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工商总局答复归入现有法律规定中的“行政规定”和“规范性文件”,使我们清楚地认识到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我国学者们对行政规定及规范性文件的研究,对于分析工商总局答复具有很强理论指导意义。而境外行政法,特别是境外立法中的“行政规则”、“职权命令”等视角的解读,并不是要将工商总局答复纳入到境外行政法律制度之中,而是透过境外类似问题的立法规定以及由该规定引申出来的境外成熟的理论研究,寻找、归纳境外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和途径,最终是为了解决中国问题提供理论和立法上的参考,为规范我们的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提供借鉴。
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在当代的中国特别具有现实意义。因为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建立和逐步完善,法学研究的领域需要从侧重单一的如何完善立法拓展到法律制度如何在实践中运行。正如韩大元教授认为的那样,理论和实践“必将迎来一个‘解释学的时代’”。在行政执法领域,法律解释的研究有助于更好地将立法形成的成果——法律规定运用到具体的法律执行之中,更好地贯彻立法的原则和精神。工商总局答复使得工商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具体化、明确化以及体系化,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法的安定性,具有法律解释的功能。
然而,工商总局答复这类行政机关制定的规定具有立法的某些特征,因此,目前对此的认识和解读多倾向于从立法的视角,并在立法的框架下展开。有学者认为,规范性文件也是“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决定、命令等,具备法的一般特征。特别是国务院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往往和行政法规具有同等的效力”。[22]立法的视角主要关注不同主体间立法权的分配、如何配置立法资源以及立法权实施的程序和技术保障等问题。对工商总局答复这一具体问题的研究往往也围绕工商总局是否有权作出答复,以及答复在立法体系中的效力等级等问题展开。立法视角下的研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表现出来:
(1)目前无论是基于行政规定、规范性文件的研究,还是从行政规则、法规命令或者职权命令的视角,我们的研究往往从立法以及法律位阶的视角分析现实中的问题,从而使得研究主要围绕这些规定本身的法律地位,是否属于法律渊源、位阶、谁有权制定等问题展开。规范性文件的称谓本身强调的就是规范性,与立法的规范本身就具有相似性。行政规定强调的是行政机关制定的可以多次适用的规定。这种适用意味着行政规定可以成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与立法也存在相似性。我们通常将行政规定、规范性文件、行政规则等作为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下位概念使用,认为其与立法规范的差别仅仅在于效力的不同,而在属性上的差异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
(2)行政解释的视角原本是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分析问题,注重行政法律的适用,但是我们在具体研究的时候,通常绕不开的就是有权解释和无权解释的区分。理论上存在“谁制定、谁解释”以及“谁适用、谁解释”的争论。在中国的语境下,行政解释首先不是一个概念问题或逻辑技术问题,而是一个权力问题,其关键在于确定“谁有权解释,而不是如何解释和解释什么”。[23]我国的法律解释更加注重法律解释权具体分配问题,并不关心解释的方法、规则等。[24]例如,魏胜强《法律解释权研究》首要解决的就是法律解释权主体的问题。有学者认为,中国当代的法律解释体制将法律解释单列为一种权力,并在不同的国家机关之间对这种权力进行分配。[25]也有学者认为,从权力分析的路径来看,行政解释理论回答并论证谁是解释主体、解释什么以及如何解释的问题。行政解释首先被认为一种权力,是从立法权派生出来的独立权力形态。[26](www.xing528.com)
这一问题在法律规范上也有一定的体现。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将法律解释与立法作为健全社会主义法制(通常理解为法律制度)的两项内容,并明确了法律解释的主体分工以及权限范围。又如,《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规章解释权明确属于规章制定机关。这也就意味着,工商总局作为有权制定规章的国务院直属机构,可以对自己制定的规章作出解释。《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工商总局具有规章的解释权,工商总局内设机构以及各级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权对规章进行解释。
一些工商总局答复对此问题也有所涉及。例如,1991年3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答复广州市工商局有关企业登记有关事项时指出,当时有效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解释该条例,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无权对其内容作出解释。[2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日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答复也有类似的内容。[28]《商标法实施细则》《广告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都有类似解释权的规定。
因此,无论是基于行政规定、规范性文件的研究,还是基于行政规则、法规命令,或者是行政解释的视角研究,对于工商总局答复的研究都绕不开主体适格以及效力等级等问题。这些研究倾向于将工商总局答复作为立法行为或者准立法行为予以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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