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我国在《刑法》中增设“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节。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将原刑法中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订为“污染环境罪”,降低了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加大了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惩处力度。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的标准具体化,并明确界定“有毒物质”“公私财产损失”等的内涵,使环境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有了具体、明确的依据。201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加强了对矿产资源的刑法保护力度。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新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加强了对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在环境检测数据上弄虚作假、无证排污行为的打击力度。[85]可见,环境刑法的种类日益扩增、罪状描述上也更为具体科学,但环境刑法规定得再完善,若“没有程序法律,一切实体性法律规范都只能停留在书面上,而不可能转化为法秩序”。[86]刑事诉讼程序是否科学可行,在很大程度上制约和影响着环境刑法的施行效果。囿于传统的司法理念,我国刑事诉讼在打击环境犯罪、保障生态安全的工作中遭遇了诸多困境。
如同托克维尔所说:“从性质上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犯罪、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如果它主动出面以法律的检查者自居,那它就有越权之嫌。”[87]托克维尔这段话一方面是对司法被动性的精彩诠释,从另一方面看,也指出了程序启动的重要性。其实,从前面章节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我国的环境刑事司法举步维艰的原因之一就是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其启动程序——没有就环境犯罪的特殊性进行具有针对性的程序规则设计。最高人民法院也撰文指出,环境刑事司法之所以举步维艰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启动程序不畅。
(一)伦理观上的不适应
1.伦理与法律
“伦理作为抽象法与道德的统一,作为自由概念的真实反映,它不是从任何外在事物中引入的,也不是被事先假定的,而完全是通过逻辑推理的结果,即伦理是抽象法和道德在自我意识中反思自身的结果。”[88]伦理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是任何意识形态的社会文化都不可否认的,它是古今中外法学和伦理学发展史上的经典话题。从根本上说,伦理不仅在理想的层面上提供了立法的精神,而且与法律在内容上也存在着相互转化的关系。[89]两者之间存在着相互依托、包容共存的同体共生关系。所有的法律都在寻求伦理的认可以及自身的伦理支点,而伦理也无时无刻不在影响着法律。有些伦理通过直接的立法程序成为公开的法律,有些则沉默地借由司法程序渐进平和地影响法律。
2.环境伦理与传统刑事诉讼程序
环境伦理是伦理学的一个分支,研究人与自然的道德关系,也叫“生态伦理”。[90]最早提出环境伦理问题的是法国著名学者阿尔贝特·施韦泽,他在1923《文明的哲学——文化与伦理学》一文中,首次提出创立环境伦理学。1949年,美国著名的环境保护主义者奥尔多·利奥波特的《沙乡年鉴》出版,被公认是一部系统的环境伦理学著作,标志着环境伦理学正式成为一门相对独立的学科。[91]此后,环境伦理问题一直是西方伦理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环境伦理学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不断质疑与反思的历程。全球环境的整体性决定了环境伦理学是人类共同面临的实践哲学。[92]
(1)环境伦理观的不断修正。环境伦理观发展的第一个阶段是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所谓人类中心主义是指这样一种伦理观:把人置于优先的地位,任何时候都把人类的利益作为价值原点和道德评价的依据。人作为理性存在物,是自然界唯一的道德代理,其他存在物都排除于人类道德共同体范围之外。有且只有人类才具有内在价值,自然及其存在物仅具有工具价值,只有人才有资格获得伦理关怀。人类中心主义可分为强式人类中心主义和弱式人类中心主义。前者主张人是一种具有自在的目的的最高级的存在物,其一切需要都是合理的,都应得到满足。后者则试图对人的需要作某些限制,承认自然的精神价值,认可人对自然的责任,主张把“己欲立而立人”的道德律令推广应用到人与自然的关系中去。[93]
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观就意味着这样的命题:在人与环值的价值关系中,人类是价值判断的主体,任何时候说到“价值”都是指“对于人的意义”;环境仅仅是对象性的存在,人类可以随意支配、任意主宰,一切均以人类的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
在这一狭隘、自私的环境伦理观的引导下,人类展开了对自然始无前例的深度与广度的利用和破坏,将自身带入了重重的环境危机之中。我们可以毫不犹豫地说: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实质上是“征服”和“主宰”自然的人类沙文主义,生态危机是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的逻辑后果。美国戴维·埃伦费尔德在《人道主义的僭妄》一书中冷静、客观、完整而深刻地对人类当前面临的种种危机进行了广泛地分析,而把结论总结成单一的概念表达出来,即“西方人道主义思想”。在笔者看来,人道主义编造了一个关于“人”的神话,即相信人无所不能——人能控制自己的心灵、人能控制自己的身体、人能控制周围的环境。正是这种意识形态中的痼疾,使人类妄自尊大,无视对自然的依赖关系,为了自己的欲望任意掠夺自然,一步步地将自己推向毁灭的边缘。[94]
环境伦理观发展的第二个阶段是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这一伦理观是包容广泛的当代环境主义思潮的总称,它是针对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而提出的,其主要的理论意图在于打破人类中心主义视角下根深蒂固的自满。[95]其基本特点是:拒绝人类中心主义,主张以自然为中心看待自然事物的价值,确定人与自然的道德关系;认为人与自然是平等的主体关系;自然是作为人的另一极而存在的,因而具有被道德关心的理由;自然价值和自然权利是自然成为道德的内在依据。非人类中心主义包括多种形态,这里主要介绍动物解放/动物权利论、生物平等主义、生态整体主义的基本观点。[96]
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观导致人以自我为中心,将自然排除在道德关怀的领域之外。基于人对待自然的行为,环境哲学有必要扩展伦理关怀的范围,将自然及其他存在物纳入“被关怀”的视野,将道德目的的重心放在自然上,以自然的立场去评价价值,安排人类的行为,主张人类应为了自然而非自身利益去保护环境,这就是非人类中心主义的主旨。但如此就出现了一个悖论:如果不承认人的价值的优越性,当人的基本需求与其他生命的基本需求不可避免地发生冲突时,就很难为人的生存或基本需求具有优先性这一选择提供有力辩护;而如果承认人的价值的优越性,又很难与人类中心主义划清界限。因此,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与它的现实选择之间往往存在着逻辑上的不一致。[97]
随着人们对上述两种环境伦理观的局限性的不断质疑和反思,可持续发展的折中型环境伦理观得到了理论突破与发展。1972年《斯德哥尔摩宣言》的问世,标志着人类对这一环境伦理观的选择。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承认自然具有内在价值,但又不把内在价值仅归于自然自身,[98]在强调人与自然和谐统一的基础上,更强调人类作为环境管理者和道德代理人的责任,以及对人类行为的环境伦理层面的约束。这是人类在愈演愈烈的环境危机重压下对传统环境伦理观作出的一次重大调整。
(2)传统刑事诉讼程序的伦理观。正如宏观上伦理与法律的那种相互依托、包容共存的同体共生关系一样,微观上伦理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关系亦是如此。伦理无时无刻不在影响着刑事诉讼程序,而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许多制度、措施也包含着伦理内蕴。
传统刑事诉讼程序的伦理观,是一种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的伦理观。在这一自私、狭隘的伦理观的指引下,传统刑事诉讼程序在制度设计和实际运作上将人的利益放在首位,忽视了自然环境自身在人类生存和发展中的价值和权利,其司法关怀仅及于人类。即只有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损害,才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予以保护,程序的制度设计与运作根本没有为环境权益的保护提供坚实的司法屏障。如《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至于特别规定的侦查权分配,结合其他相关法条来看,[99]除了公安机关以外,只有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依法享有相应的侦查权。这种控方诉权分配体系应付普通的刑事犯罪案件是没问题的,但是无法满足追究环境犯罪的特殊需要。如前所述,环境犯罪多具有潜伏性、隐蔽性、严重性等特点,有的环境犯罪甚至具有很高的科技含量,就环境犯罪事实的侦查和证据发现、固定、提取、保全等方面而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机关无疑比公安机关等法定的侦查机关更专业,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安排。《刑事诉讼法》只是在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材料使用”。这条规定明确了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司法证据的衔接,但因其过于原则,未形成明确、完备的法律规范,对其的理解和具体运用成了司法瓶颈。这显然不利于对环境犯罪的打击,不利于对环境权益的保护。再往深处溯源,其实就是传统的程序立法所遵循的伦理观没有契合可持续发展的环境伦理观的要求。
诚如吕忠梅所言,传统的法律是在环境保护意识尚未树立的情形下发展起来的,随着社会的变迁,环境风险和环境问题愈显端倪,而传统法律却无法克服这些困难,暴露出了许多问题和缺陷。如何解决问题、弥补缺陷、适应环境法益保护之需要是传统法律面临的严峻挑战。
(二)司法裁判的目标与解决环境问题的内在要求错位
程序规则是用来解决法律纠纷的,其设计应与要解决的纠纷的特点相契合。我国传统的刑事程序规则设计都是围绕着传统的财产纠纷、人身纠纷展开的,其司法裁判的目标在于判断是非曲直、分配损失。而环境纠纷与传统的财产纠纷、人身纠纷不同,往往带有很大的社会性,[100]现行的刑事程序规则在解决环境纠纷时就显得力有不足。况且环境纠纷的司法裁判目标不仅仅是是非曲直的判断问题,更需要对多重正当主张的“优先性”或者相关方的“容忍程度”问题作出判断,这一点是传统刑事程序规则不擅长的。[101]
(三)司法实践中问题频发
第一,环境犯罪发现率、追究率低。由于固有的累积性、复合性、广泛性、隐蔽性强、高科技性等特点,环境犯罪的发现及立案追究较之其他犯罪而言要困难得多。对警方和检方而言,其对环境犯罪的调查和起诉可能因缺乏丰富的环境执法经验而搁置。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掌握及时全面的环境信息,具有丰富的环境执法经验的环境行政机关没有环境犯罪侦查权,只能向司法机关举报、移送案件,而最终决定是否启动司法程序的机关却是不具备专门环保知识的侦查机关。
国务院于2001年7月9日公布施行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首次以法规形式确立了“两法衔接”机制,[102]明确规定了行政执法机关有将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移送给司法机关的义务。[103]此后,国务院各部委、最高人民检察院等联合发布了数个“两法衔接”的有关规定。这么多联合发布的文件接连出台,一方面说明国家对环境执法与环境刑事司法衔接与配合的重视,另一方面也反映了问题的复杂性和部门之间衔接与配合的困难性。[104]但在实践中,掌握及时全面的环境信息,具有丰富的环境执法经验的环境行政机关移送环境犯罪案件的积极性并不高,这一点从历年的中国环境状况公报和全国环境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中可以看出,绝大部分案件最终是通过行政管理手段处理的。不移送或怠于移送的原因有以下几个:一是可能有地方保护成分存在。我国现行的环保行政管理体制有很多方面依然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国家的一种惯性行为就是尽量控制,结果导致很多地方环境行政部门成了保护地方利益的工具。出了环境事件后,如果需要诉诸刑法就要先考虑地方政府是否答应,因为违法者一般都是当地的纳税大户,他们与地方政府的利益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会增加工作负担和成本,甚至断送财源,因而环保部门更愿意以罚代刑或者干脆不予追究。二是环保部门自身也有一个担忧:“如果把它移送移交到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是不是伴随着对他自身的环境渎职犯罪的追究?会不会自身难保?”[105]“不少案件在追究加害企业环境刑事责任的同时,伴随着对环保部门渎职犯罪的追究。”[106]三是工作被动,没有进行经常性的执法活动,未能及时发现环境犯罪。
第二,犯罪证据获取难。延误了时间就等于“蒸发”了真理,时间愈久,证据的发现、固定、提取就愈困难。环境犯罪的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往往并不明显,且危害后果的发生与污染行为之间时间间隔较长,具有持续性和潜伏性,还会因为科学技术和人们认识水平的局限而被忽略。等危害后果经过较长时间逐渐被人们发现时,可能早已错过了最佳的证据收集期,及时取证几无可能。加之侦查机关缺少环境监测的手段和技术,仅靠固有的侦查手段,很难收集到足够的环境犯罪的证据。
第三,危害后果难界定。如前文所述,环境犯罪的被害方主体较为复杂,除了当代自然人外,还可能是单位、国家、后代人甚至是全物种,范围的广泛性意味着危害后果界定的困难性。环境犯罪的危害后果往往具有持续性和潜伏性,还会因为科学技术和人们认识水平的限制而被忽略。此外,环境破坏具有很大的外部性,在量化损失时,只有经济损失能被量化,而较之更为重要的生态环境的利益损失,则无法准确予以界定。
第四,时效上追究的困难。关于犯罪的追诉时效,体现在我国《刑法》第87条、第88条和第89条中,[107]根据法条可知,犯罪的追诉期最长为20年。而《刑法》第六章第六节规定的环境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也仅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108]这意味着对环境犯罪而言,其最长追诉时效仅为15年且没有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延期追诉的可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亦规定,对于超出追诉时效期限的犯罪,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由于环境犯罪,尤其是污染环境的犯罪具有隐蔽性、持续性等特点,使得其危害结果往往长期潜伏,少则几年,多则十几年、几十年。[109]按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追诉时效之规定,大量的环境犯罪的加害人可以“依法”地逍遥法外。同时,环境犯罪的风险成本低廉,对于相互关联的第二次犯罪的遏制效用明显降低。
第五,被害人利益保护不足。在传统刑事诉讼制度中,有公诉和自诉两种类型,然而公诉制度的诉权基本上被国家垄断,环境犯罪被害人作为法益侵害的承受者,在公诉案件中却处于被国家权力边缘化的地位。对诉讼程序的参与严重不足,尤其是上诉权和申诉权的缺失,使得环境犯罪被害人难以通过诉讼程序来恢复遭受的损害。自诉案件中,对环境犯罪被害人而言,最大的困境是取证难。环境犯罪的专业性往往较强,有的涉及复杂的高科技。通常情况下,排污者对他们所采用的有关致害物质性质的详细资料、工艺流程、治理污染物的设施和排放污染物的情况都当作商业秘密加以保护。[110]这就导致被害人查证极为困难,查证的技术难以支持且代价高昂,既不能充分保障环境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也不利于社会的安全和预防犯罪。更深入的影响,从学理层面讲,会动摇刑事自诉制度设计的理论根基;从实践层面讲,会导致社会舆论对司法不信任,社会安定性受到侵蚀的情况出现。
第六,事前防预不足。由于环境犯罪危害的严重性和不可逆性,为了防止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有关环境纠纷的诉讼应突破传统诉讼的事后救济理念,设置相应的预防性程序。损害赔偿诉讼有助于防止侵害的反复发生,但这是事后措施,在事前防预这一点上停止侵害的诉讼应该更有意义。如在韩国,虽然环境诉讼还很不完善,但是其已经从损害赔偿请求这一层面向对开发政策提出疑问的预防层面进步。[111]
上述问题的解决,对于建立一个适当的体制,设计一个恰当有效的程序来执行环境刑事法律,是非常关键的。面对日益严重的生态危机的挑战,对源于人类中心主义的传统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反思和重构,已经成为环境刑事司法领域里的一个重要命题。
【注释】
[1][德]乌尔里希·贝克:《世界风险社会》,吴英姿、孙淑敏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2页。
[2]骆群:“环境犯罪成立标准前移”,载《社会科学辑刊》2010年第1期。
[3]20世纪中叶以来,不少国家先后制定、颁布了刑事法律惩治环境犯罪。如1970年日本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1978年西德的《环境犯罪惩治法案》、1989年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环境犯罪与惩治法》等;国际社会也深信有必要制定一个共同的刑事政策以达到保护环境之目的,如1979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第19条将“大规模破坏环境”列为能引起国家刑事责任的国际罪行;1991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编纂的另一部国际刑法文件《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法典草案》,将“严重危害环境”行为列为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罪行;1994年,第15届国际刑法学大会通过了《关于“危害环境罪”适用刑法的决议》;1998年,欧洲理事会通过了以《刑法保护环境的公约》,指出“回顾可知破坏环境的行为会产生严重的后果,因此必须确定惩罚刑事犯罪的适当的处罚”。
[4]“环境犯罪概念的再定义”,载http://www.chinalawedu.com/new/16900_175/2010_8_23_li9052112340132801024347.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2月26日。
[5]《新译日本法规大全》(第6卷点校本),南洋公学译书院初译,高珣点校,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28页。
[6]日本环境法令研究会编:《环境六法》,日本中央法规出版株式会社2006年版,第1页。
[7]为保持体例上的一致性,本书统称“环境犯罪”,涉及我国《刑法》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亦称为环境犯罪,这种环境犯罪是一种狭义的环境犯罪。
[8]杜澎:《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8~9页。
[9]Report for 1993 and Resource Material Series,No.45.p.329,转引自杜澎:《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
[10]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33页;陈明华、王占启:“海峡两岸环境犯罪之比较研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
[11]付立忠:“环境犯罪新论”,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2期。
[12]魏平雄主编:《市场经济条件下犯罪与对策》,群众出版社1995年版,第511页。
[13]蒋兰香:《环境犯罪基本理论问题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29页。
[14]樊凤林等主编:《中国新刑法理论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786页。
[15]“历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1980年至2016年)”,载http://www.gov.cn/guoqing/2008-03/21/content_2618088.htm,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3月15日。
[16]黄彩相:“全国法院收结案数量再创新高审判工作取得新进展”,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4月30日。
[17]“历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1980年至2016年)”,载http://www.gov.cn/guoqing/2008-03/21/content_2618088.htm,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4月19日。
[18]郑学林:“中国环境资源审判的新发展”,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6月7日。
[19]刘鉴强主编:《中国环境发展报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82页。
[20]曾晓东、常纪文主编:《中国环境法治》(2009年卷·上),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78页。
[21]以北大法宝的“司法案例数据库”检索出来的数据作为分析依据。《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即依法改为“污染环境罪”,但数据库里仍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为案由进行统计,加之涉及以前的案例,故此处仍旧沿用了旧的罪名。
[22]“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2009年)”,载中国法院网:http://old.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1007/13/417874.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4月19日。
[23]“江苏法院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状况(2006~2010)”,载http://www.jsfy.gov.cn/sfwk,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1月22日。
[24]数据来自:“珠海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现状与预防”,载http://news.sina.com.cn/c/2009-03-13/082717400163.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9月30日。
[25]“历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载http://www.zhb.gov.cn/hjzl/zghjzkgb/lnzghjzkgb,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2月25日。
[26]按照“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这些特大、重大环境污染事件一律都构成环境犯罪,能否成功追诉则是另一问题了。
[27][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97年版,第207页。
[28][美]塞缪尔·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王冠华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7页。
[29]陆学艺主编:《中国社会进步与可持续发展》(第15卷),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5页。
[30]刘广三:《犯罪控制视野下的刑事诉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页。
[31]储槐植:“任重道远:犯罪学基础理论研究”,载肖剑鸣、皮艺军主编:《罪之鉴》(上),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
[32]刘延寿:《犯罪的人性解读》,甘肃民族出版社2009年版,第512页。
[33][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9页。
[34]朱晓东:“庞德法理学提纲初论——评法律的社会控制和法律史解释”,载http://dzl.ias.fudan,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2月20日。
[35]于海:《西方社会思想史》,复旦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12页。
[36]朱晓东:“庞德法理学提纲初论——评法律的社会控制和法律史解释”,载http://dzl.ias.fudan,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3月15日。庞德始终保持着对“强力”的警惕。他承认强力是法律的要素,背后没有强力的法治如同“无焰的火,不亮的光”(耶林语:不以法律强制作为后盾的法律命题是自相矛盾的,是无焰的火,不亮的光)。但庞德同时强调除强力外还有三个重要观念:正义、安全、均衡。
[37]李小萍:“法律是社会控制的最高手段”,载李龙主编:《西方法学经典命题》,江西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05页。
[38]刘广三:《犯罪控制视野下的刑事诉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页。
[39][日]大冢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页。
[40]卢永鸿:《中国内地与香港环境犯罪的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
[41]《环境保护法(试行)》第32条第2款规定:“对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者造成农、林、牧、渔业重大损失的单位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其他公民,要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2]具体包括:“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第151条第2款);“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第151条第3款);“走私废物罪”(第152条第2款);“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228条);“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第407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8条);“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第410条);“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第410条)。(www.xing528.com)
[43]如《刑法修正案(二)》取消了“非法占用耕地罪”罪名,而代之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44]2001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8、342、410条的解释》明确规定:《刑法》第228、342、410条所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刑法》第410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
[4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原来的《刑法》第338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6]刘广三:“犯罪控制宏论”,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5期。
[47]窦玉梅:“环境司法:保护青山绿水的正义之剑”,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12月17日。
[48]“儿童血铅事件”“砷中毒事件”“镉大米事件”等。
[49]2016年的十大群体性事件中,就有六件与环境有关:“北京家长抗议毒跑道”“湖北仙桃抵制生活焚烧发电站”“湖北潜江抵制奥古斯特农药厂”“江西乐平抗议工业园区长期污染环境”“连云港抵制核循环项目选址”“广东深圳抗议兴建垃圾焚烧厂”。
[50]李林:“通过法治实现公平正义”,载《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
[51]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载《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88页。
[52]汪劲、王明远:“中国的环境法治——任重而道远”,载《清华法治论衡》2005年第2期。
[53]数据来源:“全国环境统计公报(2001年~2015年)”“环境统计年报(2001年~2015年)”,载http://www.zhb.gov.cn/gzfw_13107/hjtj/qghjtjgb,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4月5日。
[54]吕忠梅:“环境司法,应实现专门化审理”,载《环境经济》2015年第1期。
[55]吴家明、朱远军:“环境刑事司法之现状分析与对策”,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21期。
[56]环境群体性事件,泛指因环境诉求引起的群体性冲突事件。2007年“厦门PX事件”让大家了解了一个词叫“散步”,同时也让大家知道,靠集体散步的力量是可以改变政治格局的。
[57]“保护环境·为何治理环境需用‘重典’?”,载《北京晨报》2013年9月19日。
[58]《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即依法改为“污染环境罪”,但在当时,是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统计的,所以此处仍沿用了旧的罪名。
[59]“恶性环境污染事故频发,被追究刑事责任者屈指可数”,载http://www.hxsx.org/newsdisp.asp?id=44141.
[60]郄建荣:“环境犯罪为何游离于刑事处罚之外”,载《法制日报》2010年5月27日。
[61]数据来源:“全国环境统计公报(2001年~2011年)”,载http://www.zhb.gov.cn/gzfw_13107/hjtj/qghjtjgb,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5月6日。
[62]数据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卷~2016年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是最高法院发布的,对全国法院法官以及其他司法工笔者了解最高法院的管理工作和审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参见http://gongbao.court.gov.cn/PeriodicalsDic.html.
[63]王紫零:《环境保护——一种法经济学的思路》,知识产权出版社2015年版,第16页。
[64]田成有:《法官的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80页。
[65]《环境保护法》(2014年)重点规定了九个方面的政府环境责任:职责一:对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作为原则性规定,新环保法在第6条第2款指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职责二:改善环境质量;职责三:对环境保护加大财政投入;职责四: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职责五: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处置;职责六:推广清洁能源生产和使用;职责七: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准备;职责八:统筹城乡污染设施建设;职责九: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环保工作的专项监督。
[66]张红杰、徐祥民、凌欣:“政府环境责任论纲”,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期。
[67]环境保护领域的“政府失灵”,就是指政府行动不能促进环境质量的改善反而导致质量的恶化。
[68]蔡守秋:“论政府环境责任的缺陷与健全”,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3期。
[69]王翰林:“湖北团风县竟撤销环保局为污染企业大开绿灯”,载http://www.people.com.cn/GB/huanbao/1073/204335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9月17日。
[70]“中央环保督察组‘揭短’7省市存在哪些地方保护?”,载http://www.bjnews.com.cn/news/2017/08/01/452600.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8月1日。
[71]侯芳:“论中国环境资源审判庭的组建”,载《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年第2期。
[72]朱建新、陈迎:“环境案件专业化审判的实践路径”,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4期。
[73]赵星编:《环境犯罪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2页。
[74]赵星编:《环境犯罪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2页。
[75]杨春洗、向择选、刘生荣:《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13页。
[76]即违反环境保护行政法规及行政机关禁令的行为构成犯罪。
[77]即行政法规或者行政许可的行为只是构成环境犯罪的条件之一,除此之外,还应具备其他条件,如污染环境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还是看其是否造成对法益的直接损害或构成某种危险。
[78]李希慧、董文辉、李冠煜:《环境犯罪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72页。
[79]赵星:《环境犯罪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4页。
[80]“连江县检察院反映生态环境领域行政机关执法难”,载http://lj.fzcaw.cn/html/3/2016-05-18/110503973.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5月2日。
[81]朱群:“关于环境监管失职渎职犯罪行为的思考”,载《环境研究与监测》2015年第2期。
[82]刘晓梅主编:《中国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犯罪防控研究》,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9页。
[83]根据2007年7月4日《中国青年报》报道,在安徽蚌埠鲍家沟,一些为治理当地“毒沟”而上告了10年的村民,齐刷刷地跪在了由国家环保总局环境监察局副局长熊跃辉带队的检查组面前,他们的目的只有一个:请求治污,解决排污企业的“三不怕”,即不怕环境监察、不怕行政处罚、不怕损害百姓;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门的“三不查”,即老百姓不上访不查、媒体不揭露不查、高层领导不批示不查。
[84]李亦菲:《神奇的南极——南极科学考察》,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4页。
[85]王灿发:“‘两法衔接’促进生态环境刑法保护”,载《检察日报》2017年3月12日。
[86]周光权:《刑法诸问题的新表述》,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页。
[87][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良果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10页。
[88][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杨东柱、尹建军、王哲译,北京出版社2007年版,第75页。
[89]樊浩:《中国伦理精神的现代建构》,江苏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694页。
[90]沈孟璎主编:《新词新语词典》,四川辞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9页。
[91]万劲波、赖章盛:《生态文明时代的环境法治与伦理》,化学工业出版社2007年版,第223页。
[92]侯艳芳:“环境刑法的伦理基础及其对环境刑法新发展的影响”,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7期。
[93]曹明德:“从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到可持续发展伦理观的转变”,载《光明日报》2001年7月10日。
[94][美]戴维·埃伦费尔德:《人道主义的僭妄》,李云龙译,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22页。
[95]侯艳芳:“环境刑法的伦理基础及其对环境刑法新发展的影响”,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7期。
[96]万劲波、赖章盛:《生态文明时代的环境法治与伦理》,化学工业出版社2007年版,第226页。
[97]杨通进:“环境伦理学的三个理论焦点”,载《哲学动态》2002年第5期。
[98]王南林:“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载《光明日报》2002年1月22日。
[9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条:“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第225条:“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100]环境犯罪不仅给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了损害,也使得公众共享的环境本身受到了损害。
[101]张璐:“我国环境司法的障碍及其克服”,载《中州学刊》2010年第5期。
[102]“两法衔接”机制是指检察机关会同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探索实行的旨在防止以罚代刑、有罪不究,及时将行政执法中查办的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工作机制。2001年7月份,国务院颁布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这是首次通过法规形式确立“两法衔接”机制。2011年2月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以“两办”文件形式转发了国务院法制办、中央纪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完善了“两法衔接”机制。
[10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104]王灿发:“‘两法衔接’促进生态环境刑法保护”,载《检察日报》2017年3月12日。
[105]郄建荣:“环境犯罪为何游离于刑事处罚之外”,载http://news.sina.com.cn/o/2010-05-27/075317571576s.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7月18日。
[106]如“云南阳宗海砷污染案”中,阳宗海管理处3名领导干部因渎职受到法律制裁,其中两位被判有期徒刑1年(分别缓刑1年、2年),一位免予刑事处罚;“四川沱江水污染案”中,青白江区环保局副局长宋世英被判有期徒刑2年6个月。
[107]《刑法》第87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108]《刑法》第339条:“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09]如日本富山的“骨痛病案”,加害人自1874年就开始不断向周围的环境排放出大量含镉的矿渣,沉寂了七十多年,直到20世纪50年代,骨痛病才大量产生。
[110]称之为商业秘密的理由是担心申请者通过排放物推测生产原料,从而暴露技术。
[111][韩]丁南顺:“韩国的环境诉讼案例”,载张梓太编:《环境纠纷处理前沿问题研究 中日韩学者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7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