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行政程序基准:我国行政管理中的实体与程序重视度平衡

行政程序基准:我国行政管理中的实体与程序重视度平衡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我国,“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习惯,导致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行政程序重视不够。但从另一方面来看,实际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方面拥有较大的自由度,存在恣意和滥用的危险。该条例还规定了“工商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区、县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另外,对于依据《城乡个体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元以上罚款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的程序规定,以工商所名义作出时,仍应遵守该程序要求。

行政程序基准:我国行政管理中的实体与程序重视度平衡

行政程序是指行政权力运行的程序,包括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作出行政行为的步骤、顺序、时限、方式等共同构成的过程。在我国,“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习惯,导致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行政程序重视不够。但从另一方面来看,实际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方面拥有较大的自由度,存在恣意和滥用的危险。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顺序或时限缺少法规范的约束,或者即便有规范,但是由于规定过于笼统,又或者规定可供选择的内容,因此,必须为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选择之上设定基准。

行政程序既涉及上下级行政机关和不同地域、不同部门的同级行政机关,也涉及行政机关与相对人。通过对工商总局答复中有关行政程序相关问题的梳理,主要可以分为行政主体、管辖权、听证以及救济程序等几方面内容。

(一)行政实施主体

行政实施主体的问题回答的是行政行为适格的实施主体,即谁有权行使法定的权力。行政实施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其他形式行政职权的组织。谁有权行使权力的依据主要源自于行政机关或者机构组织法及单行法律法规中的规定。相对于我国其他行政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较早的建立了从中央、省级、地市级、区县级直至乡镇的五级机构体系。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的组织定位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成为影响其是否为行政行为适格的实施主体。

1.派出机构的执法主体问题

这里的派出机构主要指的就是工商行政管理所这一级别的工商行政机构。这一级别的机构是否属于行政实施主体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过程。

改革开放后,工商恢复建制,明确县以下设立工商行政管理所等基层工商所(站)。作为当时主要执法程序依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处理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程序的规定(试行)》并没有明确规定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因此,当时判断能否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主要是编制部门对相应机构确定的职责范围。1990年8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答复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是否有权处理投机倒把案件问题时指出:“你省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作为省局的派出机构,可在省编委确定的职责范围内,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对投机倒把案件进行查处”。[70]

1991年国务院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明确工商所是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经济区域设立的派出机构。该条例还规定了“工商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区、县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同时又规定,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对于哪些情况属于工商所这一派出机构能够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上,1991年8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答复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时,进一步明确具体的办理权限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除非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对此已有规定。只有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范围内才能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另外,对于依据《城乡个体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元以上罚款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的程序规定,以工商所名义作出时,仍应遵守该程序要求。[71]

实践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不止工商所一种形式。根据1995年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设立从事专项管理业务的派出机构。该派出机构可在派出机关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针对这类派出机构的执法主体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答复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时认为,这类派出机构不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规定的工商所的设置要求,不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因此,只能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名义履行职责。[72]

对于工商所的判断上,并不以名称为标准。即使在名称上使用“分局”表述的,仍可认定为工商所。例如,2006年3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答复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中指出:

“中山、东莞两个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公司登记管辖权,其登记管辖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权限执行。两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分局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所的职能,不具有公司登记管辖权”。[73]

2.管理体制对执法主体的影响

1994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通知,将全国大中城市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改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分局,作为市局的派出机构。[74]1995年12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复函认为,这一调整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内部管理关系的调整,不改变原有法律、法规享有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工商分局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75]1998年全国实行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垂直领导,这种机构管理体制的调整后,也同样面临原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主体问题。1999年8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复意见也不认为这种调整影响执法的主体权限。[76]

(二)管辖权

主要包括职能管辖的基准和地域管辖的基准两方面的内容。

1.职能管辖的基准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相关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为进一步说明什么是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2006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答复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流通领域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职权有关问题时认为,国务院规定工商部门的职权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因此,工商部门对流通领域的工业生产许可证的商品质量具有执法权限,可以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77]

执法实践中,工商部门的市场监督的执法权限往往会受到一些行业主管部门的挑战。工商部门是否有权查处金融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2008年1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答复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时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排除工商行政执法要求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于当时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对金融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原则的排除工商执法的规定,因此,工商部门除了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对由银监会等其他部门查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外,其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工商部门应当实施行政监督的职责,享有部门管辖权。[78]

2.地域管辖的基准

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行政处罚案件的地域管辖为违法行为发生地行政机关,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另作规定。在此之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地域管辖主要依据为处罚程序规定和各单行法律、法规。例如,1987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处理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程序的规定(试行)》明确:先查获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投机违法案件的检查处理;1990年《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规定,由主要行为地或者行为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机倒把行为实施查处;两个以上工商机关都有权查处的,由先查获的工商机关负责;管辖权争议的,由共同上级工商机关指定管辖。1993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要求,由违法行为地或者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在这些管辖规定的适用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存在着裁量问题。

一是,对于“主要行为地”、“违法行为地”等的理解。对于投机倒把案件中主要行为地是否包括经过地,200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答复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时认为:“《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九条所规定的‘主要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着手地、经过地、实施(发生)地和危害后果发生地”。[79]对于当时处罚程序规定中违法行为地的理解,1996年4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答复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时指出:“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着手地、经过地、实施(发生)地和危害结果发生地”。[80]

二是,对管辖争议处理的裁量。由于当时对于管辖争议等问题的法律规定并不十分明确,1991年10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通过对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复形式对相关管辖问题进行统一和明确,不仅明确了适用管辖的一般规定,而且明确了发现不属本机关管辖案件的处理方式,还规定了发生管辖争议时的处理流程。[81]

三是,特定类型案件的管辖裁量。对于特定类型的案件,由于涉及特定的法律规定,会对管辖产生一些模糊地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也主要以答复的形式对相关管辖问题进行进一步明确。例如,《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监管机关为公司登记机关。由于涉及不同级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权限问题,就会产生较低级别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能够处理涉及较高级别工商机关登记的事项的行为问题,使得公司登记相关违法行为的管辖权相对比较复杂。2001年4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答复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时认为:一般情况下,对于违反公司登记管理的行为,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和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上级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委托下级机关对上述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但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原公司登记机关作出。[82]

(三)听证程序中的基准

一是,撤销汽车验证是否属于听证范围。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情形包括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该规定未列举的其他处罚形式是否可以举要举行听证是实践中遇到的一个问题,实践中的撤销汽车验证就是一个例子。1998年1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答复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时认为并不属于行政处罚听证的范围。[83]

二是,听证送达程序中的基准。对于符合举行听证申请要求的,行政机关负有向当事人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这种义务主要通过书面文书的送达实现。2000年7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答复就是规范了这一告知行为,认为对于法人、经营单位或其他组织,由其收发部门签收即为告知,没有收发部门,无法在住所找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才可以以公告的方式告知。[84]

三是,听证组织中的相关基准。《行政处罚法》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对延期听证以及听证会通知等问题规定较为原则,在实践中如何执行存在一定争议。200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有关听证工作有关问题的答复明确延期听证的决定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而对于听证会举行的通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不应包括听证前的7日。[85]

(四)行政救济程序中的基准

这一部分主要涉及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过程中相关问题的基准。主要有:

一是,复议机关的选择。《行政复议法》规定,申请人可以选择向作出具体行为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在同时提出申请时如何处理的问题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2年3月12日在答复江西萍洋电气有限公司时认为当事人不应同时向北京市人民政府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复议申请,如坚持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复议申请的,应限期提交书面说明,否则,视为放弃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复议申请。[86]

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垂直领导后,省级以下(不含省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再是本级政府的工作部门。在这种情况下的复议机关选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2月29日在答复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时,根据《行政复议法》有关垂直领导行政机关复议申请的有关规定,对省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机关为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由于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仍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因此,对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起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可以是国家工商总局,也可以是本级人民政府。[87]

二是,工商所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工商所作为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对其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被告为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但是,这一规定是否适用于工商所依法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呢?1992年1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答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时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实施后,工商所依法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被告。[88]

(五)其他程序问题的基准

一是,工商所以自己名义处罚案件的审批问题。工商所依法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在规定的范围内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国家工商总局相关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并未对这种行政处罚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这就会在实践中导致不同的做法。200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答复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工商所以其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工商所负责人有权批准立案和结案。[89]

二是,行政强制的目的。2011年,我国《行政强制法》颁布实施。在此之前,强制措施的规制主要依据单行法律规定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程序规定,没有明确限定强制措施的目的。1993年8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答复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扣留商标侵权有关问题时认为,在行政执法中,工商部门封存侵权商品的目的在于切实做到“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90]这一答复对实施强制措施的目的作出了限定,对防止行政强制权的滥用起到了一定作用。

【注释】

[1]参见[日]盐野宏:《行政法Ⅰ 行政法总论》(第四版),杨建顺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6—69页;[日]平岗久:《行政立法与行政基准》,宇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10—213页。

[2]《浙江金华公安自我削权彰显合理行政》,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站,网址:http://www.gov.cn/zfjs/2005-10/20/content_80372.htm,访问时间:2015年1月24日。

[3]《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 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江凌副司长在第六次全国地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重点联系单位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载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fzjd/xzzfzrz/200801/20080100039870.shtml,访问时间:2015年2月23日。

[4]《上海十七个部门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载新华网上海频道,网址:http://www.sh.xinhuanet.com/2014-12/13/c_133851850.htm,访问时间:2015年3月24日。

[5]《我国将统一规制行政裁量权 适用规则权收归省部级》,载法制网,网址:http://www.legaldaily.com.cn/0801/2009-10/20/content_1168234.htm,访问时间:2015年3月24日。

[6]王天华:《裁量标准基本理论问题刍议》,《浙江学刊》2006年第6期。

[7][美]肯尼斯·卡尔普·戴维斯:《裁量正义》,毕洪海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3页。

[8][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4—125页。

[9]参见余凌云:《行政自由裁量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公安出版社2013年版,第28—31页;余凌云:《对行政自由裁量概念的再思考》,《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4期。

[10][日]南博方:《日本行政法》,杨建顺、周作彩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5页。

[11][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7—88页。

[12]Cf.D.J.Galligan,op.Cit.,pp.8—22.

[13]姜明安:《论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法律控制》,《法学研究》1993年第1期,转引自余凌云:《行政自由裁量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公安出版社2013年版,第28页。

[14]从基准类型化上看,基于行政解释的研究主要限定于解释基准的范围之内。

[15]伍劲松:《行政解释研究——以行政执法与适用为视角》,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85—86页。

[16][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2—123页。

[17][日]盐野宏:《行政法Ⅰ 行政法总论》(第四版),杨建顺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0—81页。

[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模拟证据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1990]第290号)。

[1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模拟证据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1990]第290号)。

[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朱宝珍行政诉讼案证据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检字[1992]第355号)。

[2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4]第355号)。

[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能否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254号)。

[2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四条适用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0]第63号)。

[24][日]盐野宏:《行政法Ⅰ 行政法总论》(第四版),杨建顺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1—82页。

[25][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3—134页。

[26][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4、132—133页。

[27][日]南博方:《日本行政法》,杨建顺、周作彩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5页。

[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城乡集贸市场”范围等问题的答复》(工商市字[1993]第166号)。(www.xing528.com)

[2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和违章案件非法所得的计算方法问题的复函》([83]工商130号)。

[3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滥收费用行为的构成及违法所得起算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9]第310号)。

[3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及“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9]第313号)。

[3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时如何认定当事人行为的投机倒把性质的请示报告〉的答复》(工商市字[1988]第171号)。

[3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所述“非法印制”的解释》(工商[1990]第188号)。

[3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所述“使用”问题的答复》(工商标字[1995]第129号)。

[3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没收“用于投机倒把物品”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公字[1995]第178号)。

[3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顶级”两字在广告语中是否属于“最高级”等用语问题的答复》(工商广字[1996]第380号)。

[3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产品包装物上宣传、介绍产品是否属于广告问题的答复》(工商广字[1996]第319号)。

[3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媒体刊登的证券信息内容是否属于广告问题的答复》(工商广字[2001]第92号)。

[39]详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问题的答复》(工商标字[1991]第69号)及其对应的请示。

[4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理解“虚构货源或者合同标的物”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224号)。

[4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如何确定企业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属于投机倒把行为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检字[1991]第170号)。

[4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处理虚假广告问题的批复》(工商广字[1993]第185号)。

[4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广告内容真实性有关问题的函》(工商广函字[1997]第99号)

[4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商标法〉有关问题的批复》(工商标字[1994]第261号)。

[4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2)项规定的答复》(工商标字[1989]第293号)。

[4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取缔无照从事代客换瓶装液化气经营活动中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个字[2006]58号)。

[4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虚假出资认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97号)。

[4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以专题报道、经济信息等形式对商品、服务作宣传是否依广告管理法规进行管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广字[1997]第206号)。

[4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商品价格和市场信息进行虚假宣传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4]第292号)。

[5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拼装、改装汽车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问题的答复》(工商标字[1993]第81号)。

[51]《工商总局关于4S店隐瞒发动机更换事实销售汽车行为是否构成消费欺诈的答复意见》(工商消字[2013]第168号)。

[5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5]第34号)。

[5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进行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外企字[2002]第29号)。

[5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联营企业在其产品上使用联营成员的厂名、厂址能否以制售冒牌商品定性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法字[1993]第313号)。

[5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法〉生效前发生的违法广告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工商广字[1995]第62号)。

[5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以机动车辆出资逾期未办理转移登记是否构成虚假出资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6]第94号)。

[5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药品违法案件管辖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1990]第414号)。

[5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注销有关问题的答复》,文号不详,发文日期2002年2月9日。

[59][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4—125页。

[60]参见[日]盐野宏:《行政法Ⅰ 行政法总论》(第四版),杨建顺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6—69页;[日]平岗久:《行政立法与行政基准》,宇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10—213页。

[6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在办案中对当事人先做停业整顿后做行政处罚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检字[1991]第352号)。

[6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字[2002]第148号)。

[6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后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7号令中经销走私物品的行为是否包括批量贩卖走私物品自用的行为等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9]第124号)。

[6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89]第368号)。

[6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收缴商标标识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标字[1996]第150号)。

[6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法〉有关条款适用范围的答复》(工商广字[1998]第47号)。

[6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以机动车辆出资逾期未办理转移登记是否构成虚假出资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6]94号)。

[6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字[1995]第315号)。

[6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有关条款解释问题的答复》(工商检字[1993]第341号)。

[7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是否有权处理投机倒把案件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1990]第237号)。

[7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法字[1991]第281号)。

[7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字[1996]第261号)。

[7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中山、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登记管辖权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6]42号)。

[7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办发[1994]第67号)。

[7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执法权限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5]第59号)。

[7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地区、盟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登记注册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8]第84号)。

[7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领域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职权的答复》(工商法字[2006]第78号)。

[7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业银行等金融企业不正当竞争管辖权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8]第7号)。

[7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投机倒把行为的主要行为地是否包括经过地的答复》(工商法字[2000]第222号)。

[8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管辖权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6]第106号)。

[8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查处投机倒把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检字[1991]第362号)。

[8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登记机关是否有权对非本机关登记注册的公司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第106号)。

[8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利用伪造的证明材料办理汽车验证手续行为适用法规等问题的答复》(工商市字[1998]第300号)。

[8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案件告知当事人听证权送达方式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字[2000]第142号)。

[8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听证工作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字[2002]第288号)。

[8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行政复议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字[2002]第56号)。

[8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行政复议案件管辖权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字[2000]第37号)。

[8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所能否以自己名义作为被告应诉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法字[1992]第7号)。

[8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所如何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答复》(工商法字[2000]第264号)。

[9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扣留侵权商标商品问题的批复》(工商标字[1993]第242号)。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