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到行政基准具体的个案——工商总局答复。从历史来看,不可否认的是,作为行政基准的工商总局答复公开程度逐步提高,人们可以通过网络、报刊等方式较为容易的获得工商总局答复的全文。但是现有的公开方式与本书前述向社会公布的要求之间仍有较大的提高空间。而这些问题又是工商总局答复类似行政基准所共同需要面对的。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
(一)明确公开的方式
目前,我们可以获取工商总局答复较为官方的途径是每年编撰的《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汇编》。该汇编将年度制定的工商总局答复按照工商的职能进行分类,并附有全文。这种汇编尽管是公开出版的,但并不可以作为其对外公布的方式。因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这种汇编是法制机构年度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从工商总局答复的制作流程上看,答复由工商总局向请示或者询问的单位作出,同时抄送下一级的工商行政管理管理机关。工商总局答复的这种流转并不涉及对外公布,只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内部流转。从公文的形式要求上看,如果要对外公布,一般应以工商总局局长签署令的形式公布。工商总局答复并没有履行这一相应的程序。
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讲,工商总局答复在制度上需要通过建立由工商总局签署命令的形式对外公布的制度。由于近年来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以及政府网站的建设,使得公民及时获取政府信息变得可能和更加便利。作为对外公布的补充,应建立类似于规章在公布之日起20日内将工商总局答复在工商总局网站上以及其他方面公众知悉的途径及时发布。(www.xing528.com)
(二)清理结果的公开
在本书前面的论述中讲到,改革开放以后至今,国家工商总局不定期的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集中的清理,共计10次。有些清理只是废止相关的工商总局答复,有些清理不仅废止或者宣布失效部分答复,而且还确认部分工商总局答复继续有效。这种清理对于工商总局答复对外的约束力具有重要的意义,应向社会公布。但是通过我们查询这些清理结果发布的文件时,我们发现并不是所有的清理结果都采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的形式向社会公布的方式进行,一些清理的结果往往是以工商总局向下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发内部公文的形式进行的。例如,1992年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治理整顿期间所发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2001年《关于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通报》(工商法字[2001]第382号)、2004年《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工商法字[2004]第98号)、《关于第二批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工商法字[2004]第143号)、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工商法字[2006]第119号)等。对于工商总局答复有关废止、失效或者确认继续有效的清理结果,理应以工商总局令的方式向社会公布,而不是采用仅仅采用内部发文的形式。
这里还需要说明的一个问题是,行政基准公开与效力的问题。这一问题类似于德国法上所讲的行政规则。毛雷尔认为:“行政规则原则上只需要通知相对的行政机关。行政规则具有外部效果的,应当公布。公布具有法制国家的根据,但是,公布不是行政规则的生效要件,而是从其外部效果中派生出来的义务”。[33]但是我们通常的做法是将这种公开与行政基准(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联系在一起,往往导致由于公开方面的种种因素影响对行政基准效力的认定。而事实上,这种公开原本与效力无关,公开并不意味着就有法律效力。[34]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