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表明,凡是在人类建立了政治或社会组织单位的地方,他们都曾力图防止不可控制的混乱现象,也曾试图确立某种适于生存的秩序形式。”[27]而有序性是人这个生物物种天然具有的一种需要和倾向,是人类社会追求的生态宿命。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亨廷顿讲:“人当然可以有秩序而无自由,但不能有自由而无秩序。”[28]
社会秩序是指社会诸要素作为一个整体相互依存,被制度化或被控制的一种状态。在《联合国社会指标的暂行条例及分类》中,社会秩序具体被划分为“社会问题”与“社会控制”两大类指标。社会问题是影响社会进步与发展,妨碍社会大部分成员正常生活的“公共麻烦”。这些“公共麻烦”越多,标志着社会状态越紊乱。相反,“公共麻烦”越少,标志着社会状态越有序。社会控制与社会问题相对应,是社会和集团内部为了维持稳定,处理其内部的越轨、犯罪和紧张,恢复其均衡状态的过程。这个控制过程越迅速、越有效、越科学,社会秩序就越稳定,反之社会秩序就会越紊乱。[29]
当愈演愈烈的环境犯罪这一“公共麻烦”肆无忌惮地侵犯着我们的人身健康、财产安全和生存环境时,当社会冲突迅速增多时,控制环境犯罪恢复秩序就成了人类社会的普遍要求。所谓“犯罪控制”,就是使犯罪不超出一定范围或使犯罪处于自己的影响之下,即将犯罪状况限制在正常度以内。而所谓“犯罪正常度”是指具体时空背景下国家和社会对犯罪状况可以容忍的限度,一般是从反向理解的,即不是无法忍受的状态。[30]正如储槐植先生所言:“犯罪控制以犯罪无法消灭为前提,也是一种不得已的理性选择。”[31](www.xing528.com)
这一控制往往是通过各种社会手段和形式,借助一定的社会控制机制实现的。美国社会学家罗斯首次将其定义为“社会控制”。所谓社会控制,是指利用社会规范对人的社会行为进行约束的过程。按照西方社会的流行说法,这些社会规范既包括非正式的或非制度化的,如群众约制、礼节、声望、禁忌、闲谈、谣言、新闻、时尚、时髦、风俗、道德、理想、艺术、迷信、舆论等,也包括正式的或制度化的,如政治、法律、神权、宗教、教育等,都具有社会控制的能力。[32]而美国著名法学家罗斯科·庞德则认为:法律是社会控制的最高手段。[33]在他看来,人的本性中有两种本能:一种是自我扩张的即“反对别人而实现自己”的本能,一种是谋求社会合作的即“通过别人而实现自己”的本能。[34]当有限的可用社会资源面对人类无限的占有欲望时,自我扩张的本能就导致了各种形式的社会冲突。德国思想家马克思·韦伯就此分析认为:权力、财富与威望分配的变异和非连续性,以及人们控制这些资源的程度都是导发冲突的根源。[35]这就有了一项巨大的社会工程任务,要使社会资源满足人们的要求,或者在不能满足人们一切要求的情况下,至少尽可能做得好一些。庞德认为,法的产生正是源于对人类自我扩张本能的控制,这种控制既包括对利益冲突的控制,也包括对控制冲突的强力的控制。[36]法的任务或者作用,并不是创造利益,而是承认某些利益。由司法过程和行政过程按照一种权威性技术所发展和适用的各种法令来确定在什么限度内承认与实现那些利益,以及努力保障在确定限度内被承认的利益。[37]经由这种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和对人们行为的安排,来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的愿望。
如此看来,法借助对人类自我扩张本能的控制实现了对人类的社会本能的外部支持,促成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和谐。可以说,法律是通向文明的工具,也是文明的产物,更是维护文明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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