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犯罪作为在经济发展和工业化过程中因单向追求生产力所带来的负面效应的具体体现,有其不同于一般犯罪的特点。
(一)行政交叉性
环境犯罪是一种新兴类型的犯罪,它有别于传统自然犯罪的范畴,而属于法定犯罪的一种。大多数学者明确主张环境犯罪具有行政从属性:“环境犯罪的成立往往与环保行政法规规定的环境适用标准、各种污染物的排放标准以及环保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等密切相关。一定程度上,环保立法以及环保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命令是决定危害环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先决条件。”[75]也有学者主张,环境犯罪应当具有双向从属性:一是犯罪构成上的从属性(环境刑法-环境行政法),二是法律后果上的从属性(环境行政法-环境刑法)。前者即为本来意义上的行政从属性,[76]后者则凸显了刑法的独立性。[77]因此,在维护法秩序统一性的同时,还要贯彻违法的相对性;在注重环境行政法和环境刑法的协调统一时,仍要注意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的质的区别。[78]有的学者对环境犯罪的从属性提出了批评,认为将环境犯罪定位为具有行政从属性的根本错误在于,这种观点将环境犯罪在现有情势下客观上所具有的行政前置评价特征理解为环境犯罪对环境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的附属性。毕竟,“前置”与“从属”具有迥然不同的含义,认为环境犯罪具有行政从属性的观点非常容易造成环境刑法的存在是为了维护国家环境行政管理秩序的错误认识,从而降低对环境生态价值的认可和保护力度,缩小环境刑法的保护范围和防控力度。认为环境犯罪具有行政从属性,还容易给人以环境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是环境刑事司法必要的前置程序的错误印象,这对于我国环境刑事法治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最终可能会使人们对环境刑事法治的性质、作用和程序产生扭曲性认识,使那些期待充分有效发挥刑事法律功能以改善生存环境的迫切愿望落空。同时,赋予环境犯罪以行政从属性,将环境犯罪视为从属于、依附于环境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的观点在实践中容易造成环境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的强势地位,使他们盲目自信地认为自身的行动才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活动。这就非常容易导致环境行政管理和执法主体“自视过高,权力过大”的风气,进而会滋生更多的不正当行政干预和地方保护主义,助长行政权排斥司法权的风气,并容易引发环境刑事手段被架空的巨大危险。认为环境犯罪具有行政从属性,就为环境行政管理主体滥用执法权预置了心理可能,同时也为某些可能会给环境带来重大污损的主体预置了通过对其而言威慑力较小的行政手段解决自己所带来的环境责任的心理倾向。在实践中,这种心理倾向膨胀的直接体现就是许多应受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都被以行政处罚了事。[79]
事实上,从立法角度来看,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大都是空白罪状,犯罪行为都以违反、触犯某行政性规定为前提,在追究环境犯罪之前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行政评价前置的现象。但这种前置评价并不是环境行政管理与执法主体用行政手段架空环境刑事手段的必然原因,环境行政管理与执法主体的“不正当行政干预”“滥用执法权”等问题也不会因为从理论上确立了环境犯罪的独立性就解决了。环境行政管理与执法主体懒政怠政、滥权渎职现象的出现是一个体系性的问题,究其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多头管理导致执法疏漏。目前担负生态环境保护监督职责的有环保、农业、林业、水利、国土等单位,相互间的管理职能交叉,多头执法、分段式管理的工作格局,容易导致彼此间协作配合不够,扯皮推诿有余,使得很多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被发现并追究。二是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刚性不强。国土、林业、海洋渔业等部门由于没有行政执法强制权,执法效果较差,如责令违法行为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的命令往往较难执行,执法权威不够。[80]三是监督制约机制缺失。从工作机制方面来说,环保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在实施环境监管的过程中,按现行法规、条例,既是履行行政许可职责的“教练员”,又是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的“运动员”,同时还是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裁判员”。这种缺乏制衡的工作机制,既容易因制约力不够而产生滥用职权等渎职问题,又容易因监督力缺乏而导致“自以为是”的失职行为,其本身显然存在弊端。[81]四是对渎职犯罪行为查办不严,量刑偏轻。生态环境领域的渎职案件的隐蔽性和欺骗性较强,犯罪嫌疑人往往以履行职务为借口实施犯罪,再者这类案件没有一般意义上的被害人,大部分也无现场可供勘查,涉及的领域宽、专业性强,有罪证据的收集困难重重。因此,就形成了对这类案件不会查、不会办,以缓刑处罚居多的情形。此外,执法专项队伍薄弱、专业装备落后、专门经费不足等也是导致环保行政管理与执法主体懒政怠政、滥权渎职的原因。要解决这一问题,主要应从理顺环保监管部门的职能定位与职能关系入手,在完善环境保护执法机制、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两方面发力。
综上,环境犯罪应具有行政从属性还是独立性,更多的是对实体刑法规范的影响,对程序规则的影响并不直接。为避免文字上的误读,此处将这一特征定义为“行政交叉性”。
(二)犯罪行为的隐蔽性
环境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依附在环境犯罪主体创造社会财富和进行生产的经济行为之中的,不具有独立性。而这些经济行为通常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扩大了生产力,为地区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效益,甚至成了所在地区重要的财税来源;另一方面,超标准排放废水、废尘、废气以及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等行为,加重了环境的压力甚至污染和破坏了环境。故在利益和财富的掩盖下,环境犯罪就具有了相当的隐蔽性和欺骗性,不易被人们觉察甚或是被有意或无意地忽略。
由于各国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客观上极易造成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环境入侵。发达国家对环境造成了极大的污染破坏后,自己不愿意承受环境危害所造成的损失,就会采用诸如向欠发达国家输出“洋垃圾”,兴办化工、纺织、造纸和钢铁等高污染企业这样的隐蔽性和欺骗性手段,将本应由其承受的环境损害后果以合法的方式转嫁到发展中国家,这在本质上是一种“环境殖民化”。(www.xing528.com)
(三)被害人具有特定性
与传统犯罪的被害人相比,环境犯罪中的自然被害人呈现其特定性,这表现为相当大程度上的被害人属于缺乏侵害抗拒能力的社会弱势群体。20世纪90年代开始,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研究报告提出,环境利益并不必然地为所有人享受,环境损害的结果也不是由所有社会群体承担。受到各国环境犯罪损害的往往是社会弱势群体。如美国的有色人种首先受到危险废物的危害;日本的污染损害也是向经济落后的地区转移;拉丁美洲国家的环境损害后果则持续地由土著居民承担。近年来,我国环境犯罪由城市向农村蔓延,由东部向西部转移,其危害后果也主要由社会弱势群体承担。[82]这类群体被害后恢复能力和维权能力弱。[83]相反,环境犯罪中的加害方多为有一定社会影响力,在经济、科技、信息甚至法律地位上都有优势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例如,世界八大公害案件之一的“日本水俣事件”的加害人是资产上亿美元的新日本氮肥公司,被害人则是当地数以千计的无业渔民、农民和普通手工业者。又如我国,近几年发生的“云南铬渣污染事件”“哈药‘污染门’事件”“紫金矿业污染事件”“康菲溢油事件”,加害方哪个不是实力雄厚的企业?
(四)被害群体的复杂性
环境犯罪被害群体的复杂性是指被害人主体除了可以是当代自然人外,还可能是单位、国家甚至是全物种。国家被害:如在“洋垃圾”进口事件中,国家为保障我国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动用国家财政处置洋垃圾,最终的被害人是国家。全物种被害:随着科技的日新月异,人类征服的足迹已向大洋深处、地球两极和外层空间延伸,如影随形的,是环境污染问题。上自大气高层下至地下水,从城市到乡村,从陆地到海洋,从动物到植物,甚至从人迹罕至的南北极到大洋深处,都检测出了污染物质。以南极为例,科学家们在企鹅、海豹、磷虾和鱼类等海洋生物体内检测出了多种污染剂,如农药、重金属等。在两极的海水、沉积物中也有污染物存在。在南极的地衣中也检测到了六六粉和滴滴涕。[84]在这些环境犯罪中,被害方很难说是哪个人、哪个团体或哪个国家。
(五)危害结果的潜伏性和严重性
传统犯罪一般都具有即时性,危害结果往往不存在潜伏期,也不会持续长久地存在,而环境犯罪对环境和人类造成的危害结果不会马上出现,中间要经过一个潜伏期,有的危害结果的出现往往要等几十年,甚至更长。且危害结果出现后,往往又不会立即消失,而是长期持久地存在。以无机汞为例,排出后要等10年~100年后才会变成对生命危害极大的甲基汞,日本九州的“水俣病”,从发病到查清病因(甲基汞中毒)经过了15年。再如1984年“印度博帕尔农药泄漏事故”,迄今已导致4000多人死亡,20多万人致残致伤,且被害者所生子女多有先天性双目失明的惨遇。
严重性是指环境犯罪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往往具有难于或不可修复的不可逆性。如物种灭绝、资源枯竭、气候变异、地下水污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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