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面,研究环境刑事诉讼有利于惩治环境犯罪。环境刑事诉讼是其他社会调整手段的最终保障。在对环境犯罪的追诉上,仅就我国刑事诉讼法启动程序而言,存在着立案管辖不确定、立案追诉条件欠缺可操作性、追诉时效不适宜等诸多制度障碍。这些制度障碍已严重制约了对环境犯罪的预防和打击力度,无益于生态环境保护和社会秩序构建。因此,加强对环境刑事诉讼程序的研究,以应对愈来愈严峻的环境犯罪态势就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
另一方面,有助于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实现。如贝卡利亚所言:“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因为,即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44]刑罚一方面通过威慑力量抑制犯罪倾向,另一方面通过反复的和日益强烈的责难,强化和稳定公民的法律意识。[45]通过环境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最终追究落实了环境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如此容易起到威慑作用,公众基于对刑罚的恐惧而不再试图从事环境违法行为,就达到了对环境犯罪的事前预防的目的。同时,刑事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效果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公众在此范围内的法律意识。[46]对环境犯罪进行追究和制裁,亦会使公众切身体会到法律不可侵犯的至上权威性和违法必究的惩罚性,有益于公民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
【注释】
[1]“Justice William O.Douglas’s Comment in Joint Anti-Fascist Refugee Comm.v.Mcgrath”,See United States Sureme Court Reports(95 Law.Ed.Oct.1950 Tenn),The Lawyers Cooperative Publishing Company,1951,p.858,转引自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2][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
[3]曹明德:《生态法原理》,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98页。
[4]焦艳鹏:《刑法生态法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6页。
[5]王树义、冯汝:“我国环境刑事司法的困境及其对策”,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3期。
[6]在我国最早引入法律生态化观点的当属北京大学金瑞林教授,他在1 9 9 0年出版的《环境法学》中就已指出,世界各国在2 0世纪7 0年代这一时期,“法律生态化”的观点在国家立法中受到重视并向其他部门法渗透。在民法、刑法、经济法、诉讼法等部门法中也制定了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新的法律规范。“刑事法律生态化”是指将生态学、生态法学的理论引入刑事法领域,对现行刑事法进行全方位的调整、改进和创新。“生态”具有把人与自然作为一个整体来认识的含义,它隐含着人是自然中的一员而非独立于自然、超然于自然。
[7]如陈泉生:“论可持续发展与我国法律变革”,载《福建论坛(经济社会版)》2000年第7期;曹明德:“法律生态化趋势初探”,载《现代法学杂志》2002年第2期;蔡守秋:“以生态文明观为指导,实现环境法律的生态化”,载《中州学刊》2008年第2期;杨华:“生态环境的保护与刑法功能完善”,载《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张能全:“刑事诉讼制度与政治环境的生态平衡”,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7期;焦艳鹏:“生态文明视野下生态法益的刑事法律保护”,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3期。
[8]环境利益是环境法学、环境政治学、环境社会学、环境经济学、环境哲学等学科共同的话题。学界对环境利益的理解难以摆脱这些学科的影响,而这些学科并没有就何谓环境利益达成一致。拨开环境利益论争的迷雾就会发现,在关系意义上,环境利益就是良好的自然环境对人之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安全保障需要的一种满足;在客体意义上,环境利益就是良好的自然环境。环境法学中的环境利益指的是客体意义上的环境利益,其在本质上属于安全利益。环境利益具有以下本质特征:第一,环境利益具有整体性与不可分割性。作为安全利益,环境利益只能是一种整体利益,而不是整体中部分个体的利益。第二,环境利益具有秩序性。环境利益实际上就是一种良好的秩序状态对人们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的一种保障。第三,环境利益具有本底性。自然环境本身就是一种本底,环境利益是人类针对环境本底的利益,而不是针对从环境本底中获取的物质的利益。环境本底条件越好,人们从中获取的物质财富可能就越多;反之,人们从中获取的物质财富就越少。人们要想持续不断地从环境本底中获取物质财富,就必须保护好环境本底,维护好环境利益。环境本底一旦丧失,人类也就无法依存,更谈不上从中获取利益了。参见刘卫先:“环境法学中的环境利益:识别、本质及其意义”,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3期。
[9]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直接保护根本无法消除环境恶化对人们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的威胁。人身权与财产权的有效保护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制止直接侵害它们的环境污染与破坏行为。如果某种环境污染与破坏行为没有直接侵害任何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则人身权与财产权手段对它们无能为力,只能等待这种环境污染与破坏经过时空迁移与累积在更大的范围和更为严厉的程度上对人们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侵害。参见刘卫先:“环境法学中的环境利益:识别、本质及其意义”,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3期。
[10]原《刑法》第3 3 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3 3 8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修正前后的《刑法》第3 3 8条进行比较分析可以发现几点不同。第一,扩大犯罪对象范围,取消了土地、水体、大气的限定语,体现了对更多自然环境要素的法律关照。如依据原条文,向土地、水体、大气以外排放,无论情节如何恶劣,后果如何严重也不构成本罪,无法满足打击向土地、水体、大气以外排放与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危害程度相当的行为的需要。第二,扩大污染物质范围,将“其他危险废物”改为“其他有害物质”。如依原条文,有些物质尽管危险,但并不是废物,如果排放此种物质则不构成本罪。可有时排放有危险的非废物比排放有危险的废物造成的损害还要大。“其他有害物质”远比“其他危险废物”的范围要大,依据修改后的条文,则可避免类似不合理情况的发生。第三,降低入罪门槛,将《刑法》原规定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将危害失行为导致的重大环境污染,而对于行为人出于故意而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则无法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事故”二字,有利于打击出于不同主观过错而污染环境的行为,摆脱了之前出于故意而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在寻求处罚依据时的困境。后果由对人的关注改变为对环境的关注,提高了对环境的保护程度。依据原条文,无论污染环境如何严重,只要没有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就不构成本罪,这显然不利于打击某些没有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但却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而修改后的条文则可以克服此缺陷。第四,扩大主观过错范围,取消“事故”二字。依据刑法通说和刑法惯例,事故型犯罪是一种典型的过失型犯罪,也就是说,修改前的《刑法》第3 3 8条仅适用于行为人由于过
[11]张文显:《20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3页。
[12][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邓正来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12、214、225~226页。
[13]郭学德主编:《法理学教程》,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第260页。
[14][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0页。
[15]孙笑侠、夏立安主编:《法理学导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31页。
[16][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8页。
[17]吕忠梅:“走出环境司法的困境”,载http://special.caixin.com/2015-01-05/100771004.html.
[18]吕忠梅、张忠民、熊晓青:“中国环境司法现状调查:以千份环境裁判文书为样本”,载《法学》2011年第4期。
[19]王俏、张佳荣:“环资审判:专门化司法守护碧水蓝天”,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2月20日。
[20]童克男:“环境司法专门化路在何方?”,载《中国环境报》2011年6月20日。
[21]罗书臻:“第一次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会议召开”,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1月8日。
[22]我国学者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文章可参见徐祥民等的“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探究”(载《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0年第1期),廖柏明的“检察机关介入环境公益诉讼的思考与建议”(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6期),张怡等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困境与对策分析”(载《河北法学》2010年第12期),曹明德等的“美国和印度ENGO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及其借鉴意义”(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9期),齐树洁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3期)等。(www.xing528.com)
[23]我国学者有关环境公民诉讼的文章可参见陶红英的“美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制度”(载《法学评论》1990年第6期),关丽的“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载《世界环境》2008年第1期),齐树洁等的“台湾环境公民诉讼制度述评”(载《台湾研究集刊》2010年第1期),王曦等的“论创立中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李挚萍的“美国环境法上公民的原告资格”(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1期),熊亮的“论我国对‘环境公民诉讼制度’的移植”(载《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期),陈亮等的“纠缠于正诉激励与滥诉预防之间——美国环境公民诉讼中‘败诉方负担’规则之考察”(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8期),曾文革等的“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限制条款及对我国的启示”(载《学术探索》2007年第3期)等。
[24]付立忠:“试论我国的环境刑事诉讼程序”,载《公安大学学报》1996年第3期。
[25]张永利:“环境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东北林业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26]Wolf Friedrieh Spieth,Environmental Liability in Germany Freshfield Brukhaus Deringer,2003,(3).
[27]付立忠:《环境刑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285页。
[28][日]原田尚彦:《环境法》,于敏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3页。
[29]操小娟:“澳大利亚环境刑事处罚法律制度与中国之比较”,载《环境导报》1998年8月15日。
[30]Yingyi Situ,David Emmons,Environmental Crime: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s Role in Protecting the Environment,Sage Publications,Inc.,2000.
[31]Sally M.Edwards,Terry D.Edwards,Charles B.Fields,Environmental Crime and Criminality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Issues,Garland Publishing,Inc.,1996,(3).
[32]Steven C.Drielak,Environmental Crime:Evidence Gathering and Investigative Techniques,Charles C.Thomas Publisher,Ltd,1998.
[33]张永利:“环境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东北林业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34]这种人本回归体现在:刑法理念从报应的工具性转变为目的的人本化,刑罚适用目的从报应刑论转变为目的刑论。
[35][美]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36][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11页。
[37][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21页。
[38][德]伯恩哈德·格罗斯菲尔德:《比较法的力量与弱点》,孙世彦、姚建宗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3页。
[39]转引自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79页。
[40]于建嵘:《岳村政治:转型期中国乡村政治结构的变迁》,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2页。
[41]吴勇:《专门环境诉讼:环境纠纷解决的法律新机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
[42]如日本1970年的《关于惩治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就有关于推定原则、公诉时效的规定;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1989年的《环境犯罪与惩治法》有犯罪抗辩理由和推定原则的相关规定等。
[43][德]伽达默尔:《赞美理论》,夏镇平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46页。
[44][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9页。
[45][德]李斯特、施密特:《德国刑法教科书》(修订译本),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
[46]张永利:“环境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东北林业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