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决两面性生存之道中的紧张关系,首先需要我们以一种更为开阔的眼光来看待这个问题。
如果说上文以社会学传统理论中的制度与行动的二元对立来初步解释这个问题,那么,实际上制度与行动之间未必就是真的对立。很多社会学家做了这方面的尝试,譬如,吉登斯用结构二重性来努力克服结构与行动的对立。他认为结构具有二重性,内在于实践之中,它既是社会实践的中介又是结果,既是前提又是作用。结构化过程实质就是规则和资源在实践中不断发挥创造和被创造作用的过程,导致的结果就是各种社会制度的建构和再生产。结构并非是人的行动的外在之物,而是人们行动可以利用的“规则”和“资源”。正是使用规则和资源,行动者在空间和时间中维持和再生产了结构。规则是指行为的规范,并不仅仅外在于行动者及行动过程,并不仅仅是对行动的限制,它同时也是一种建构性的因素,也可以被行动者利用为行动服务。行动者在利用资源时实际上是拥有权力,他们动用权力改变他人的行为,从而行动者具有改变社会结构的能力。
如果按照上述观点来重新审视,依法办事与非依法办事之间未必就是真的对立。法律制度的存在是为了被实际运用,深入到诉讼实践中去。有法可依是行动者起诉的依据,最后司法机关依据法律作出处理,在这个过程中行动者可以将法律作为他们可以调动和依赖的制度性资源,通过对这种法律资本的选择与利用进行博弈,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博弈过程中,法律制度性资源作为法律手段如果能够取得较好的战果,那么它会多次被运用从而对法治建设起到促进作用;非法律手段如果多次被运用并且取得相当的成效,那么就会暴露出立法、司法在某些方面的不足,促使我们在这些方面加以改正。所以,二者之间可能并非真正的二元冲突对立关系,其中可能存在着依赖关系、合作伙伴关系等种种复杂的关系,在不同阶段循环呈现并表现为螺旋上升的趋势。从总体上看,非法律的博弈手段有不断向法律博弈手段靠拢的趋势,它们是双向建构的。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二者从部分对抗走向整体上的统一,从冲突走向合作,这其实也是中国法治建设不可避免的曲折路径。(www.xing528.com)
或许,我们暂时可以采取这样的思路作为解决司法部门两难处境的权宜性方法:以提倡依法办事作为底线来保障社会治理的总体性制度要求,以一定范围内的非依法办事作为法治的实践运作形态来满足具体诉讼个案的实际要求。司法部门要在当前社会转型时期的两难处境中生存,就必须学会游走于矛盾之间,努力寻找出一种微妙的平衡。当然,这种博弈必须整体上控制在法律的框架之内,防止违法行为滋生蔓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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