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法定职责,采取具体措施的时候,必须建立在一定的事实基础之上。而这一事实并不是行政机关主观臆断的事实,也不同于客观事实,而是需要通过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区别于客观事实,理论上将这种事实称之为法律事实。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的过程之中必然包含着大量的事实认定。
客观事实本身并不存在行政机关需要判断的事项。然而从客观事实到法律事实的转化中,就会存在认定和裁量的空间。事实认定表面上看是一个证据是否充分、客观事实是否得到证明的问题。实际上,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事实认定的各个阶段、各个方面都充满了判断和认定。从证据的种类到取证方法,从证据的收集到证据的认定,从行政程序中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到证据量的充分性,从行政推动和行政认知到证据与待证事实间的关系,从根据已用证据自由心证获得事实结论到对事实的定性,都需要为行政主体设定一定的基准。
工商总局答复中有关这部分的基准主要涉及与证据相关的问题,主要分为证据种类及要求、证据审查和认定两方面内容。
(一)证据种类及要求
在改革开放之初,由于法律的严重滞后,行政执法有关的实体和程序规定都比较缺乏。工商部门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虽然具有行政处罚的职权,但是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工商部门在处理行政处罚案件并没有明确的证据要求。198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行政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处理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程序的规定(试行)》对行政调查和证据作了规定,但比较原则、缺乏操作性。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0年9月15日,答复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证据问题时指出:“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处理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程序的规定(试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经济违法案件收集证据时,可以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复制的方法包括复印、仿制、临摹、拍照、录像等。收集的证据资料应当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必要时还应加盖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当事单位的公章,注明证据来源及时间”。“模拟、模仿,是对行为、动作、情况的推断、演示,不属于证据的范围,不能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经济违法案件的根据”。[18]
这一答复对于证据的表述尽管与我们现在法律规定存在一些差距,但是,在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行政执法中常见的证据形式进行列举,并对证据的制作方式,以及证据的形式要求(当事人核对后签名、盖章,注明证据来源及时间)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这对于规范工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的证据收集具有重要的意义。尽管按照现在证据要求,其中的部分表述并不完善,但是在当时已经是很大的进步了。而且该答复对所谓的模拟证据能否作为工商部门处理违法案件根据的判断基本符合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因为这种模拟证据并不是基于客观事实的反映,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这一答复,对于规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执法行为具有积极意义。
(二)证据审查与认定
1.证据审查和认定的原则
行政机关对于采集或者调取的证据材料,必须经过一定的审查和认定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审查和认定的标准在当时也是没有法律详细规定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0年9月15日,答复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证据问题时认为:“收集的证据,经查证属实,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案件的根据”。[19]
2.其他行政机关证据的认定问题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其他执法机关提供证据的认定问题。针对这些证据是否直接作为工商部门行政执法的证据问题,1992年11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答复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时指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经济违法违章案件时能否使用其他执法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目前有关法律未作限制性规定。根据证据的一般属性和原则,我们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他执法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在经过充分审查,足以认定其真实、合法后,可以将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对其他执法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的过程,也是调查取证的过程”。[20](www.xing528.com)
3.单一证据的认定问题
工商部门在行政执法时,有时会遇到一些只有单一证据,而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此时如何认定事实,是否一定需要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1994年1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复有关非法所得计算问题时指出,由于在个人无照经营案件中存在没有正式票据的情况,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认定经营情况的时候,可以以违法行为人的口述及其提供的书面材料作为认定的证据。[21]
4.企业的鉴定证明认定问题
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有关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能否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问题答复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时认为:“在没有专门技术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产品生产企业出具的证明是处理案件的重要依据。但是否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22]
5.证据证明标准问题
证据的证明标准是指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例如,排除合理怀疑就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证据标准。而在工商部门行政执法过程中也会遇到证据证明标准的问题,实践中就会遇到什么样的证据实施什么样行为的问题。200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四条适用问题答复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时指出: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四条中的行为人包括: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了投机倒把活动的行为人和有初步证据证明其从事了投机倒把行为,但需进一步查证的当事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投机违法活动过程中,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财物采取扣留强制措施后,经进一步查证发现其行为违反了其他法律、法规或者适用其他法律、法规认定更为准确恰当的,应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不属于处罚没收的财物,应及时解除扣留措施”。[23]
上述答复实际涉及的是实施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时的证据证明标准是否一致的问题。因为根据当时对强制措施性质的理解,强制措施是在行政处罚过程中采取的临时性措施,只要存在投机倒把违法嫌疑的,就可以实施,因此,对于财物实施强制措施并不意味着最终必须实施处罚,而实施强制措施所依据事实的证据证明标准并没有实施行政处罚的那么严格,故这里使用“有初步证据证明其从事了投机倒把行为但需进一步查证”的表述。
对于“摸着石头过河”的行政机关而言,工商总局对有关证据种类、要求以及审查和认定的答复实际上是回应现实问题的自觉不自觉反映,客观上起到了统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证据和事实认定方面的执法标准,体现了工商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事实与证据认定的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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