉讼的一个独立程序的国家和地区很少,大多数国家都没有启动刑事诉讼必须经过一个特别程序的规定。[59]在这种情况下,仅将立案阶段作为唯一的刑事诉讼启动程序,没有进行比较考察和分析的必要及可能。

因此,结合狭义的“诉讼含义”,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就是国家特定司法机关根据合理的理由和合理的依据,而着手收集证据,调查犯罪事实是否发生和查获犯罪嫌疑人的开始步骤。它应当包括立案、侦查、起诉三个阶段,至少包括犯罪的立案管辖、审判管辖、起诉和追诉期限四个方面的问题。[60]启动程序是追究环境犯罪的首要阶段,解决由谁启动诉讼程序、启动的条件、启动的手段以及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等问题,是刑事诉讼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基础。启动程序方面的制度是否科学、完善,在很大程度上将影响惩治环境犯罪的实际效果。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启动程序应该是能引起诉讼形态发生的程序,是国家特定司法机关根据合理的理由和合理的依据,而着手收集证据,调查犯罪事实是否发生和查获犯罪嫌疑人的开始步骤。环境刑事诉讼启动程序则更强调这一程序针对的是环境犯罪。较之传统的刑事诉讼启动程序,环境刑事诉讼启动程序在诉讼价值、程序功能、追诉主体、追诉时效证据规则等方面均需作出特殊的制度安排,以适应环境法益的特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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