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虽然没有单独的环境刑事诉讼法,但环境刑事诉讼早就存在了,并有一些环境犯罪的被告人受到了法律的制裁,有的甚至被判处了死刑。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的付立忠教授在国内首次提出了环境刑事诉讼这一概念,并就环境刑事诉讼程序的主要问题进行了专门的探讨,他的学术观点集中体现在1996年第3期《公安大学学报》上发表的题为《试论我国的环境刑事诉讼程序》的论文中以及2001年由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环境刑法学》第4编“程序论”中,其在上述著作中明确地提出环境刑事诉讼程序不同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此后,一些学者也表达了设立环境刑事诉讼程序的必要性,[29]部分学者就环境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具体问题展开了局部研究,如董文勇撰写的《论我国环境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2005年),谢甲锋、李希昆、杨晓梅撰写的《论环境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完善》(2005年),张永利撰写的《环境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2007年),刘文燕、刘丽明撰写的《论环境刑事诉讼的立案管辖》(2009年),熊祖贲撰写的如《完善我国环境刑事诉讼程序的思考》(2009年),刘丽明撰写的《环境刑事诉讼主体法律问题研究》(2010年),王维力撰写的《我国环境刑事诉讼程序之立法构思》(2012年),张栋著撰写的《环境刑事诉讼相关问题研究》(2013年),董邦俊等撰写的《我国环境犯罪刑事审判程序之完善研究》(2016年),张冬冬撰写的《环境刑事诉讼立法问题研究》(2017年)等。
环境刑事诉讼的顺利展开,取决于诉讼规则与诉讼制度的保障。毫无疑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规则在保护当事人的环境权益,维护生态安全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其缺陷是显而易见的,这种缺陷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环境法的施行实效与对环境权益的保障。因而,环境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构建就成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环境刑事诉讼的涵义
关于环境刑事诉讼的含义,学者们有不同的总结。具体有以下几种:①环境刑事诉讼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追诉环境刑事犯罪,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30]②环境刑事诉讼是指国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为追究环境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判的活动;[31]③环境刑事诉讼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揭露和证实环境犯罪,追究环境犯罪者刑事责任的活动,是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活动;[32]④环境刑事诉讼,是指国家公诉机关为追究环境犯罪者的刑事责任而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审理的一种活动,是对因污染和破坏环境而构成犯罪的行为人科以刑罚的一种制裁措施。[33]
分析发现,这些概念都大同小异,均片面强调程序对于发现案件真相和追诉犯罪的实际效用,而否认程序自身所具有的独立于发现案件真相以外的其他重大价值。在程序中,人成了唯一的主宰,环境及其他存在物均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笔者认为,随着人们对环境刑法保护法益的认知从局限于“保护人类生命健康免受环境的侵害”到“保护生态意义上的环境作为保护的社会法益”的转变,在定义环境刑事诉讼的概念时,更应该体现生态环境对程序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程序法律法规对生态环境的关注与回应,明确环境程序法对生态环境价值的保护。同时,环境刑事诉讼不仅是实现环境刑事实体法的规则,其自身亦有独立的学术品格并具备公正、尊严、人道和参与等十分重要的独立价值。因此,基于程序自身所具备的上述独立价值对于实现“人权保障”这一法治终极目的的重要意义,“即使公正、尊严和参与等价值并未增进判决的准确性,法律程序也要维护这些价值”。[34]“程序是法律的中心”,[35]故笔者认为对环境刑事诉讼的界定应突破程序工具主义诉讼理念,重视环境刑事诉讼程序自身的价值,可将环境刑事诉讼定义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为保护人类和生态环境的共同利益,行使国家刑罚权防治环境犯罪的专门诉讼活动。
根据提起环境刑事诉讼的基础行为的性质不同,可以将环境刑事诉讼分为以下三类:[36]
1.污染型环境刑事诉讼(www.xing528.com)
污染型环境刑事诉讼是指因环境污染行为而引发的环境刑事诉讼。它在环境刑事诉讼中占有很大的比例,可以说是最为常见的环境刑事诉讼。提起污染型环境刑事诉讼的原因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类:①环境污染行为引发环境污染事故;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③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④走私废物,包括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污染型环境刑事诉讼的特征是无论其原因行为为何,都具有污染环境的事实或者有污染环境的危险,都是以污染环境这一事实作为提起环境刑事诉讼的基础。
2.破坏型环境刑事诉讼
破坏型环境刑事诉讼是指因资源破坏行为而引发的环境刑事诉讼。破坏型环境刑事诉讼的原因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类:①非法捕捞水产品;②非法狩猎;③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④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⑤非法占用农用地;⑥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⑦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盗伐、滥伐林木;⑧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⑨非法采伐、毁坏珍稀植物;○10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珍稀植物、珍贵树木制品、珍稀植物制品。破坏型环境刑事诉讼的一个鲜明特质是无论其原因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表现,都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那就是它或者直接对环境资源进行了破坏,或者对这种破坏行为提供了某种形式的“帮助”或促进,形成对环境资源的间接破坏。
3.职务型环境刑事诉讼
职务型环境刑事诉讼是指因职务原因而引发的环境刑事诉讼,这主要是针对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环境行政机关的职员因环境监管不严、玩忽职守,导致重大环境事故的发生而设置的环境刑事诉讼。近年来,我国有不少因环境监管失职而被提起刑事诉讼的案例。
(三)环境刑事诉讼的特征
第一,生态性。首先,环境刑事诉讼产生的事实前提是环境犯罪。环境犯罪污染了环境,破坏了生态平衡,损害了环境本体,对人类及自然的生态权利产生了严重影响,对环境犯罪主体追究环境刑事责任,使环境刑事诉讼具有浓厚的生态性色彩。其次,环境刑事诉讼要以生态科学为依据。因为环境犯罪侵害的对象是各种生态要素,判断危害生态环境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确定其危害就不可避免地需要结合生态学的相关理论,依据生态科学从生态本身的效应机制来作出判断,甚而需要应用生态科学的相关研究和实验手段来确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程度并收集相关证据。[37]
第二,复杂性。这种复杂性,首先表现为诉讼主体的多元,既包括刑事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和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又包括公民、法人和社会团体等。其次表现为因果关系的复杂。环境犯罪作为高度工业化背景下的产物,其因果关系证明难度很大,涉及对许多相关基础问题的界定,这些相关问题包括调查取证、证明的对象范围、证明与环境刑事政策,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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