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政策法规请示和批复流程解析

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政策法规请示和批复流程解析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需要向国家工商总局等上级机关请示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政策法规事项,由区局办理。对请示的问题,一般应在接到请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程序做出批复;对于需要向国家工商总局等上级机关请示的,应在接到正式批复起5个工作日内向请示单位传达。第十八条凡违反本规定,造成工商行政执法行为错误或者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等严重后果的,按照《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人员责任。

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政策法规请示和批复流程解析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局关于政策法规业务问题请示批复的暂行规定[1]

宁工商法字[2007]103号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全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政策法规业务请示批复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依照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的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政策法规业务请示批复,是指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法律法规的适用或业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请求上级机关解答、指示或批准的行政性公文。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政策法规业务请示批复实行层级管理。自治区工商局受理各市及银川高新技术、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局有关请示;县、市(分)局、工商所按逐级请示的原则办理,不得越级请示。

第四条 下级机关遇有工商行政管理政策法规业务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区局提出请示,并同时抄告所辖上级机关。

对重大问题的请示,依照程序规定批复;承办单位不得擅自批复。

对重大问题的请示,未经上级机关批复,请示机关不得擅自决定。

第五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政策法规业务问题的请示,原则上采取书面形式。

下级机关对于涉及具体业务工作操作等一般性问题,可采取口头、电话等方式请示。

第六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

第七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定已经明确的,该请示上级机关不予批复。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政策法规和业务请示,分为对法律法规适用的请示和业务工作的请示。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政策法规业务问题请示批复实行归口管理。下级机关就所请示的事项向上级机关提出,属于法律法规适用的理解,由政策法规部门具体承办,政策法规部门认为需要召集相关业务部门共同研究的,应向分管局长汇报,由分管局长决定。属于业务工作的事项,由该业务部门具体承办,业务部门认为需要召集其他部门共同研究的,应向分管局长汇报,由分管局长决定。

对于需要向国家工商总局等上级机关请示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政策法规事项,由区局办理。属于业务事项的,由该业务部门主办,政策法规处协办;其他由政策法规处商有关处室办理。

第十条 上级机关的承办部门要认真做好职权范围内的工商行政管理政策法规业务问题批复工作,对不属于本部门批复的,应及时告知请示单位请示相应的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上级机关对请示的问题要认真研究,依据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做出批复。

上级机关做出的批复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定;(www.xing528.com)

(二)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明确,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二条 承办部门的负责人要从以下方面对批复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的有关规定;

(二)是否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是否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即在依法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职权的同时,是否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四)是否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承办部门形成意见后,提请分管局长决定签发。

第十四条 对涉及重大事项内容的请示,分管局长认为有必要,可建议由局长签发,或建议提交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后,由局长签发。

第十五条 上级机关要增强效率意识和服务观念。对请示的问题,一般应在接到请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程序做出批复;对于需要向国家工商总局等上级机关请示的,应在接到正式批复起5个工作日内向请示单位传达。

第十六条 对于下级机关涉及具体业务工作操作等一般性问题,采取口头、电话等方式请示的,工作人员可当场答复并做好记录;认为当场不适合答复的,应做好记录,提交本部门负责人决定后,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十七条 各承办部门要建立政策法规和业务问题请示批复登记制度,请示批复文件及其相关资料应及时归档备查。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造成工商行政执法行为错误或者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等严重后果的,按照《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释】

[1]网址:http://www.ngsh.gov.cn/zwgk/jqgz/qjwj/200805/20080501112432_11481.shtml,访问时间:2014年10月16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