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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常委会监督功能详解:权力与责任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保证宪法和法律的贯彻实施。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但是,从宪法、地方组织法和监督法的规定看,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行政机关制定的决定、命令和指示享有撤销权,但是,并未规定具体实施这种撤销权的途径。

人大常委会监督功能详解:权力与责任

行政基准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也就是立法机关(或称权力机关)对行政基准的监督,主要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基准实施的监督审查。

行政基准的制定归属于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特殊的法律执行权,受权力机关(立法机关)的监督,这种监督具有宪法基础。因为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下,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直接或者间接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成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人民统一行使国家权力。人民代表机关处于至高无上的政治地位。国家行政机关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一切国家机关(包括行政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保证宪法和法律的贯彻实施。

我国宪法第67条第7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8条第11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大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第9条第9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大有权“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第四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www.xing528.com)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专章规定“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第30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审查的具体标准;第3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具体应用法律解释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但是,并未规定行政机关的具体应用法律解释的备案。

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方式有很多种,可以采取审查或者批准政府工作报告、组织行政执法检查、办理人民来信来访、代表或者委员向政府及其部门提出询问和质询、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等多种监督方式。但是,从宪法、地方组织法和监督法的规定看,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行政机关制定的决定、命令和指示享有撤销权,但是,并未规定具体实施这种撤销权的途径。同样是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宪法和立法法规定应报立法机关备案。具体为,行政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对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一些地方的人大监督立法规定向立法机关进行备案。例如,《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有解释权的机关对省人民政府规章、武汉市地方法规规章等法规、规章作出的解释,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规定: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对市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所作的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对此,党的十八届四中会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禁止地方制发带有立法性质的文件”。

从国家宪法、法律对立法机关审查监督范围的规定看,立法中尽管使用了“不适当”的标准,然而,立法机关的监督不仅可以审查行政机关是否遵守法律的规定,是否存在违法行政,而且也可以监督行政机关是否遵守宪法以及是否超越宪法实施行政行为。权力机关的这种监督属于对行政机关全面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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