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的法律控制,应该包括刑事立法控制与刑事司法控制两个方面。法律控制理论认为,犯罪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功能发挥不当的产物,因此强调控制犯罪应当着眼于加强和改革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38]
环境犯罪是典型的法定犯,它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在严重的环境问题出现之后,才逐渐被法律规定为犯罪的。日本刑法学者大冢仁也如是说:“社会对法益的认识是随着社会的变迁而变化的。”[39]有些法益在过去没有保护的必要,随着形势变更,有了“被保护”的需求,对于这些“发展中的法益”,刑法必须予以相应的立法保护。
研究环境法的学者指出,最近二十年来,全球整体上有一个明显的趋势,就是将环境违法行为刑事化,原因是大家普遍意识到行政性的环境保护措施之效果是非常有限的。[40]中国的情况也不例外,随着以刑法控制污染逐渐成为环境管治的重点策略,政府开始系统地进行环境刑事立法工作。我国人大立法对环境资源犯罪的规定,最早可以追溯到1979年制定的《环境保护法(试行)》,规定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造成重大损失的,可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41]除此之外,在后来制定颁布的《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有关自然资源的立法和后来修改的《环境保护法》中也分别规定了刑事责任的条款。考虑到中国刑事立法的统一以及刑法法典化等因素,1997年施行的《刑法》在第六章第六节“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专门设立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从第338条至346条共9条16款。既包括了破坏环境的犯罪,也包括了污染环境的犯罪。除此之外,《刑法》的其他章节也规定了一些与环境污染、资源破坏相关的犯罪,如环境监管失职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等。[42]
此后,为适应不断发展的形势和打击新型犯罪的需要,立法机关又在第二、第四、第八刑法修正案中对环境犯罪进行了修正,[43]并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对相应刑法规范的适用作出了解释。[44]较近一次的刑事立法当属《刑法修正案(八)》,该修正案将《刑法》第343条“非法采矿罪”的入罪标准由“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修改为“情节严重”,放宽了该罪的入罪情节标准。该修正案将《刑法》第338条修正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5]删去了“土地、水体、大气”,犯罪行为发生的空间扩大了;从“危险废物”到“有害物质”,污染物质的范围变广了;从“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到“严重污染环境”,对污染行为造成的后果不再限制得那么狭窄了。也就是说,新规定不再单纯从人类的角度出发,用人类利益是否受损来衡量环境是否受到伤害,而是转而关注环境本身。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就是对环境犯罪的法律控制加强了。(www.xing528.com)
作为解决环境问题的终极法律手段,环境犯罪立法的完善与科学是实现其功能的前提条件。虽然我国已在环境犯罪立法上实现了突破,但是法是否具有生命力的判断标准之一就是法是否具有可司法性,法只有在运作中,才能体现它的引导、惩罚和教育的功能。纸面上的环境犯罪立法只有运用到实践当中,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正义,达至立法之目的。这就涉及对环境犯罪的司法控制的问题,当然这里所指的司法控制应当是一种刑事司法控制。
所谓刑事司法控制,是指国家刑事司法系统通过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刑事诉讼活动对犯罪实行控制。[46]虽然刑事司法控制远不能如人们所期盼的那样,足够有效地抑制和打击犯罪,但由于它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因而具有最强的现实控制力,其意义十分重大。有学者说,环境司法是保护青山绿水的正义之剑。[47]
要说明的是,笔者在这里谈到的刑事司法控制是一种广义上的司法控制,它的控制功能里,除了包含对犯罪的事后控制这一应有之义外,还结合环境犯罪的特点作了修正,即还包含对犯罪的事先控制,亦即学者们通常所说的犯罪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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