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考虑相关因素”是法律和判例确立的控制行政权力行使的重要标准。
美国的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必须审视相关的要素,陈述相关的因素,并对其行为作出令人满意的解释。[23]一般而言,如果行政机关决定的作出依赖于某些国会并未有意考量的因素,或不能考量问题的重要方面,抑或作出某种与先前行政机关证据不同的解释,再或者不能考量相关的替代方式,就被认为是“恣意”和“反复无常”的。为此,行政机关必须表明“认定事实和所作选择之间的理性关联”,“对其决定所给出的说明不能与证据相反”。[24]英国的法官认为:“……如果该立法主体事项的性质和一般解释清楚地表明,某些事项对争议中的事项没有密切的关系,那么当局不得考虑那些不相关的附带事项”。[25]在澳大利亚,行政决定在作出时,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这是法律和判例给行政机关施加的重要义务,也是对行政裁量进行司法审查的重要规则。[26]
尽管英美法系国家考虑到相关因素和符合法定目的之间的冲突和联系,但在我国学者看来,两者的区别是相当明显的。法定目的是法律授权所要追求实现的目的,而相关因素往往是指在法律中明示或默示描述某一行政行为实施的具体条件和前提。考虑不相关因素或不考虑相关因素都是滥用行政裁量(或职权)的表现。[27]
考虑相关因素的义务既涉及考虑所有相关因素的积极命令,也涉及不考虑不相关因素的消极命令。[28]因此,工商总局答复中涉及相关因素考虑的情况也可以分为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考虑相关因素
哪些是相关因素?我们不能凭空抽象出具体的相关因素。从与法律的关系上看,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法律本身已经规定或者蕴含的需要考虑的因素;另一种是法律本身并没有给出任何指示,完全由行政机关自行决定。
例如,有些法律规定列举了具体违法行为表现,同时又规定了兜底性条款。认定这些兜底的其他违法行为应当考虑哪些因素?1999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答复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合同违法行为问题时就涉及这个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关于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列举了七种违法行为,第八种为其他利用合同欺诈的行为。这一规定并不意味着工商部门在认定合同违法行为的时候可以任意的进行认定,工商总局答复意味着工商部门在认定这一行为的时候必须考虑该规定的违法合同违法行为的原则规定。[29](www.xing528.com)
由行政机关自行决定考虑因素的情况出现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之下。多个权利或者法律出现冲突时,行政机关解决问题时应当考虑哪些因素就属于这种情况。工商总局答复中涉及的这类问题包括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换货与外观设计专利的冲突、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冲突以及企业名称与姓名相关权利的冲突。
外观专利权通常与工商执法中的商标权和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属于广义上的知识产权范围,分别受不同的法律保护,相互之间有时会产生权利冲突。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抢注为商标或者专利权,工商部门在处理这些权利争议时应当考虑哪些因素才能合理合法。国家工商总局多次以答复的形式对这些问题作出明确,基本的思路在于必须考虑这些相关权利的先后顺序,根据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保护在先权利。[30]
但是姓氏与企业名称的问题相对比较复杂。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股东或者投资人的姓氏本身是一种权利,但是,这同时又可能出现与国家领导人、名人等姓氏相同或者使公众产生联想,容易导致误认或者混淆,因此,这一权利又必须受到限制。工商部门在核准企业名称的过程中,需要考虑哪些因素以平衡之间的关系。2002年1月14日,国家工商总局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复,一方面肯定投资人可以将自己的姓氏作为企业的字号加以使用,但必须以不得使公众产生误导为限制。工商部门应禁止和纠正姓氏作为企业名称时须考虑两个因素:一是企业使用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以及名人相同的姓氏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二是这种使用使公众产生联系,造成误解。[31]
(二)不考虑不相关因素
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时,有时会遇到一些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这些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对法律法规作出了特别的制度安排,此时,行政机关是否将其作为执法的考虑因素?2005年9月9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答复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航空公司不正当竞争管辖问题时,认为部门规章不能排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航空公司及其分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其理由在于不应将与法律法规相违背的规章作为执法考虑的因素。[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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