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基准的行政监督,就是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对行政基准的监督,主要是指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基准的制定机关自身对行政基准实施的监督审查。这是一种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方式。
行政监督是基于行政隶属关系或者行政机关之间的层级关系而存在的监督形式。这种监督不仅源自于行政机关内部的科层压力,也具有宪法和组织法的基础。我国宪法及地方组织法规定:国务院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省级、县级“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领导”。具有领导或者指导关系的上级行政主体可以对所属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基准进行监督审查。
行政基准的行政监督有多种形式,主要有:
(一)宪法或者法律规定中的撤销和改变权
我国《宪法》第89条第13项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第14条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第108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9条第3项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从上面的规定看,宪法以及地方组织法规定了具有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之间对决定、指示和命令享有的改变和撤销权。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部门的命令、指示或者决定,国务院有权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而地方人民政府有权撤销下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撤销或者改变的标准都是“不适当”。这种监督审查意味着可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决定或者命令实施改变和撤销权,但是,不可以对是否遵守宪法或者超越宪法的情形作出判断和处理。本书中的行政基准、工商总局答复可以归入行政机关制作的命令、指示或者决定,因此,其应当受到这种法律监督。
(二)备案审查
备案审查主要是指制定机关将相关法律文件在一定的时间内向特定机关进行备案以及接受特定机关进行审查的法律制度。备案往往会带有审查的内容,但是,审查本身又是不以备案为前提。备案与审查既存在一些关联性,又是相互独立的两种监督手段。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备案审查是一种较为常见的对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进行法律监督的方式。这种方式并不是行政机关所独有,也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等立法机关对法规、规章的常用监督审查的方式。这一点,本书关于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中已有论述。
较为完整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备案审查的法律是国务院制定的《法规规章备案条例》。该条例对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送国务院进行备案的主体、程序、审查标准及相应的处理作了具体规定。因此,备案审查是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等一般性规定进行监督审查的重要方式。
备案审查不仅被用于监督审查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和规章,而且也适用于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要求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备案。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严格审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的,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更进一步指出,要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规定,加强备案审查工作,做到有件必查、有错必纠,切实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对违法的规范性文件,要及时报请有权机关依法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对此,不少省市规定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专门规定。例如,《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的原则、程序以及要求,明确了在制定中的审查以及公布后的备案、审查制度。类似的还有《贵州省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备案监督管理规定》、《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等。一些国务院部门也制定了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管理规定,明确了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审查要求。例如,《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这些国务院部门一般都会在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程序和要求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制定过程中设定一定的职责分工,通常由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实施备案、审查等法律监督的职责。
在实践中,工商总局答复被归为规范性文件。工商总局作为国务院直属机构尽管没有专门规定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审查的相关制度,但是,在《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中涉及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及审查的内容。“工商总局、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与规章相抵触”。工商总局答复并不属于该规定中以工商总局令发布的规章,而是属于各内设机构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根据该规定,这类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可参照规章的规定执行,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法制机构备案”。(www.xing528.com)
从上述备案审查的规定看,各地方立法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主要包括法制机构在制定过程中的审查和制定之后的备案两种情形,而国务院部门对此的监督一般仅包括制定过程之中法制机构的审查。工商总局在《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中对各内设机构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除了制定过程中的审查外,还规定了公布后报法制机构备案的要求。从备案审查的标准上看,备案审查以合法性审查为主要方式。例如,《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规定条法司对规范性文件文稿进行合法性与合规性审核。《揭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规定》更明确规定:“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从备案审查最后的处理方式上看,一般是审查同意、不予备案或者退回送审部门,也有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废止或者停止执行,并没有直接享有对规范性文件作出撤销或者改变的权力。少数地方立法规定,在一些特定情况下,本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改变和撤销规范性文件。
(三)评估清理
评估清理主要是指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规范性文件清理的制度。评估和清理也是相互关联又有区别的两种监督手段。评估后,可以提出清理的建议,但清理本身并不以评估为前提。
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实施的情况进行评估。具体实施规范性文件的机关应当向制定机关报告评估意见,制定机关要定期清理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更进一步指出:要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与上位法相抵触或不一致,或者相互之间不协调的规范性文件。建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规范性文件每2年清理一次,清理结果要向社会公布。
不少地方对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明确了评估清理的要求。例如,《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本案监督办法》等地方法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每2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咸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每年年终应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国务院部门也规定了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的要求。例如,《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规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进行清理,清理分为条法司负责的定期清理和起草单位负责的不定期清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规定:“起草部门应当及时了解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并进行分析、评估。规范性文件应当定期清理,由法制部门负责实施”。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工商总局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布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应当在每年上半年按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在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的基础上,完成上一年度的《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汇编》编辑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工作主要是由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完成的,一般是定期或不定期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从清理的原因来看,主要包括由于法律、法规、规章的调整、废止;调整对象是否存在;是否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等方面内容。一般而言,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制定机关内设的法制机构实施,清理后应当将决定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布。实践中,这种清理可以包括对现有规范性文件全面的梳理和对特定阶段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部分梳理两种情况。
(四)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机关内部对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的一种监督手段,也是一种法律救济制度。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不仅用于解决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争议,也涉及对行政机关制定的各类规定的审查。
《行政复议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第26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明确申请人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一并提出对行政规定的审查申请。提出时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审查申请。
从上述行政复议法有关行政规定审查的条文来看,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规定的审查属于附带性审查,即不能单独对行政规定提起行政复议,而只能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的同时对该复议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定提出审查申请。从提出的时间上看可以一并提出,也可以在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前提出。从具体审查标准来看,行政复议法条文规定的为“不合法”。从审查处理的方式看,首先需要判断复议机关是否有权对行政规定作出处理,无权处理的还要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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