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门何以深陷两面性生存之道,不得不在依法办事与非依法办事的夹缝中游走来维持生存,其背后的深层次原因是什么?关于这方面的探讨,法学界已经做出了很多的努力,也给出了相当多的解释,一个最主流的观点是认为司法不独立,政治+法律的体制是司法部门陷入两面性生存困境的关键。其他主要观点还包括了乡土的中国文化与现代法治精神的冲突等文化方面的原因。从法学的视角出发,上述分析都很精彩。但是,造成这种紧张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们可以尝试着跳出法学的视角,从社会学的视角来看待这个问题,从社会学理论中寻找部分答案。这样,更有利于我们全面地认识这个问题。
一般而言,所谓依法办事,是从国家层面来说的,它是国家的一种宏观治理政策,在我国被定为国家治理的基本制度。它能防止人治的随意性和动荡,维护国家整体秩序运转的安全,同时又是一种治理成本相对比较低的治理方式。法律提供了一个最基本的范本,一个模具,管理者不必针对每一个具体案件提出一套完全不同的解决方案,而是可以使用法律制度预先设计好的模具流水线作业,大规模地复制生产出最基本的解决方案,以比较稳定清晰的规章、程序来应对解决纷繁复杂的社会状况,大体做到所谓以不变应万变。故而法治被公认为是最适合现代文明社会的治理方式,对于转型中的中国,确实非常必要。
而诉讼实践却又涉及微观而具体的个体行动者和具体的纠纷。现实法律纠纷中的行动者之所以进行诉讼活动,还是为了自身的现实利益。在利益的激烈抢夺中,行动者难免会不择手段。法律所面对的具体社会关系、具体行动者是千差万别的。法律条文对社会关系的高度抽象概括被统一应用于解决错综复杂的具体纠纷,常常不能从根源上弥补和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
按照帕森斯的结构功能主义理论主张,结构决定个人的行为,即个人的行为是社会系统和结构的产物。社会结构被置于首位,个体的行为和特征被弱化。就本研究中的个案而言,依法办事的宏观治理制度决定了诉讼中个体的行动者所采取的行动大致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没有多少人敢于公然反对依法治国的主流话语。不论是种植户、酒厂还是柯苏各级政府、各部门,似乎每个行动者都说过应该依法办事的话。这似乎印证了结构功能主义理论主张的社会结构决定个人行动的观点。而符号互动论和常人方法学则发表了相反的观点。它们强调个体如何通过自身的行动去构造周围世界,使在组织制度束缚下的消极被动的人变成一个具有自我控制、自觉选择的主观能动的人。正如布鲁默所言:“社会组织不过形成了一种人们在其中活动的情景,它不过为人们解释他们所处的情景提供了一套固定的符号,只是在此意义上它才能参与并影响了人们的行动,成为人们行动的一部分。”[6]的确,面对断裂社会这一特殊的社会背景,不同阶层的行动者必须改造自己的行动来应对,采取各种法律或者非法律的措施来使自身的利益最大化。他们的积极行动迫使现实的法律运作不得不遵循断裂的逻辑。法律不得不改造自己的形态来应对,根据具体矛盾,其面目随着不同阶层行动者的变化而变化,随着不同利益诉求的变化而变化,不断地在古典与现代,激进与保守,软弱与强硬之间游走。结构的稳定性与行动能动性的二元对立本身有可能会导致法律的制度与实践存在着结构性紧张。它产生的实际效果是对司法人员有着双重的要求,司法部门被无可奈何地置于两难的境地。这种两难表现出来,就是既要依法办事,又不能在实践博弈中完全严格遵从法律的规定,偶尔还得不依法办事。(www.xing528.com)
笔者将司法部门的这种两面性的生存之道概括为一个结构化的模型,这也可以被认为是断裂社会法律现实运作的一个结果,即“依法办事+非依法办事=最佳办案规则”。“依法办事”可谓是耳熟能详,对其含义无需再做出过多的解释。“非依法办事”指的是行动者根据现实的情况,灵活地采取白纸黑字的法律之外的对策。它并不意味着必然会严重违法行事,或许可能是采取法律之外的社会整合工具而已。该模型的基本含义是,最佳办案规则不是单纯法律层面上的,而是由法律与非法律两方面的因素构成的。依法办事,能够维护基本的社会秩序,完成宏观的社会治理;而非依法办事,固然可能是滋生腐败和社会不公的温床,但对于每一个有着具体社会特征的个体行动者而言,有着较好的针对性和适应性,符合动态流变的社会关系的实际状况,能够更好地满足个体行动者对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需求,从实质上解决纠纷从而真正完成社会整合。譬如前文中对于法官深入到乡村里去现场开庭的描述,法官既大体遵从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些最基本的程序,又很大程度上放开了限制,让种植户们自由诉说,开庭现场十分活跃,实质上满足了种植户诉冤的情感需求,对于从实质上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而言是有益的。
通过对这种两面性生存之道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其中的结构性紧张。依法办事,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强调了对法律权威地位的信仰和社会公正信仰的一面,而非依法办事,又强调了法律作为社会治理手段的缺陷和社会分层不公的一面,两者混在一起必然会引发司法部门一系列的矛盾与紧张。譬如,当种植户们要求法院依法按照合同保护价判决时,法院更多地会考虑不能简单地一判了事,从柯苏葡萄产业长远发展和社会稳定来看,还是要努力调解,尽量使得双方利益都相对最大化。而调解必然意味着不能完全依照种植合同所约定的价格收售,既要保护作为弱者的种植户的利益,又要损害种植户的一部分利益;既要让酒厂获得部分利益以利于长远发展,又要让酒厂拿出一部分钱来收购葡萄,部分履行种植合同。这就决定了县法院在实际执行法律的过程中,时而偏向依法办事,时而又偏向非依法办事。至于何时转变,以及转变到何种程度,则在很大程度上受到诉讼中各方的权力和资本博弈的影响。当然,同时也受到其他因素的综合影响,因而最后我们看到了一个和稀泥式的调解协议。总体而言,这对于法律信仰和社会公正的信仰是一种削弱和动摇,却又能从实质上满足社会整合的现实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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