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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概念解析:环境保护与刑法的结合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法作为最后的保障,介入环境保护并规定了环境犯罪,这是国家对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最强烈的否定评价。环境犯罪概念的扩大化,表明人们对环境保护问题认识的深化,也表明环境关系已经成为刑法保护的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即不再强调危害行为与人类利益之间的关联,直接将人类环境或环境利益作为刑法的保护对象,将环境犯罪定位为侵犯人类环境或环境利益的犯罪行为。我国学者对环境犯罪的表述,一直存在分歧。

环境犯罪概念解析:环境保护与刑法的结合

“法从产生之日起,它所具有的一个重要职能就是保证共同体的安全,降低社会内部的风险。从这一点可以看出,所有国家的刑法都具有这个职能,如果离开这个职能,必然为社会带来安全的缺位——产生或增加危险或风险。”[1]环境问题予以法律规制,这是法治社会的重要体现,也是一个法治社会对公民应尽的义务。刑法作为最后的保障,介入环境保护并规定了环境犯罪,这是国家对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最强烈的否定评价。[2]以刑法手段惩治环境犯罪,保护生态平衡与社会发展已成为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的普遍选择。[3]

随着经济活动的发展变化,环境犯罪的样态在现实生活中演绎得越来越丰富,从原来单纯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重大社会事件的范畴,拓展到包含多元化的犯罪形式,以至于现如今一提环境犯罪这一术语,多数人就会把它视作一类罪名而不是一个罪名。环境犯罪概念的扩大化,表明人们对环境保护问题认识的深化,也表明环境关系已经成为刑法保护的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4]

环境犯罪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称谓,如英国称之为公害罪,但英国的公害罪含义较广,不仅包括环境犯罪,还包括打淫秽电话、卖淫等对人们思想有公害的犯罪。日本称之为公害犯罪,公害一词最早出现在1896年日本的《河川法》中。如第4条第2款规定:“堤防、护岸水制、河津或船道及他因流水而增进公利,减除公害所设之物,地方行政厅认为河川之附属物者,除以命令另有规定外,均从河川规则。”[5]可见,在当时日本的立法中,“公害”是与“公利”相对的用语。所谓公害,根据《日本环境基本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是指在保护环境的过程中,伴随产业活动及其他活动所产生的涉及相当范围的大气污染、水质污浊、土壤污染噪音、振动、地面沉降(为挖掘矿物而对土地进行切挖引起的沉降除外)以及恶臭,由此对人类健康或生活环境(包括对人的生活有密切关系的财产和动植物及其生育环境)产生的侵害。[6]中国首次使用“公害”一词是在1978颁布的《宪法》中。该法第11条第3款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自此,公害一词便成了中国环境保护法的一个基本概念,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条就指出,该法是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学界也一直把公害犯罪界定为污染或破坏环境的犯罪,“公害犯罪”被当作是环境犯罪的另一种称谓。但是,我们也发现,立法上并没有完全采用环境犯罪这一概念,而是使用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这一内涵较小的称谓。[7]

受法律功利主义观念影响至深,加上判例法系的传统,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律的实用性、灵活性更为倾心,因而在其立法中不存在完整意义上的环境犯罪概念,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与之相反。作为一种新型犯罪,环境犯罪在不同国家的立法中具有不同的涵义,至今都没有形成统一的概念,其定义大体可以归为两种类型:[8]

1.传统归责模式的环境犯罪概念

这类概念将“人身和财产”两大传统法益作为刑法的保护对象,通过对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直接保护以达到保护环境的间接目的。它要求产生一定的危害后果,至少也应该对人类的根本利益存在抽象的危害风险,据此来证明行使刑事制裁的正当性。或者危害环境是指以破坏环境的形式而危害人身健康、财产和环境的行为,它要求该行为与人类利益相联系,并以此证明行使刑事制裁的正当性。[9]意大利、比利时等大陆法系国家皆持这种观点。(www.xing528.com)

2.现代模式的环境犯罪概念

这类概念摆脱了传统刑法保护法益的理论束缚,超越其思维定式,把被“人身和财产”两大传统法益“包容”和“私化”的环境利益剥离出来,给予应有的和独立的保护。即不再强调危害行为与人类利益之间的关联,直接将人类环境或环境利益作为刑法的保护对象,将环境犯罪定位为侵犯人类环境或环境利益的犯罪行为。这里的环境利益既包括人类环境利益,也包括生态环境利益——危害行为尽管不会直接侵犯人类利益(人身和财产),但潜在的侵犯危险一旦存在时,刑法就会提前介入加以保护。

我国学者对环境犯罪的表述,一直存在分歧。1997年修订前的《刑法》没有对环境犯罪专门加以规定,理论界多是从规范法学的角度对环境犯罪进行界定。如环境犯罪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破坏环境生态系统,情节严重,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10]环境犯罪是指自然人或非自然人主体,故意或过失地或无过失地实施的,污染大气、水、土壤或破坏土地、矿藏、森林、草原、珍贵濒危动物或其他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具有现实危害性或实际危害后果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11]环境犯罪是指违反环境资源保护法规,故意或过失地对国家保护的环境资源加以污染或者破坏,引起或者足以引起环境资源以及人们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害的行为。[12]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章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环境犯罪的概念由此在立法上得到了确认。学者们对环境犯罪的定义见仁见智,有的是将刑法分则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进行总结分析,提炼出它们的本质特征而作概括式定义,如环境犯罪是违反环境资源保护法规和刑法规定,破坏人类环境和其他生态环境构成犯罪的行为;[13]有的是罗列环境犯罪的客体而作列举式定义,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的污染土地、水体、大气等生态环境,或者非法开发破坏矿产、耕地、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危害野生动物、植物、水产品等自然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14]

中国学者对环境犯罪所下的定义较之于外国学者,比较注重中国的传统概念模式,通常将犯罪主体、犯罪结果、所违反的法规、所侵害的法益等都在概念中描述出来,注意形式上和“量”上的概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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