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司法是对与环境相关的司法活动的总称,是司法功能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体现和发挥。环境司法作为国家司法活动的一个特殊类别,是指享有司法权的国家审判机关依据环境法律处理环境案件、解决环境纠纷的专门活动。[2]
从国内外的历史经验来看,随着社会分工、特别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高度社会分工的发展,法律机构会发生一种趋势性的变化,即法律的专门化。法律专门化在此可以有三种并不必然分离的含义:首先是社会中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的专门化;其次,伴随着法律事务人员的专门化而有的法律机构具体设置的专门化;最后表现为相对独立的法律机构运作的专门化。[3]而从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大背景来理解,可以说司法活动专门化是现代社会中社会分工在法律领域的体现,是法律活动职业化和专门化的一种特定形式的延伸。[4]
环境污染既是侵权行为,也可能是环境行政违法甚至是环境刑事犯罪,环境违法案件这种民事、行政、刑事交织的特点,对传统的三者审判分离的模式提出了挑战。针对环境案件的特殊性,很多国家都运用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方法,通过建立专门的环境法院、法庭来加强司法在环境治理中的作用。从国外来看,20世纪70年代后,国际上出现了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趋势,表现为大量审理环境纠纷的机构出现。这些机构分为两大类。第一类设在法院系统内,性质属于司法机构。这类机构又分为:①独立的环境法院,如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土地与环境法院以及美国佛蒙特环境法院;②在法院内部设立的环境法庭,如菲律宾在全国法院系统内设立的117个绿色法庭,以及泰国在最高法院设立的环境法庭等;③在法院内设立的较为固定的环保合议庭甚至是专门的环境法官。第二类设在行政系统内,属于行政机构。如美国环保署内设有行政法院,专门审理环境行政纠纷案件。[5](www.xing528.com)
较长时间以来,我国法院的环境司法由民庭、刑庭、行政庭分别进行,环境案件在性质和程序机制上还是属于传统的三大诉讼案件,环境案件仅仅是在传统三大类型诉讼案件中涉及环境因素而已。这种环境司法权分散行使的制度安排无法有效地应对环境违法问题,既不利于整合审判资源、统一司法尺度,又不能以保护环境为预期目标,更难以承载环境法律的预期目标。面对传统程序在处理环境违法案件中的不足、缺陷和无能为力的情况,我国学者主张实行环境司法专门化,通过审判机制创新,形成集聚优势,整合司法手段、发挥协同作用,对同一污染环境的行为“多管齐下”形成连环制裁效应,以实现生态环境的立体化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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